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輔助參加人 葉美津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輔助參加人 葉禮德
葉美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毅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慧綺、吳蓮英、謝慧美、樓美鐘、謝慧美、李雅晶,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428-4、449、5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本件行政訴訟所審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扣減部分除外)與訴願決定(即被告核定為被繼承人葉寶遺產範圍之股票而課徵遺產稅與罰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訴訟事件(即輔助參加人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事件,輔助參加人請求本件原告返還股票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審理之股票,有如本院卷三第31頁相同標的明細表所示之相同情形,可知就此部分,本件行政訴訟與該民事訴訟所審理者皆係該等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之股票是否係葉寶借名登記為之。因此,本件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情形,該民事法律關係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8月10日北院信家孝113重家繼訴75字第1159037611號函所檢送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63-711頁),為免認定事實有所歧異,額外造成當事人不必要之訟累,經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40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