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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797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福佳里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蕭文宗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區長)訴訟代理人 欉俊杰

蔡博智李俊儀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43281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112年6月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5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190號福佳區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中心)1樓(下稱系爭地點)場地隔間造作分割10坪設置臺北市士林區福佳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全部拆除回復原狀,並命令(臺北市士林區福佳里里長〈下稱里長〉)許木春遷出其里辦公處。㈢被告應准許原告繼續租用系爭地點全部為受北市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指定之士林區福佳關懷據點之公益活動。嗣因原處分廢止原告使用系爭地點之部分區域,其使用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本件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9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許可使用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12年1月至6月期間若干週一、三、五之上午9時至下午4時(使用日期見本院卷第77頁申請書所示,每日7小時,共61日,下合稱系爭申請時段),使用系爭地點全部範圍作為福佳關懷站使用。被告核定同意使用(下稱前許可處分),並於112年2月2日按行為時臺北市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場地收費基準表收取使用費。嗣里長許木春欲設置里辦公處於系爭地點內,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2月15日召開協調會,並於112年2月15日作出北市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里長進駐系爭地點設置里辦公處之結論(下稱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結論)。被告依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之規定,審認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為被告公務所需,得優先於其他團體使用,有收回自行使用之必要,乃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43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里辦公處預計遷入系爭地點,系爭地點之部分區域將不開放租借使用,被告將依程序調整收費基準,並俟民政局同意備查收費基準後辦理溢收費用退還事宜,原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代表人。系爭地點嗣因被告於同年月29日隔出10坪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指定自該日起前許可處分關於上開作為里辦公處之部分廢止,無法再供原告作為福佳關懷站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許木春堅持使用系爭地點設置里辦公處,原告得知後即於111

年12月2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01312號函知原告,管理要點雖未明定於區民活動中心設置里辦公處,惟依管理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里辦公處如有使用區民活動中心需求,其序位優先於原告之使用需求,且里辦公處進駐區民活動中心在臺北市各行政區亦屬常態,將依管理要點辦理,並協調里辦公處及原告尋求具共識之作法等語 ;嗣被告112年1月19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1979號函亦重申此旨。惟前任五屆里長胡剛毅以其3樓住家實際辦公服務20年,未曾使用預先設置在文昌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文昌中心)之里辧公處,為何許木春一就任即不循上開先例?且許木春於112年3月29日在系爭地點施作隔間,硬將空間分割10坪為設置里辦公處,並無於該處推動里內事務或服務里民事務。又系爭地點位於福佳里邊陲,汽機車不得進入也無法臨停下車,里民至此處洽公並不方便。至於另一場所文昌中心更接近福佳里内人口中心,並由被告於前次裝修時預留里辦公處空間,無須再浪費公帑裝修,實為最適當之里長辧公處,無必要選擇系爭地點。又本件里辦公處竟是由民政局長直接同意選定,均無相關先例可循。被告未考量另有系爭中心2樓、文昌中心可供選擇,且未考量交通便利、面積大小、已否隔間、里辦公處之位置、活動使用空間易生公共危險、系爭地點空間已有公益社會團體活動長期使用、是否造成公益活動互相干擾衝突等多項裁量項目因素,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裁量瑕疵違誤。原告並非反對設置里辦公處,而是反對被告未經裁量即將里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地點。

㈡原處分特殊之處,在於其緣由是來自於新當選里長許木春向

議員陳情,藉以施壓被告代表人(區長)及民政局長,再由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完全未通知現有租用系爭地點之原告及其相關利害關係人,即作出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結論,民政局同意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隨後在112年3月6日由被告承辦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蔡博智履勘現場並交付原處分予原告,且由原處分係112年3月2日作成,卻於同年月6日始「勘查現場」、「決定位置」、「決定大小」,足證原處分並不明確,更證原處分欠缺評估裁量,否則何需其後仍要進行空間規劃,即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原告參與協調陳述意見,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如何判斷決定的可能性?協調會未通知給予原告參與協調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上確有違法的瑕疵,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足以影響原處分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而侵害人民權利,應予確認違法。

㈢依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結論,民政局固同意里長許木春進

駐系爭中心設置里辧公處,惟未明確特定為1樓(即系爭地點)、2樓及其中何位置,是否使用原隔間,訴願決定謂依據該次協調為行政處分,亦非允當。因進駐部分不再開放租借使用,影響開放租借使用,原處分既不明確,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至於被告引用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係規定臺北市興建區民活動中心方有規模上限10坪之要求,系爭中心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又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下稱里鄰長服務要點)規定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其地點及面積大小應以便利民眾洽公為原則,並無法強制規定及授權被告混淆法令依據,原處分逾越授權、濫用裁量至明。再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遲於112年5月1日北市士民字第1126009035號函補正原處分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被告亦混淆法令依據。且查原處分亦有涉及退費補償問題,訴願決定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原處分違法,惟原處分係針對

廢止前許可處分關於系爭地點部分租借使用,其許可使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申請該址使用時段(每半年重新提出租借申請),現廢止部分之前許可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又被告依原告申請時申請書上業已明文保留廢止權合法廢止部分,則原告對系爭地點使用權業經廢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許木春於當選里長後,因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與原告產生

爭執,雙方均曾向議員陳情,議員受選民委託邀請公務機關召開協調會或辦理會勘等行為屬選民服務,得供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參考,本件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民政局依管理要點第19點第2項規定對區公所管理區民活動中心使用情形有督導考核之權,並於112年2月21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108032號函針對本件爭執表示里辦公處隸屬區公所,並得設置於里內公共場所,且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區民活動中心可由民政局及區公所自行運用,故里辦公處進駐區民活動中心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於尊重各議員之協調、參考民政局解釋法規疑義之意見,以評估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又里辦公處之設置實有必要性,有助於區政及里政之推展,故許木春里長考量里內7千餘名里民權益及推展里務等因素,選擇系爭地點作為里辦公處,無違法之處。被告本於對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之管理職權,評估系爭地點若因里辦公處進駐而將整層廢止對外租借使用或停止做為區民活動中心使用,恐影響在地團體租借之權益,為降低對租借團體之影響,使系爭地點可持續對外供其符合需求之團體使用,並能達到里長辦理該里公益事務及協助市政推展之目的,故以廢止前許可處分關於系爭地點部分之使用許可做為評估結果,被告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降低對民眾之衝擊,尚符合比例原則。另針對廢止部分許可之範圍,被告類推適用管理要點規定,保留10坪做為里辦公處使用面積,故被告依民政局評估里辦公處使用運作空間之面積,以10坪做為廢止部份許可之範圍。被告雖未在原處分明確載明廢止部分許可之範圍,然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狀聲明內容已說明里辦公處欲進駐系爭地點1/2面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顯已預見其廢止部分許可之範圍,而非全然不知情。又里辦公處進駐區民活動中心係屬區公所內部行為,故原告爭執於里辦公處設置地點不宜,顯於法無據。

㈢原告所稱廢止系爭地點部分使用許可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失

,被告已於原處分說明二明確註明請受到影響之租借團體辦理退費或另外租借其他區民活動中心。士林區設有22座區民活動中心,提供給不同需求之團體租借使用,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並未限制相關租借團體退費之權益或禁止更換租借其他區民活動中心。又經民政局同意社會局請本市各區民活動中心場地給予社區關懷據點辦理單位租用優惠,被告已無收取原告原應繳納之場地費,僅負擔水電費(含冷氣費),水電費非依使用面積大小而做變動,且原告亦無租借冷氣使用,故被告作出原處分前後,原告所負擔之費用無有變更或損失之情事,而原告受社會局補助經費,水電費亦能報請核銷,故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涉及退費補償問題。

㈣依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針對該要點未列舉之事

項,里長身為民選公務人員,自可依法行使其權責,包含有權決定里辦公處設置場所。里長許木春擇定系爭地點坐落於美崙公園,美崙公園屬士林區重點建設「三館二園」,也是周邊鄰里居民日常休憩之場所。里辦公處設於此處,更能有效即時巡視,確保設施正常使用,同時亦降低治安死角發生之可能,且腹地廣大可容納里民來參與里內各項活動,周遭亦有科教館、天文館等停車空間,方便里民合法停車洽公,里辦公處設於1樓係方便民眾洽公或參與里鄰活動。至於原告所指文昌中心位處文昌橋下空間,車流量大易有噪音影響,且臨近文林清潔隊部、物資存放與車輛停放區域,兩側道路狹小易有行車死角造成行人安全之虞,且附近道路無停車格,若前來洽公或參與里鄰活動之民眾隨意臨停更易造成道路安全風險。又原告所稱系爭地點隔間造成逃生風險,然系爭地點經被告於111年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檢驗合格,據其申報結果通知書中系爭地點之用途分類為D2,並依通知書所示,1、2樓總面積為221.08平方公尺,故1樓面積約為110.54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2條規定,系爭地點1樓適用於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200平方公尺之類型,其走廊寬度規定至少保留1.2公尺,系爭地點經隔間後仍保留之寬度近1.5公尺,符合相關消防逃生安全規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111年12月27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3頁)等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被告以里辦公處確有設置於系爭地點之必要,因而作成原處分廢止前許可處分關於原告使用里辦公處之部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第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第3條第4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5條第4項規定:「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一、公用財產:㈠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㈡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㈢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第1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2項)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得另訂定辦法管理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之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定之。」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場地管理機關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第3項)前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場地管理機關為受益人,自費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第9條規定:「(第1項)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區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事宜,促使本市區民活動中心達到多目標使用,發揮多元化功能,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區民活動中心,指凡依本要點設置,且以所轄區公所為管理機關之區民活動中心、社區活動中心。(第2項)區民活動中心之名稱應冠以區名及所在地地名或社區名稱,其名稱由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第8點第1項規定:「區民活動中心除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自行使用外,以提供下列活動使用為主:㈠本府各機關因公務所需,或里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及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本府指定之活動。㈡其他民間團體舉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㈢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里鄰長服務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里鄰組織,落實基層為民服務工作,提昇里鄰長服務功能,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里辦公處㈠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內之里民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之公共場所。㈡里辦公處地點及面積大小應以便利民眾洽公為原則,並配置為民服務設備。」㈡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同意於系爭申請時段使用系爭地點

全部範圍,嗣被告審認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為公務所需,得優先於其他團體使用,乃將原許可處分(核准原告使用系爭地點全部範圍)其中10坪空間供設置里辦公處之部分,自112年3月29日起廢止;有申請書、被告112年2月2日收入收據、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結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先此指明。

㈢原告雖以:原處分違反管理要點第8點不得設置里辦公處之規

定,侵害原告已合法使用系爭地點之權利,且未考量尚有其他適合地點,逕行作成原處分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地點之權利,實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綜觀前揭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第12條之規定,里為區以內之編組,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臺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準此,北市府轄下之里為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有里辦公處之組織。而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6號、9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里辦公處既係里長及里幹事辦理里公務及區交辦事項,依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點規定,固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惟如里長無法提供適合且相當之場所時,自得依相同規定請求區公所將里辦公處設置於該里內之區民活動中心,而里辦公處之設置,當亦屬於里公務,則區公所為辦理上開公務之需,自得依相關規定收回區民活動中心自行使用。

⒉經核原告111年12月14日所填具之申請書,被告於「申請單位

及負責人年籍地址電話」欄位左側、承辦人欄位上方空白處,蓋有如「……二、本所因公務需求或辦理臨時性公益活動,得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申請許可。……」等字句之戳記(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申請書並詢及原告代表人此節時,其對申請書之真正無意見,並自承當初申請時就是填寫空白申請書例稿,被告即蓋有上開戳記所示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是被告已於該申請書聲明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嗣被告審認里辦公處進駐系爭地點之情事,符合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因自行使用及公務所需得優先於其他團體使用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將前許可處分,自112年3月29日起廢止其中設置里辦公處10坪範圍之部分,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125條等規定相符,原處分並無違誤。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且未考量另有系爭

中心2樓、文昌中心可供選擇,逕以原處分部分廢止前許可處分,顯有裁量濫用、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不符等情。惟核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尚無限制或禁止於各區民活動中心設置里辦公處之規定;且依里鄰長服務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里辦公處以設置於里長提供之場所為原則,並得設置於該里内之里民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之公共場所;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管理辦法第2條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等規定,被告既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即得就設置里辦公處於系爭地點一節,本於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應自行使用或推展進行公務所需之適當公共場所,以供作為公務使用。至於福佳里內是否尚有其他處所可供里辦室處使用,相關優劣處言人人殊,仁智互見。且核被告已本於對士林區區民活動中心之管理職權,評估系爭地點若因里辦公處進駐而將整層廢止對外租借使用或停止做為區民活動中心使用,恐影響原告等租借團體之權益,為降低對原告等租借團體之影響,使系爭地點可持續對外供其符合需求之團體使用,並能達到里長辦理該里公益事務及協助市政推展之目的,參照管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將里辦公處面積定為10坪,至於系爭地點之其他部分尚可供原告等租借團體繼續使用,即部分廢止前許可處分關於里辦公處之使用許可,而非就系爭地點之全部均予廢止,應認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在最小限度內降低對原告權益之衝擊,尚無裁量濫用、逾越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則原告以尚有其他地點可供選擇為由,執以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容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尚非可採。

㈣原告次以:112年2月15日議會協調會議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參與,即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廢止前核准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里長許木春於111年年底即申請系爭地點作為里辦公處使用,原告得悉後,即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除經臺北市議會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外,被告並分別於112年1月5日、17日分別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函回復原告相關事宜在案(見訴願卷第79至84頁),足見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早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符,更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原處分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㈤原告雖繼以: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廢止原告系爭地點中10坪

使用部分,與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原處分係112年3月2日作成,卻於同年月6日始「勘查現場」、「決定位置」、「決定大小」,足證原處分並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等情。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作成原處分,以里辦公處預計遷入系爭地點,系爭地點之部分區域將不開放租借使用,被告將依程序調整收費基準,並俟民政局同意備查收費基準後辦理溢收費用退還事宜,原處分於112年3月6日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博智親自送達由原告代表人收受,上開事實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筆錄)。被告嗣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以112年5月1日補正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原處分之理由說明略以:因里辦公處將進駐系爭地點部分空間,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核定同意訴願人使用系爭地點部分空間之處分,並於112年3月29日派工施作場地隔間,故以原處分之發文日112年3月2日為通知日,112年3月29日為廢止日,廢止範圍為系爭地點供設置里辦公處之10坪空間,其餘空間仍供原告租借使用等内容,而原告就原處分作成後,其仍使用系爭地點全部至112年3月29日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5頁),則被告於實際上指定原處分廢止日暨收回系爭地點部分場地日(112年3月29日)20日前之同年月6日,即已原處分部分廢止部分之前許可處分在案,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相符,亦無原告主張有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再核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3頁)之聲明內容,已說明里長許木春擬欲進駐系爭地點1/2面積作為里辦公處使用,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顯已預見其廢止部分許可之範圍,而非全然不知情,是原處分部分廢止前許可處分,應屬可得特定,且於指定之廢止日時即已特定,是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等情,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許可處分中,業已載明保留廢止權之條

款,且被告為設置里辦公處公務所需,確有收回系爭地點供自用之必要,則其作成原處分,部分廢止前許可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