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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詹秀鳳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代 表 人 藍瑞珉(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燕妮上列原告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1385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112412045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修正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若未曾提出申請,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日(被告收文日)代理訴外人詹地(即原告之父,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向被告申請核發新北市五股區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127-2、127-16及128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107年重測前之舊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以供辦理適用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暨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用。嗣經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實地勘查,當日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就127-2地號、127地號、128地號土地部分撤回申請,被告遂就127-16地號土地之勘查結果填具勘查紀錄表,於102年6月27日以新北五經字第102212204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發127-16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並同意原告撤回127、127-2、128地號土地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訴外人詹地102年6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新北市五股區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127之2、128地號土地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3日係代理訴外人詹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之筆錄),並有由詹地及原告分別簽章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下稱前揭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24頁、第33頁)。又查,觀諸前揭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頁),其上「土地標示」欄位項下雖列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等共4筆,但於該欄位正下方尚清楚記載:「102年6月17日會勘當日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2地號、127地號、128地號撤回申請」等字,並有原告在該處簽名確認,此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屬實(本院卷第190頁之筆錄)。再者,觀之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上列明正本受文者原告為代理人,副本受文者為詹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臺端102年6月3日申請書及102年6月17日會勘結論辦理。二、經查本區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16地號土地現況為部分種植有冬瓜、南瓜與茄子等蔬菜與部份為雜木林,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三、另臺端於會勘當日表明撤回石土地公段外寮小段127、127-2、128地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本所同意所請。」等情。據上可知,原告前於102年6月3日並未以其本人或以詹地代理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就127-2地號、127地號、128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核發(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乃係就前揭申請書所申請之範圍(即127-16地號土地)為審查後予以核發農用證明,並非就127-2地號、127地號、128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而為准駁至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訴外人詹地於102年6月3日所未曾向被告提出之申請,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其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