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林邦興被 告 農委會水保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蔡金龍(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進行老梅溪上游野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前的4次會議均未通知原告,僅1位地主知情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明顯違失。又原告家族為公共利益在此地段已奉獻5筆共300多坪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已為公益而受特別犧牲,被告竟將原告私有土地50及50之2地號(田林)之農地,擅自以機具開挖回填為農路林道,破壞原告土地自然地貌,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土地價值減損。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內容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消極不作為方式違背職務之義務,拒絕國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具體表明係因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