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張馨尹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伯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45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被告前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訪查多位保險對象,認定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至109年2月止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等情事,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原告停約1個月,追扣虛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8元,追扣「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醫療費用793元,及扣減上開793元之10倍醫療費用7,930元,合計15,001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10年1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027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駁回。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公訴(本院第107頁至117頁),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53頁至216頁、第246頁),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及「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等情事,係以原告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