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孝淵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通訊處所:岡山郵政90277號信
箱代 表 人 胡中緯(校長)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通訊處所同上
陳泊瑋(兼送達代收人)
通訊處所同上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通訊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251
號信箱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通訊處所同上
林彣綺 通訊處所同上沈彤昭(兼送達代收人)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2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空軍軍官學校(下逕稱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逕稱司令部)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司令部部分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空軍官校部分自有管轄權。
貳、事實概要:原告前係空軍官校所屬學員生指揮部(下稱學指部)五中隊少尉學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藉故向A女取得露點照片,並要脅持續提供照片或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因A女失聯,遂將A女裸照上傳至社群平台留言區,肇生軍民糾紛,惡性重大之違失行為,空軍官校遂於112年1月13日召開空軍官校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報由空軍官校以112年1月17日空官校務字第1120017778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下稱懲罰令),又以同日空官校務字第1120017794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下稱撤職令),呈經司令部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017236號令核定停役,停止任用3年(下稱停役令,與懲罰令及撤職令合稱原處分),自112年1月17日生效。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4月12日112年決字第09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懲罰令僅於備註欄記載「陳員(按指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陳員『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1月17日起生效。」等旨,未記載懲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之規定,已有瑕疵。
二、撤職令固載有懲罰事由並指明依懲罰法等之懲罰依據,然案發後原告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和解、刪除全部照片、返還2千元犯罪所得,原告所為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原告犯後態度良好,112年1月13日人評會未及審酌上情,且原告在學期間,多次擔任實習幹部、曾獲學校獎勵;又原告違法犯行非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2點規定之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僅涉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之違紀行為,並未達於必須對原告施以最重之撤職懲罰之程度,撤職令認定原告惡性重大,與懲罰法第8條規定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相違,亦有瑕疵。
三、懲罰令、撤職令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倘依法均予以撤銷後,則停役令所依據之事實即不復存在,自無單獨維持之必要。
四、訴願理由書六㈡記載「....評議委員會曾針對案發後處置情形詢問訴願人(按指原告,下同),原告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置,故無相關處置作為,僅口頭表示願與A女和解,而上開和解書及領據之簽立,係由學校權責長官指導與A女連繫後完成和解,非訴願人主動作為....」與事實不符,蓋輔導長王繻逸於112年1月10日晚間詢問原告有無做什麼影響軍風違反軍紀之行為,原告即供出上開犯行並坦承不諱,並於翌(11)日提供與A女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輔導長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與A女和解、歸還2千元、將原告手機透過輔導長交與A女刪除照片,原告均表示同意及願隨同當面道歉,然因輔導長表示A女不想見到原告而作罷。原告嗣於同月12日詢問輔導長可否寫悔過書或道歉信給被害人A女,輔導長答覆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便手寫道歉信後,連同現金2千元、手機,於12日下午交與輔導長,當晚輔導教官找原告書寫歸還2千元的領據,以便輔導長與教官帶與A女簽名。原告於1月13日晚間詢問輔導長是否由其自己處理與被害人和解的和解書事宜,輔導長回覆最好請原告父母協助處理。原告遂於1月16日上午書寫和解書,經輔導長過目後傳給A女,並於當晚通知輔導長關於A女已填妥和解書並寄出;則於人評會召集前,原告除撰寫道歉信、提領2千元、領據連同手機交予輔導長,人評會後仍積極書立和解書,並非僅口頭表示而無相關處置作為,訴願決定未查上情,作為駁回原告訴願理由之一,訴願決定亦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一併撤銷。
五、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空軍官校、司令部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於法有據,且懲罰程序,符合懲罰法規定:㈠查原告原屬空軍官校少尉飛行學員,於111年12月初透由「ZU
VIO」平台結識A女,雙方約定互相交換包含個人露點之不雅照片;詎A女依約提供不雅照片後,原告未傳送個人不雅照片,並將A女之照片儲存於手機,其後A女表示倘要再看其他照片,原告需以1千元價額購買,原告便以所持有A女照片要脅A女繼續提供不雅照片,因而獲得A女不雅照片數幀,A女曾要求原告不得將照片外流,惟原告卻仍持續以所持有A女照片要脅,並於同年12月27日轉而要求A女於每月5日需給付3千元供原告花用;A女遂於同日轉帳2千元與原告,原告告知需於次月補足差額,A女因不堪其擾便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為圖再與A女聯繫,竟於112年1月6日將所持A女照片張貼至上開平台,經其他使用者檢舉後,由網站管理者删除並通知被告,經行政調查屬實,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已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㈡查人評會係由空軍官校校長核定、召開,指定納編6位評議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校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全體委員出席、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經全體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主席不納入投票,共計5票),決議將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内容,符合懲罰法規定。
二、懲罰令公文附件載明原告受懲罰事由為「陳員(按指原告)於111年12月網路結識A女,藉故向A女討得照片(包含露點照),並要脅持續提供照片或每月交付3,000元,後因無法與A女取得聯繫,便將A女裸露照片上傳社交平台留言區,肇生軍民糾紛,惡性重大」,撤職令公文附件備註欄載明撤職原因及法令依據,懲罰令及撤職令均已載明救濟,原告稱懲罰令、撤職令未記截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應屬誤會。
三、懲罰令、撤職令裁量符合比例原則:㈠人評會委員業經審酌原告陳述之意見,並充分討論個案情節
,認原告自軍校就讀及服役迄今已7年多,自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高度紀律等法紀觀念,惟竟以所持有A女照片持續威脅A女提供不雅照片,甚者要求每月給付金錢供其花用,法紀觀念薄弱,嚴重影響軍譽,與社會大眾對於軍人「重榮譽」、「守紀律」之評價悖離,考量違失行為所顯示出的人格、行為後之態度等情,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3年」,核其裁量合乎比例原則。
㈡原告主張人評會漏未審酌和解書及領據云云,然人評會會議
中,委員針對事發後處置情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不知該如何應處,並無相關處置作為,僅口頭表示願與陳女和解,而和解書及領據之簽立,均係由被告權責長官指導,由學指部與A女聯繫,了解A女訴求,由幹部攜帶原告手機及現金,至金門交予A女後,始完成領據簽立,且係於人評會後之112年1月16日始達成和解,原告並未主動作為,亦未於人評會會議中提出,故原告上開所稱應不可採。
㈢再者,A女因不堪原告要脅及索討金錢,遂於112年1月1日斷
絕與原告之聯繫,然原告竟將所持有A女不雅照片散佈於上開平台,企圖迫使A女主動與其聯繫,自A女斷絕聯繫起迄人評會開會時近兩週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反省作為,空軍官校遲至接獲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文要求答辯時始知原告書立悔過書乙節,又觀諸悔過書內容,並非誠心向A女悔過致歉,而係請求長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諸上種種觀之,原告並非誠心反省其所犯過錯核其所為,僅為求減輕其所受懲罰,故原告所稱深感懊悔不已,應為推諉卸責之詞。
四、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111年1月11日空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38頁)、司令部112年1月13日空自主調字第00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6至182頁)、懲罰令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撤職令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停役令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㈠懲罰令所依據之人評會決議是否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或未審酌
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事項而為?㈡原告所涉為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之違規事件,非該規
定第22條之重大違法事件,原處分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㈢懲罰令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未記載懲罰之具
體事實及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㈠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
,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是可知,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本屬軍事行政權範疇,其性質類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然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是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本質上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一概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國防部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戡亂或承平演訓時期,以及國軍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統御權威,以確保國軍之精良與戰力。復揆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謂:「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14款明定」,國防部為落實前揭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軍事專業,訂定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國軍各項軍風紀要求及相關作為等,分門別類詳予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軍風紀規定第8點第1款規定:「為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健全領導統御,確保官兵權益,以促進團結和諧,鞏固國軍戰力,執行下列軍紀維護工作:(一)防治違(法)紀、傷亡。」、第10點第1款規定:「案件調查(一)監察官基於主官指揮權之行使,承主官之命,就軍紀督察工作職掌範圍查究功過、違失及行政責任,實施行政調查。」、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乃屬國防部為達上開建軍目的,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列違失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頒定之行政規則,並以第29點第1款之違規情事補充懲罰法第15條各款未及規範之違失行為態樣,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懲罰法上開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現役軍人其他違失行為係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自得為原告所適用。
㈡懲罰法第8條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規定:「(第4項前段)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第2項前段)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第3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種類:撤職;區分:尉級;核定長官:少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任職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第6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軍官、士官停職、撤職權責規定如下:四、尉官、士官:由所屬單位,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綜上可知,懲罰法等已明定違失行為態樣、少尉軍官懲罰種類、懲罰權責及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應受之懲罰種類如為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重大懲罰,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對於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另為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評議會議之決議,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軍人之懲罰處分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人評會之召開、組成及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原告前係空軍官校學指部五中隊少尉學員,於111年12月間藉故取得A女露點照片,陸續要脅A女持續提供照片或每月支付3千元,嗣因A女失聯,遂將A女裸照上傳至社群平台留言區,肇生軍民糾紛,惡性重大之違失行為等情,經空軍官校輾轉得知上情,空軍官校旋即完成調查報告,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具少將編階空軍官校校長指定所屬副校長、相當階級相關單位主管飛訓部、總務處、總教官室、醫務所、學指部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共5人組成人評會,副主官即空軍官校副校長為人評會之主席,於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召開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由委員投票決議:原告涉及恐嚇取財、妨害風化,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行為不檢」,予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報由空軍官校以懲罰令、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呈經司令部以停役令核定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1月17日生效,懲罰令、撤職令、停役令(合稱原處分)均於112年1月19日9時34分許送達原告簽收等情,有111年1月11日空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38頁)、司令部112年1月13日空自主調字第00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112年1月13日人評會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6至182頁)、懲罰令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96頁)、撤職令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95頁)、停役令送達證書1紙(見空軍司令部答辯狀乙證一覽表第60頁)在卷可稽,可見空軍官校112年1月13日召開人評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均無不符,且於召開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申辯之機會及準備之時間,並於決議作成後,空軍官校依法陳報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司令部權責長官核定後,司令部以停役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並自112年1月17日生效,於法相符。
三、懲罰令所依據之人評會決議基於完整之資訊,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該事項:
㈠觀諸卷附人評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該會議資料已檢附111
年1月11日空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敘明調查經過、結果及原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會議過程中承辦單位說明原告基本資料、學經歷、入伍任官情形等個人基本資料供與會委員參酌,會議中委員提問原告應答以:「(陳中校:先詢問你是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面也是本校正期生,在你就讀軍校這麼久的過程中各級長官有沒有三令五申對你宣導軍紀及守法得重要性?)有。......(陳中校:在哪個階段你意識到違法?)將照片放至媒體社交平臺上。(陳中校:傳到社交平臺上才覺得有觸法?)前面跟對方要照片也有,然後失去聯絡後,放到平臺上也有。......(侯中校:你和這位女孩子是什麼關係?)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侯中校:單純朋友?也沒有見過面?)是。(侯中校:也沒見過面,怎麼會向她要不雅照片?她為什麼會願意給你?)是在社交平臺上認識。......(陳上尉:那我看你後面甚至有要求她要每月給你3,000元整,請問你的財務狀況是有問題?)報告沒有。(陳上尉:家裡經濟狀況有需要幫忙?)報告沒有。(陳上尉:那為什麼要跟她要這3,000元?甚至還說1,000元差額要補上?她都已經跟你說沒錢了,你1個月薪多少錢?)4萬初。(陳上尉:4萬初不夠你花?)報告夠。......(陳上尉:那你到1月7號才發覺好像不太對勁,跟她道歉,那這期間你有跟單位反映嗎?)學生不知道該怎麼辦。......(陳上尉:那你有向要跟她和解?)有。(陳上尉:那你做了沒?)對方提出的訴求是將2,000元歸還及手機照片刪除。(陳上尉:那你有跟對方談過了嗎?)有。......」等語,繼由學指部鄺上校說明原告已就讀7年軍校、受至少10次以上法治教育,然仍法紀觀念不足,上開違失行為情節、動機,學指部李中校說明輾轉方得知上情之始末及過程等,經與會委員研討,委員陳中校表示:原告已就讀軍校7年,仍缺乏基本法紀觀念,身為飛行員,卻貪3,000元置前途、家人及長官給予之言教身教不理,建議給予最嚴厲處分,撤職停止任用3年等語,委員侯中校表示:本件行為過程中原告有一定警覺心知道這件事是違法的,原告持續以不雅照片威脅A女再提供不雅照片或金錢,已嚴重影響軍譽,建議予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等語,委員陳上尉表示:原告對A女之犯行持續約1個月,迄空軍官校察知又過了一段時間,原告未跟單位回報做處置,亦未與A女和解,看不到原告犯後想要挽救或改正態度等語,委員金少校表示:可能家庭觀念對原告造成相當影響,使原告為上開犯行,後續請心理輔導老師繼續輔導,又原告此思想可能影響其飛行的判斷及相關作業,擔心因此影響原告後續工作,核予比較嚴厲處罰,對家屬亦有警惕,藉此改變原告家庭教育模式以挽救原告以後人生,建議給予嚴厲處分等語,委員劉中尉表示:原告身為官校養成教育學生,發生此事是比較不好,且犯後態度未立即感受到悔意,亦有不當,撤職停止任用可能造成原告後續經濟上及個人生涯上問題,請各位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經記名投票表決有5位委員認應撤職停止任用3年,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懲罰事由,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質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情,作成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情事。
㈡至原告辯稱人評會未及審酌案發後原告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
和解、刪除全部照片、返還2千元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告在學期間,多次擔任實習幹部、曾獲學校獎勵,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云云,然查:
⒈A女於111年12月17日提供不雅照片後,原告便將之儲存於手
機,自111年12月21日起陸續以持有不雅照片為由,要求A女繼續提供不雅照片,而陸續迄111年12月27日取得A女不雅照片數張,經A女表示不願再提供不雅照片,原告乃於轉而要求A女每月提供3千元供其花用,A女遂於同日轉帳2千元與原告,原告告知需於次月補足差額,A女因不堪其擾便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於112年1月1日發現A女無故失聯,為取得A女與之聯繫,遂112年1月6日某時許,將所持有A女不雅照片上傳至上開平臺,經其他使用者檢舉後,由上開平臺管理者删除並通知被告等情,有空軍官校案件報告檢附空軍官校報告書、原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38頁)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A女領據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
卷第53頁),A女於112年1月13日11時51分許收取原告返還之2千元,原告與A女於112年1月16日簽立和解書,勾稽原告係於同日21時52分許告知輔導長關於A女簽立和解書乙節,有原告與輔導長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且以原告於人評會112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開會時,僅稱有意願和解,足認人評會開會時原告實尚未與A女簽立和解書,原告僅返還A女2千元、尚未簽立和解書等節;以原告上開犯行發生始末之時間序,及查獲過程為空軍官校透過上開平臺管理者通知、得知上情,繼而詢問原告,原告始坦認犯行,參以原告與輔導長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輔導長於112年1月13日告知原告請父母協助處理較妥適等語,惟後續書立和解書、返還2千元等均經空軍官校與A女連繫、了解A女訴求,原告始輾轉得知,在在顯示原告就後續返還A女2千元及和解等節,均處於較被動態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卷附原告之悔過書1紙(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係於訴願程序中,經其建議原告所書立,益徵案發後原告處於較被動態度,人評會委員於會議過程中已多次詢問和解情形,原告竟僅稱有意願和解乙節,顯見人評會已依據原告所述審酌和解情形、綜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情,作成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決議,空軍官校、司令部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指稱人評會漏未審酌此部分、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涉為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之違規事件,非該規定第22條之重大違法事件,原處分處以最重之「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符合比例原則:
按比例原則為憲法層次之原則,自憲法第23條導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文規定,該條文可謂已落實「比例原則」之三子原則內容,行政機關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應注意不得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而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過失或連帶處分之撤職外,受撤職懲罰處分辦理退伍者,不發退除給與,是撤職固為現役士官最重之懲罰,惟權責機關本得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受懲罰人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核予此類懲罰。本件原告所為之違失行為,關於強制、散布猥褻物、恐嚇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參,是原告以對外散布所持有A女不雅照片為由,向A女要脅再提供不雅照片、每月3千元,經A女提供2千元後不堪其擾失聯,原告進而將A女不雅照片上傳至上開平臺等情境,以原告受軍校7年教育,身為空軍少尉1級而言,本應嚴格遵守法治,竟不知檢束言行舉止而對A女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軍紀及違反軍人對於遵守法紀之決心及義務,且以所持有不雅照片持續要脅A女提供不雅照片,未尊重他人權益,造成A女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甚而在其經濟狀況良好情狀下,要求A女每月提供3千元,另於A女失聯後,原告復以上傳A女照片至上開平臺方式,欲使A女與之聯繫,原告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行為情節當屬重大,又原告於109年7月5日至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曾任空軍官校學生3中隊ROTC實習班長乙情,有學指部學生獎勵名單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2頁),其既曾擔任實習班長、受軍事教育7年,對國軍軍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及相應懲罰,當知之甚詳,卻仍故為上開違失行為,影響部隊紀律甚鉅,被告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及軍紀維護之合理考量,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第17條規定,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五、懲罰令已記載懲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查,觀諸卷附懲罰令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其上記載救濟方式,且附件(即獎懲字第0005號)勛獎(懲罰)事由欄記載:「陳員(按指原告)於111年12月網路結識A女,藉故向A女討得照片(包含露點照),並要脅持續提供照片或每月交付3,000元,後因無法與A女取得聯繫,便將A女裸露照片上傳社交平台留言區,肇生軍民糾紛,惡性重大」,已記載懲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原告此部分所指,已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懲罰令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誤引用撤職令之附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空軍官校、司令部以原告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輔導長王○逸,以證明人評會開會前,原告已書立道歉信、返還A女2千元、已有悔意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