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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代 表 人 陳曾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