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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尤信煌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29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下稱系爭地點)飼養大量犬隻,系爭地點於111年9月23日晚間發生火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協助救援時發現,並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檢視,原告所飼犬隻有部分犬隻未植入晶片、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下稱疫苗)、聲帶遭割除、未絕育且經原告送交絕育手術中,多隻母犬曾有剖腹產之非法繁殖情事,現場並查獲林可黴素、配尼黴素、泌乳淨、保娩得寧、維畜鈣注射液、尅蟲寶等6種動物用注射藥劑等情。被告乃以111年11月8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3382931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就原告所飼犬隻遭割除聲帶,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7違規事項第2點,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未為所飼犬隻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2違規事項第1點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原告飼養52犬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5條之2及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飼46犬隻(所飼52犬隻,其中4犬隻為原告女兒名下交還飼主,另為避免犬隻因分離焦慮影響犬隻病情,2犬隻責付原告保管);原告未取得獸醫師(佐)資格,且不具獸醫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而為犬隻注射藥劑,違反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獸醫師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獸醫師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沒入現場查獲之藥劑及器械;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施打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動傳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總計裁處原告114萬8千元罰鍰及沒入46犬隻及現場查獲之藥械。另依動保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並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責付保管2犬隻絕育及注射疫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茲因原處分關於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部分已執行完畢,就此部分,原告乃減縮聲明為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原告所飼犬隻違法遭割除聲帶而裁處罰鍰部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原告於107年間,因部分犬隻叫聲較宏亮,為免打擾鄰居,聯繫專作此類手術者,將犬隻載至約定地點並將手術費放置犬籠內尿布下,即有陌生人前往取走犬隻,於約定時間將犬隻放回原址。被告未審酌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即已提出違章行為時間為107年間之有利主張,在無其他證據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有利不利當事人情形一併注意、職權調查證據、依證據認定事實等規定,且已逾裁處權時效,即進行裁罰。

(二)原處分以原告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而裁處罰鍰部分,所認違章犬隻數量有誤,且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尚屬輕微而得以減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原告所飼犬隻共46隻,未施打晶片者5隻,未辦理寵物登記33隻,原處分認定之違規犬隻數量並非正確。

2.原告所飼46犬隻中,其中14隻仔犬於查獲當時出生尚未滿1個月,未能植入晶片、注射疫苗以辦理寵物登記;其中13犬隻於110年前均有按時施打疫苗;其他19犬隻及原告女兒所飼養中3犬隻於1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愛友家畜醫院劉醫師(下稱劉醫師)至原告住家為犬隻注射疫苗時,因出生未滿3個月而未能植入晶片、注射疫苗並辦理寵物登記,原告已預約劉醫師於111年8月間為52犬隻注射疫苗及一併辦理尚未為寵物登記之部分,詎料,劉醫師於111年8、9月間因故無法外出,原告改向其預約10月份至家中為全部犬隻注射疫苗並辦理寵物登記,然在111年9月23日晚間即遭查獲。

3.原告非故意不為所飼犬隻按時植入晶片及辦理寵物登記,且超過法定應辦登記期限並非甚久,已有辦理寵物登記期程之具體規劃,雖有過失,但無規避之故意,其情節相較於一般過失更為輕微,被告未斟酌上開有利原告之情形,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尚屬輕微而得以減輕罰鍰。

(三)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而裁處罰鍰並沒入46犬隻,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動保法裁罰基準不當擴張動保法第25條之2之行為責任、未依違反義務情節輕重程度另設適當調整機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要求原告簽立放棄飼養切結書,原處分沒入犬隻,欠缺必要性:

1.原告本身經營2間公司,其經濟、資力無虞,無需仰賴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維生。原告長年飼養及繁殖博美犬目的為繁殖體態優美犬隻參加選美比賽,不適合之犬隻無償送養他人,亦未獲頒比賽獎金,原告無經營繁殖場為業之營利意圖、動機或目的,亦未藉此獲利。被告僅憑查獲幼犬即逕推論原告未來有販賣獲利之可能,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具有買賣營利意圖及相關非法買賣客觀事實行為,違反證據、論理法則。

2.原告於107年間,為合法不絕育及繁殖比賽犬,就所飼犬隻申辦免絕育,自准予備查起至查獲日止,未受通知就繁殖乙事另外申報,此為被告疏失,不得歸咎於原告。原告未另為繁殖申報,係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而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動保法裁罰基準等規定,僅得處罰鍰5萬元並令限期改善,被告在欠缺證據證明原告具營利意圖及營利行為下,認原告為無照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業者而依動保法第25條之2規定裁處,顯屬違法。

3.原告所飼46犬隻,包括32犬隻及14隻仔犬,該32犬隻中11隻已申辦免絕育並經核准,其餘21犬隻乃已申辦免絕育犬隻於110年8月間所生,與14隻仔犬共計35隻尚未申請免絕育,亦未完成絕育;另1隻為甫接收之送養犬隻,其前飼主未辦理免絕育,原告因甫接收而不知悉是否已絕育;其配偶所飼1隻瑪爾濟斯及其女兒所飼4隻博美犬,均未申請免絕育。原告所飼犬隻僅有35隻尚未申請免絕育且未完成絕育,且查獲當日僅有其中4隻懷孕中,其中4隻甫生產完畢。原處分所認是否申請絕育、是否已絕育犬隻數量不正確,認定事實有誤。

4.原告及其配偶、女兒均為愛犬人士,對送養或死亡犬隻,均有申請辦理除戶,並無遺失或下落不明。52犬隻在查獲日前,僅有1隻患有心臟病、1隻患有癲癇、3隻有血尿情形,均已就醫診治,其餘犬隻則均健康,居住環境乾淨整潔。子宮蓄膿1犬隻,係被告將犬隻送醫、多次移轉照護地點而未善盡照顧責任所致;2母犬於絕育手術前有明顯血痢,係被告將犬隻分批、多次移轉安置地點,致犬隻情緒及適應不量而未進食所致。子宮及腹部臟器嚴重沾黏,原告所飼犬隻並非全為剖腹產,有些是自然產,原告未自行為犬隻剖腹產,均係由具專業技術之獸醫師辦理,當不至造成腹部臟器沾黏情形,況母犬腹部臟器是否沾黏涉及醫療品質,與原告之照護無涉。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犬隻剖腹產且未盡照護責任,顯出於主觀臆測,全乏論據,自不可採。

5.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項次1規定,裁罰基準以查獲數量為據,擴張至非無照業者所飼非供繁殖用之犬隻,擴張動保法第25條之2之行為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開附表項次1規定,於裁罰基準之第一次違規部分,僅以4個區間之查獲數量決定裁罰金額,未依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另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之意旨。

6.被告作成原處分沒入46犬隻前,已要求原告簽署放棄飼養切結書,將犬隻贈與新北動保處,無沒入之必要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其中1犬隻為原告配偶所飼養馬爾濟斯,其中1隻為中途送養犬,原告或其配偶未以該2犬隻繁殖,其中11犬隻經申請免絕育並備查,且申請時已記載為繁殖比賽犬,沒入該犬隻不符沒入目的。

(四)有關被告以原告違法為犬隻注射藥劑而裁處罰鍰及沒入現場查獲之藥劑及器械部分:

1.111年9月23日晚間在原告家中無任何包括注射針筒在內之醫療器械。

2.在火災現場查獲之藥物,林可黴素及尅蟲寶近期有使用,前者為獸醫師開立處方,後者為獸醫師指示購買,均依照獸醫師指示塗抹於犬隻傷口。配尼黴素推測係獸醫師開立之處方藥。泌乳淨、保娩得寧及維畜鈣注射液,於8至10年前所購入,稀釋後給母犬產後口服使用,補充泌乳時所需鈣質,非由原告以針器注射,且僅於購買當時正在泌乳母犬使用,該藥物早已過期,原告忘記該藥物仍留存在冰箱。

3.原告所飼犬隻並非全為剖腹產,有些自然產,原告未曾自行為犬隻剖腹生產,均係送交愛友家畜醫院或山盟動物醫院之醫師辦理。

4.被告未斟酌上情而未對有利原告情形一併注意,不僅於原處分書中記載「沒入……現場查獲的……器械」,顯然悖於事實,在藥物部分已過期、未見原告對犬隻注射藥物或於犬隻體內檢測出相關藥物成分殘留之情形下,逕憑主觀推論臆測而裁罰並沒入藥劑及器械,認事用法有違誤。

5.況原告使用泌乳淨、保娩得寧及維畜鈣部分,縱認仍違法,然該行為迄今已超過3年而罹於裁處權時效。

(五)被告以原告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注射疫苗而裁處罰鍰部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尚屬輕微而得以減輕罰鍰,核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現場查獲52犬隻(即原告飼養的46隻博美犬,內含32犬隻及14隻仔犬、中途送養犬1隻、原告配偶飼養的1隻馬爾濟斯及原告女兒飼養的4隻博美犬),其中15隻在110年以前均有按時施打疫苗,惟11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愛友家畜醫院之劉醫師至原告住家為犬隻注射疫苗時,除上開15犬隻外,另有22犬隻剛出生未滿3個月而未能注射(即甲證9附表二之編號14至32、36至38,犬隻出生滿3個月即可注射疫苗,且每年至少應補強注射1次),原告原本係預約劉獸醫師於111年8月間再次到家中為全部犬隻注射疫苗(包括110年11、12月間已注射之15犬隻及尚未注射之22犬隻),同時針對尚未辦理寵物登記者進行申辦,如此亦可便於全部犬隻在未來每年同一時間補強注射1次疫苗,詎料,111年8月間劉醫師因病開刀住院,又因開刀引發腹膜炎,遲至9月多才出院,當時劉醫師身體虛弱不便外出,原告乃改向其預約10月份到家施打,無奈在111年9月23日晚間即遭遇火災,因此當時才會遭被告認定有26犬隻尚未注射疫苗而違法。

2.原告並非故意不為所飼犬隻按時注射疫苗,其已與劉醫師預約於111年8月間再次到家為全部犬隻施打疫苗(包括110年11、12月間已注射之15犬隻及尚未注射之22犬隻),然劉醫師因故無法於111年8月間施打。原告並非超過法定應注射或補強注射疫苗之期限甚久,且已有注射疫苗期程之具體規劃,原告上情雖有過失,但無規避之故意,其情節相較於一般之過失更為輕微,詎料,被告未斟酌上開有利原告之情形,亦未進一步查證上情,遑論據以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尚屬輕微而得以減輕罰鍰,率依動傳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裁罰3萬元,顯有違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自應予撤銷。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三小時動物保護講習外,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三小時動物保護講習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割除犬隻聲帶而裁處1萬5千元罰鍰部分:

1.原告因部分犬隻叫聲較宏亮就割除其聲帶,然縱受噪音困擾,亦有他法可改善噪音,非必採取割除聲帶之方法,原告所為屬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1款立法理由所應遏止之行為。

2.原告所飼遭割聲帶犬隻中半數以上為1歲以內,違章行為多於3年內發生,未罹裁處權時效。

(二)未為所飼犬隻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而裁處3千元罰鍰部分:

1.無論原告有無事先針對注射疫苗及辦理寵物登記為具體規劃,除愛友家畜醫院劉醫師外,尚有其他動物醫院可配合施打疫苗及辦理寵物登記。

2.未植入晶片之編號36、38犬隻當時為哺乳狀況,以博美犬性徵成熟時間及孕期以觀,該犬隻至少8月齡,原告延遲4個月未帶犬隻植入晶片,係因犬隻當時處於孕期而非其所稱醫師住院而無法施打。

3.原告所飼犬隻半數以上未完成寵物登記,被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已審酌情節之輕重,無處罰過重、裁量怠惰之情形。

(三)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裁處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飼46犬隻部分:

1.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業與是否經營買賣業,為不同之態樣。

2.原告自陳飼養與繁殖目的為培育體態優美犬隻以參加選美比賽,及部分送養等情,足證其非法經營繁殖場。原告無法清楚交代其他送養犬隻下落,亦未提出證據佐證。

3.原告自述犬隻部份為剖腹產,又犬隻進行剖腹產手術原因,有生產多次導致無法自然生產等因素,原告所送交46犬隻於進行絕育手術時,獸醫師發現多隻犬隻子宮及腹部臟器嚴重沾黏,此由犬隻多次剖腹產所造成,原告反覆且不間斷繁殖犬隻甚明。

4.現場可繁殖犬隻約23隻,一年約可生產103隻(23×1.5胎/年×3隻/胎),原告轉出紀錄多為老殘疾犬隻,無近年轉出年輕犬隻紀錄,無法清楚交代犬隻流向,現場無寵物登記犬隻占半數以上,且多為年輕犬隻,難以追蹤流向,若無利可圖,何以不斷多次繁殖犬隻而僅為寵物選美。

5.動保法第25條之2裁罰對象以行為人為重心,為行為責任,原告為飼養52犬隻之系爭地點現場實際管領人,原告就犬隻生命安全負有飼主之義務,無論犬隻是否登記於同一行為人之下,仍應一併計算數量。

6.被告作成沒入46隻犬處分,係為維護動物福祉,並綜合當下事實行為,審酌原告經濟狀況與資力,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違法為犬隻注射藥劑而裁處10萬元罰鍰,並沒入現場查獲之藥劑及器械:

1.原告於111年9月24日訪談時自承:詢問劉醫師意見後用藥,如林可黴素用於消毒傷口,使用藥品無醫師處方籤,對於違反相關條文沒意見,願意接受處分等語,可見原告承認其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改稱係依醫囑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2.原告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乃繼續違法行為,以行為終了時即火災發生當天(111年9月23日)起算裁處權時效3年,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

(五)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施打疫苗而裁處3萬元罰鍰:

1.原告關於因劉醫生耽誤施打期程之主張無礙其違規事實認定,且裁處法定最低額,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2.被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已審酌情節之輕重,無處罰過重、裁量怠惰之情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動保法第3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5條之2規定:「(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2項)前2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係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3條規定:「除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核未逾動保法授權之目的、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3年內第1次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查獲50隻以上未達100隻,裁處100萬元;項次7違規事項第2點規定,3年內第1次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裁處1萬5千元。項次12違規事項第1點規定,3年內第1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者,裁處罰鍰3千元。本院審酌動保法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動保法事件,在動保法第25條之2、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內,各按3年內違反次數、查獲數量等差異性,3年內違反次數、5年內故意再次違反等差異性,3年內違反次數等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

5.獸醫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4年以上。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5年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6.獸醫師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除有獸醫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外,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第1次裁處10萬元,並沒入其所用之藥械。本院審酌獸醫師法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獸醫師法事件,在動保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度內,按違反次數差異性,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

7.動傳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1項及第2項措施10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第45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8.農委會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1011472236號公告狂犬病為動物傳染病乙類疾病。

9.被告105年1月29日公告新北市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其公告事項略以:新北市轄內出生滿3個月齡以上犬貓及經注射疫苗逾1年以上之犬貓均應接受預防注射;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遵行前述公告事項,如有違反,依動傳條例第45條及相關規定逕行查處。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於111年9月24日、25日新北動保處談話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7至367頁),並有藥物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9至429、469至497頁)、犬隻清冊(本院卷第309至313頁)、未依規施打疫苗清冊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疫苗注射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截圖(原處分卷第81至8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1至109、117至141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犬隻清冊,係由新北動保處承辦人依據具獸醫師資格而於查獲當日一同前往系爭地點之新北市各區(五股、八里、瑞芳、中和、新店、淡水、三芝、板橋)動物之家管制站站長參與犬隻健康狀況檢查後之檢查結果彙整製作,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7頁),上開站長屬從事獸醫師業務之人,於診療過程中,將實際檢查結果告知新北動保處人員,站長、新北動保處人員與原告俱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虛偽告知檢查結果、彙整製表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上開犬隻清冊上之記載,應屬可信,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1款、第19條、第22條第1項、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及動傳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違規情節,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25條之2及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及獸醫師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及動傳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1萬5千元、3千元、100萬元、10萬元及3萬元罰鍰,總計114萬8千元罰鍰,並沒入原告所飼46犬隻及現場查獲之藥劑及器械,另依動保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令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並請其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責付保管2犬隻絕育及疫苗注射,尚無違誤。至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其簽署放棄飼養切結書乙節,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尚難認定有無簽署、簽署內容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割除部分犬隻聲帶已罹於裁處時效云云。惟:

1.按飼主對其管領之動物,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該款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原為同條項第10款,106年4月26日配合同條項第7款增修條文,款次變更為第11款)略以:

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等語。查原告自陳因部分犬隻叫聲較宏亮而對犬隻為割除聲帶之行為,足見原告非因絕育而對犬隻施以必要或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2.犬隻清冊編號1至4號犬為4至5歲、編號5及7號犬為1歲、編號6號犬為將近1歲、編號13及14號犬為10月,有上開犬隻清冊在卷可稽,足見編號5至7、13、14號犬均為年齡未滿3歲犬,原處分認部分犬隻聲音沙啞有割除聲帶並據以裁罰,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就未植入晶片及未辦理寵物登記、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施打疫苗部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情有可原、尚屬輕微而得以減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認定未植入晶片及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數量有誤云云。惟:

1.植入晶片或施打疫苗,並非須精密診斷或高度技術之醫療行為,一般動物醫院均可施行植入晶片及注射疫苗等醫療行為,非必須由特定醫院或醫師始能實施,況依原告所述剖腹產犬隻會送至愛友家畜醫院或山盟醫院,足認除愛友家畜醫院外,亦有山盟動物醫院可配合為醫療行為,縱劉醫師因故不得為業務上醫療行為,亦有山盟等動物醫院可接洽施打疫苗及辦理寵物登記,是以,無論原告有無事先針對注射疫苗及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為具體規劃,均有其他動物醫院可配合施打疫苗及辦理寵物登記。

2.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意旨,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為法所許,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易言之,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之情形,主管機關按法定最低度責任予以裁處,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準此,原告為犬隻飼主,為寵物之管理、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本應注意飼養寵物須為其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施打疫苗,竟疏於注意而未為之,致所飼養犬隻,逾期仍未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施打疫苗,原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審酌原告所飼養犬隻數量非少,理應善盡其注意義務,且其曾為飼養犬隻之專任人員,更應知悉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施打疫苗之期限,是以,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亦非期待不可能;又除愛友家畜醫院劉醫師外,尚有諸多其他動物醫院可配合施打疫苗及辦理寵物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3.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因過失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原處分說明欄記載:「……臺端共飼養52隻品種狗,其中未植入晶片的有12犬隻,超過3月齡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注射狂犬病疫苗有26犬隻……臺端並未善盡照顧犬隻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原處分已敘明原告所飼全部犬隻中未植入晶片犬隻數量、未施打疫苗犬隻數量等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利益等有關之犬隻數量及占全部飼養犬隻的比例;另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係依3年內違反次數定其罰鍰數額,顯已預先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因子,於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動傳條例第45條第2款所定罰鍰額度內,動保法部分並依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2違規事項第1點規定,分別予以裁罰,並敘明前揭裁罰理由,自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

4.按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可知寵物應於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查上開犬隻清冊編號22、30、36、38至52號犬共18隻由新北動保處現場植晶片,其中編號39至44號犬共6隻為1月齡犬,出生尚未滿4個月,是以,4月齡以上而未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犬共12隻,原處分認定未植入晶片犬隻共12隻,尚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現場未查獲醫療器械。近期依獸醫師指示以塗抹方式使用林可黴素及尅蟲寶。配尼黴素為獸醫師開立處方藥。泌乳淨、保娩得寧及維畜鈣注射液於8至10年前購入,以口服方式使用,補充母犬泌乳時所需鈣質,該藥物早已過期,已忘記留存在冰箱,未繼續使用云云。惟:

1.在系爭地點查獲之剋蟲寶藥瓶仿單記載用法為「[用法、用量]豬隻處理劑量:頸部皮下注射,每33kg體重注射1ml」,其上手寫記載「犬1公斤0.03cc(頸部皮下注)」,有藥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1、473、475頁),倘如原告所稱依醫師指示稀釋加入優碘塗抹於犬隻皮膚傷口,自毋庸在藥瓶上記載關於犬隻頸部皮下注射每公斤0.03cc之用法及用量。

2.在系爭地點查獲藥物之使用方法,林可黴素(即利可黴素)及配尼黴素為肌肉注射,剋蟲寶為頸部皮下注射,泌乳淨為靜脈或肌肉注射,促娩得寧為注射液,維畜鈣為皮下、肌肉或靜脈注射,有藥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9至483、495、497頁),膚好康使用方法為皮下注射,疥癬、毛囊蟲症治療劑為皮下注射,安佳信黴素為注射液,有上開藥品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93頁),足見在系爭地點查獲藥品均為注射藥,全無口服藥及外用藥,而犬用藥品品項、種類繁多,同一使用目的之藥品(例如不同消炎藥之間),有不同使用方式(例如注射、口服或外用),不用使用方式之身體吸收之生體可用率各異,原告為飼養犬隻之專任人員,對於犬用藥品當有一定之熟識與了解,自可以最適使用方法之藥品用於所飼犬隻,原告就避免發炎感染或補充鈣質等藥品,自可覓得使用方法本即為塗抹方式之用於消炎之外用藥、使用方式本即為口服方式之用於補充鈣質之口服藥,殊無將注射藥用於外用或口服之可能。

3.原告於訪談時供稱:伊為專任人員,名稱為超級國際專業犬舍,至108年12月11日結束營業,將約20多隻狗帶到中港路,後來又到○○路00巷00號現址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足見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某日至111年9月24日止間,先後將飼養犬隻地點,自超級國際專業犬舍搬遷至中港路某處,再搬遷至位於思源路之系爭地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搬家之際,當會將所有之物品檢視整理,將生活非必需品或少使用之物予以丟棄,並將生活所需或常使用之物予以保留,而冰箱內所置物品,通常以冷藏或冷凍方式保存,自當會檢視其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避免搬家時因保存方式不當而變質,將日常生活食用或常用之物或已逾保存年限之物品予以丟棄,將生活食用或常用之物予以保留,原告既搬遷飼犬地點2次,於各次搬家之前,殊無可能未檢視整理冰箱而未將不使用且已逾保存年限之物予以丟棄,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另原告於本件查獲時回溯3年內之108年12月11日超級國際專業犬舍結束營業後留存泌乳淨、保娩得寧及維畜鈣等藥品迄至本案查獲止,原告若無使用上揭藥品,當無於2度搬家仍攜至下一飼犬地點,原告於本件查獲時回溯3年內,擅自為所飼犬隻注射藥劑而執行獸醫師業務,甚為明確,自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六)原告主張就所飼犬隻申請辦理免絕育目的為合法不絕育及繁殖比賽犬,其未經營繁殖場云云。惟:

1.新北動保處網頁提供之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中繁殖管理說明欄內容為「(一)特定寵物免絕育之原因:……☐希望寵物保持完整的生理結構。☐健康狀況不適合手術之風險考量。☐依據寵物登記資料出生年記錄10歲以上,年紀過大健康狀況不適合麻醉手術之風險考量。☐其他:__。(二)避免造成特定寵物繁殖之飼養管理措施(如公母分籠飼養禁止接觸):……☐公母分籠飼養,禁止接觸。外出會繫繩或使用攜帶籠等防務措施。☐飼養單一性別,外出會繫繩或使用攜帶籠等防護措施,避免公母接觸。☐另一隻寵物以絕育,外出會繫繩或使用攜帶籠等防護措施。」、「以上事項為申報人確實填寫,上述免絕育之原因如有消失,除再次申報免絕育外,將依法為特定寵物絕育,或申報寵物繁殖需求」等情,有上開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新北動保處網頁提供之申報犬隻免絕育切結書記載:「本人知道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飼主應為特定寵物辦理絕育,但飼主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另做繁殖申報」、「本人承諾將特定寵物飼養於室內或以籠舍飼養,並將公母分籠,避免有繁殖可能」等情,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飼主申報免絕育之原因為保持寵物完整生理結構以及健康狀況手術風險考量等,免絕育之原因不包括繁殖需求,又飼主應說明避免繁殖之飼養管理措施,足見申報免絕育時仍應避免繁殖特定寵物,原告自當知悉縱經申報免絕育,倘未另申報寵物繁殖需求,仍不得繁殖特定寵物。

2.原告就晶片號碼為900111880827781博美犬107年6月1日申報犬隻免絕育切結書記載:「本人知道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飼主應為犬隻辦理絕育,但飼主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本人承諾將犬隻飼養於室內或以籠舍飼養,並將公母分籠,避免犬隻有繁殖可能」等情,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犬隻之107年6月1日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記載:「(一)特定寵物免絕育之原因:①繁殖育種參展比賽用犬。②國際畜犬交流使用。③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繁殖資格。(二)避免造成特定寵物繁殖之飼養管理計畫:目前採雙籠合併單獨飼養,與公犬完全隔離分開。」、「以上事項為申報人確實填寫,上述免絕育之原因如有消失,除再次申報免絕育外,將依法為特定寵物絕育,或申報寵物繁殖需求」等情,有上開申報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上開免絕育切結書、申報書上均載明如有繁殖需求應另申報之旨,又原告在上開申報書填載採雙籠合併單獨飼養,與公犬完全隔離分開等語,其自當知悉犬隻經申報免絕育,仍應與異性犬隻隔離飼養,再者,原告免絕育原因填載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繁殖資格等語,足徵原告知悉除免絕育申請外,若要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另提出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綜上,原告知悉經申報免絕育後,仍應另申報寵物繁殖需求或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始能繁殖特定寵物。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有買賣營利意圖及相關買賣行為即裁處云云。惟按動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上開規定將特定寵物業者之經營態樣區分為繁殖、買賣、寄養,裁處對象亦區分為非法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足見非法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即為上開規定裁處態樣之一,不以其經營買賣業為必要。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不符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意旨云云。惟:

1.原告知悉應另申報寵物繁殖需求或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始能繁殖特定寵物,並無不知法規之情形,卻仍執意繁殖特定寵物,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並無何情輕罰重之情形,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

2.原告故意而為此部分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又原處分說明欄記載:「……臺端52犬隻中有36犬隻沒有完成絕育,雖臺端表示有申請免絕育,繁殖博美犬是為比賽用,繁殖出體態優美的犬隻就留下來比賽,如果不適合的犬隻便送給別人,並無收費等,但臺端飼養犬隻當中有34犬隻並無申報免絕育,有2犬隻懷孕待產中、3隻母犬正在哺乳(8隻剛出生的幼犬)及有6隻1月齡的幼犬,另臺端所送交的46犬隻於進行絕育手術時,獸醫發現多隻犬隻子宮及腹部臟器嚴重沾黏,足證為犬隻多次剖腹產所造成,非法繁殖事證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處分已敘明原告所飼全部犬隻中未申報免絕育、懷孕待產、哺乳中及幼犬犬隻數量等與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利益等有關之犬隻數量及占全部飼養犬隻的比例;另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係依3年內違反次數、查獲數量定其罰鍰數額,顯已預先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因子,於動保法第25條之2所定罰鍰額度內,並依動保法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予以裁罰,並敘明前揭裁罰理由,自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

(九)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所飼犬隻遭割除聲帶、未為所飼犬隻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非法為犬隻注射藥劑、未為所飼部分犬隻施打疫苗等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及沒入,命參與講習及完成犬隻絕育及注射疫苗,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