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韋清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年7月22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章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因訴外人陳韋清於同年月25日即致函被告,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原告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之選舉票 (下稱系爭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之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分別以111年8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62810號函及111年9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1980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書及補正相關書件,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24日及9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陳韋清之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及黃振文(即原告之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副知經發局。被告乃認本案變更登記申請與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選票為無效之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爰依公司法第388條等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董事當選名單及當選權數分別為黃振文(16,380,000權)、黃錦陽(16,380,000權)、劉玉娟(15,990,000權)(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惟依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示,董事被選舉人陳韋清若加計百得公司系爭選票遭認為無效之1,200萬選舉權數,陳韋清應可獲得2,325萬權,將可當選原告董事,且為當選權數最高者(見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又陳韋清為系爭執行命令之聲請人,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原告及原告之代表人黃振文於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向經發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及禁止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該執行命令並副知經發局(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之所營事業變更、提高額定資本額、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訴訟結果若是原告勝訴,陳韋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陳韋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