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艾珍被 告 桃園市立過嶺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郭玉承(校長)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總務處管理員,於民國111年1月1日工作指派至被告教務處服務。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11年5月13日過國人字第1110003275號令,審認其不聽長官指揮,並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行為違反法令規定,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桃園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5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組成作業時,女性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已不符合考績會委員組成性別比例之規定,及組成後又以性別對票選委員之當選資格予以限制,核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規定不符,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顯不合法,又被告校長逕於人事室簽報考績會會議紀錄時,加註改記申誡1次之懲處,前處分核有法定程序之瑕疵,以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9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復審決定)。嗣被告以112年1月6日過國人字第1120000120號令,審認原告有與前處分相同之獎懲事由,依桃園市獎懲標準表同點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2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輪調教務處時,工作交接清冊並未記載紙本課表之置放位置及監考表修改事宜,嗣教學組組長告知原告儘量將所製作之紙本課表置放辦公桌左邊,方便他人使用,原告回復:「儘量配合大家方便」,卻遭在場之註冊組組長大聲謾罵質問,隨後教務處主任亦大聲質疑原告錄音,並請時任校長之詹昭隸(下稱前校長)及人事主任到場,原告乃向前校長嚴正反映:「校長不在場,不應隨意下定論」,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在辦公室大聲咆哮、恐嚇、錄音及遭多人制止之情。又段考監考表本為教學組組長所製作,並開放老師親自或以電話通知教務處更動,因教學組組長未要求老師填寫並繳交課務處理本,致原告無法校對、確認老師轉知之更動訊息是否正確,僅能依老師口頭傳遞訊息自行手寫或由老師手寫更改,原告就此提出建議,並無被告所指原告無改善意願,執行不力之情。被告係以濫用職權,職場霸凌之方式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1年1月1日指派至被告教務處服務,其工作內容包括整理班級及教室課表供教職員翻閱,並協助校正,以利教學或監考等課程編排。於111年1月14日原告未依交接時交辦工作將課表放置適當處所,以利教職員自由翻閱,經教務處主任詢問後原告回復課表放置於個人抽屜內,為此教務處主任要求並建議原告將課表仍放置原處,以利教職員翻閱,原告不聽從指示,頂撞上級並持手機錄音,對到場了解狀況之校長、人事室主任、教務處主任及註冊組組長大聲喧嘩、咆哮,嚴重影響辦公室行政倫理。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請假,由教學組組長代理其職務,當天始知曉原告未確實校正監考表,造成監考流程大亂,教務處主任於111年3月22日告知原告校正監考表及校內作業流程處理監考調代課事宜,提醒原告注意,但原告拒絕配合,並持續咆哮及忽視上級指示。原告對上級交辦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拒不從命並拒絕溝通,可認執行不力,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並未妥善執行,被告依桃園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作成?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濫用權力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㈠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簡歷表、職務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19頁)、被告110年11月29日過國人字第1100008088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前處分(前復審卷第65頁)、前復審決定(前復審卷第4-10頁)、被告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及原告之書面陳述(原處分卷第20-25頁)、被告111年12月27日過國人字第1110009138號獎懲建議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4日桃教人字第1110126341號函、原處分及簽收清冊(原處分卷第9-1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7頁)可查,堪信屬實。㈡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自得經保訓會之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據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先予說明。
㈢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⒋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據此,行為時「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桃園市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其附表一桃園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㈤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㈥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及備註欄第3點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桃園市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獎懲案件權責劃分如下:……㈡平時獎懲案件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但下列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⒈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⒉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1大功、1大過以上案件。⒊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1次記2大功、2大過案件。……」核係就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平時考核之權責及標準為細節性規範,有助於獎懲標準之明確,俾利所屬公務人員有所預見,尚無違依法行政原則,得為被告辦理其所屬公務員平時考核所適用。
⒌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情節輕微,或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之情形,即該當申誡之懲處要件,如經考績會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並經被告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並授權被告核布懲處令,被告即得作成申誡之懲處處分。
㈣被告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之決議,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⒈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又桃園市政府所屬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又須報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辦或同意授權核布,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惟如考績會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⒉被告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置委員7人,除人事
室主任1人為當然委員及指定委員3人(其中1人經指定為主席)外,並依同條第6項規定比例票選產生委員3人,組成111年度考績會。又7名委員中,女性委員3人,男性委員4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低於3分之1,亦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全體7名委員(含主席)出席,已達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開會出席人數等情,有被告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0-23頁)、被告111年12月6日過國人字第1110008636號函(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6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0-31頁)可憑,足認被告該次考績會之組織合法。
⒊觀之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頁)所載,原告之獎懲事由為「
不聽長官指揮,並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行為違反法令規定。」但其法令依據僅記載桃園市獎懲標準表第3項第5款「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而未記載同點第6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二者已非相合。參以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事實為:「㈠洪員(指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因班級課表問題,與教務處同仁大聲爭吵,又聲稱將進行錄音蒐證,並無視陳主任等多人制止,續對到場關切之校長咆哮。㈡洪員於111年3月21日請假,由莊婉琪組長代為處理監考表調代課事務。因洪員於請假前在處理調代課表過程中未確實校正,導致監考表大亂有誤。經所屬長官於111年3月22日告知正確處理方式,請洪員注意並遵守,但洪員除拒絕配合長官指示,自認所辦業務無誤外,並於辦公室內大聲張揚表示遭到職務刁難;另又因細故與許璧如組長咆哮爭吵,及出言恐嚇許組長會有報應等等。」理由為:「㈠洪員於111年1月3日調任教務處服務,短短不到3個月卻接連2次於辦公室內恣意咆哮,無視公務倫理,不聽長官制止。㈡洪員處理業務之疏失,經長官善意提醒,卻堅不認錯拒絕改善。㈢前述2項違失事實明確,均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本校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項第5款,予以記申誡1次,已屬從輕處分。」亦有所載事實、理由與前引法令規定構成要件未符之情形,已難謂明確。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原處分獎懲事由及法令依據究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固稱:「經與被告機關確認後,原告的行為涉及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項第5款或第3項第6款,被告認為主要是原告對於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故屬於上開標準表第3項第5款範圍,所謂的交辦事項就是指課表與監考表。」(本院卷第218-219頁)。
⒋惟揆之被告教務處111年1月26日及111年3月24日簽准將原告
移請考績會處置之簽呈(被證5),於說明雖有:「一、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職為求行政事務之順利,再次向洪艾珍管理員(以下簡稱洪員)提出建議,因洪員自111年1月3日調任本處後校内多位同仁於本處欲翻閱班級課表及教室課表均未能找到,故職向洪員詢問班級課表及教室課表置放何處,洪員表示她班級課表及教室課表置於抽屜内,於是職建議洪員將班級課表及教室課表放置明顯處而非置個人抽屜内以利本校教職員翻閱。二、洪員雖接受建議,但回答時語氣不佳。許璧如組長(以下稱許組長)聽聞後便以慎重語氣向洪員提出建議,並指出洪員在此行政事務的處理問題。」及「二、111年3月21日(一)教學組長莊婉琪組長(以下稱莊組長)於洪艾珍幹事(以下稱洪員)請假時代為處理監考表調代課事務,因洪員在處理過程中未確實校正導致監考表大亂有誤。莊組長於111年3月22日(二)早上8時10分建議告知洪員監考表處理之流程請洪員注意並遵守,職亦提出要求,希冀洪員得以按既定流程,進行調代課事宜時,進而減少調代課時的缺失。三、對此洪員表示,拒絕配合且認為自身作業流程無誤,直接忽視上級指示,並於辦公室内大聲張揚四處表示遭職務刁難云云,職與莊組長則再次向其說明交辦内容以及欲修改流程,洪員拒絕溝通並直接離開討論。」等,關於原告處理上級交辦事項情形之記載。然觀之2簽呈主旨為:「有關本處洪艾珍管理員於辦公室行政業務溝通及於辦公室擅自錄音一案」及「有關本處洪艾珍管理員於辦公室行政業務溝通案」,於說明末所述移請考績會處置之理由亦係:「因洪員(咆哮及錄音)行為已嚴重影響本處同仁辦公情緒外亦有違反刑法之妨害秘密罪之虞,不接受勸阻亦影響辦公室行政倫理,建議提請考績會處置。」及「因洪員(拒絕溝通、咆哮及恐嚇)行為已嚴重影響本處同仁辦公情緒亦有達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虞,不接受上級長官指示及行為嚴重偏差破壞紀律而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建議提請考績會處置。」等語。顯見被告提請考績會處置之原告行為,似為原告於辦公室行政業務溝通中,不接受上級長官指示且態度不佳,嚴重影響同仁辦公情緒,而非原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不力。
⒌再依被告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22頁
)之記載,該次討論事項案由係:「為審議本校管理員洪艾珍(以下簡稱洪員)涉及多項違失案,詳如說明,提請討論。
」其說明略以:「一、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本校教務處簽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11年10月11日公地保字第1110007708號函轉保訓會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9號復審決定書辦理。(詳如附件)……四、本校再於111年12月6日過國人字第1110008636號函重新依法組設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並依法重行審議管理員洪艾珍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詳如下述:㈠洪員於111年1月14日因課表問題與教務處同仁大聲爭吵,又聲稱將進行錄音蒐證,影響處內同仁辦公及隔壁班級教師授課,並無視教務主任等多人制止,續對到場關切之校長咆哮。㈡洪員於111年3月21日請假,由莊婉琪組長代為處理監考表調代課事務,因洪員於請假前在處理過程中未確實校正,導致監考表大亂有誤。經所屬長官於111年3月22日告知正確處理方式,請洪員注意並遵守,但洪員除拒絕配合長官指示,自認所辦業務無誤外,並於辨公室內大聲張揚表示遭到職務刁難;另又因細故與許璧如組長咆哮爭吵,及出言恐嚇許璧如組長會有報應等等。」簽辦單位並就原告書面申辯資料補充說明:「一、洪員於教務處因課表及監考表事宜,與同仁意見不一致,大聲咆哮及爭吵,聲音之大,連隔壁八導辦公室(事情發生當下為七年級導師)的同仁都出來關切。二、洪員於現場說為了維護她的權益,所以要錄音存證,有在場的辦公室同仁均可作證。三、經本人制止,仍接持續對前任校長詹昭棣、人事主任鍾承東、本人及註冊組長許璧如組長咆哮及爭吵。四、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因洪員事件,當下請校長及人事主任到教務處了解狀況,洪員除持續咆哮外,當下經前任校長詹昭棣制止無效後,還是持續對前任校長詹昭棣、人事主任鍾承東、本人咆哮。五、關於洪員未確實處理調代課事務,導致監考表大亂1事,分項說明如下:㈠監考表的調整,需親自修正,不可以讓老師自己調整以免出錯,且洪員調整時需確認是否有衝堂的情形。但因為洪員後來為了怕弄錯而將責任歸責於她,所以讓老師自行修改監考表,未進行核校,致造成監考表混亂。㈡於111年3月22日(星期二)早上8時10分左右,建議告知洪員監考表處理之流程請洪員注意並遵守,本人亦提出要求,希冀洪員得以按既定流程,進行調代課事宜時,進而減少調代的課時缺失。洪員表示拒絕配合且認為自身作業流程無誤,並於辦公室內大聲張揚四處表示遭職務刁難云云,本人與莊婉琪組長則再次向其說明交辦內容以及欲修改流程,洪員拒絕溝通並直接離開討論。六、洪員於111年3月22日(星期二)早上8時10分左右人事主任到達辦公室後,洪員並於對話中數次提及自己能力無法勝任要求職位調動,本處許璧如組長亦建議建議洪員可以調校轉換工作環境,洪員便衝向許組長咆哮說許組長才最應該調校,且人在做天在看,恐嚇許組長會有報應。七、這兩次事件本人對於相關業務進行提醒,並無對洪員大聲或咆哮。洪員當下情緒失控持續對本人及組長咆哮且不聽制止。並無洪員所敘是本人對洪員大聲咆哮情事。」經主席詢問出席委員無其他問題及意見後,即請出席委員提懲處建議額度,經其中1名委員建議予以記申誡1次,經另1名委員附議後,決議:「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6票同意(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洪艾珍1員記申誡1次。」未見任何關於考績會對於原告之行為,究係認定屬何種違失行為,以及符合何懲處規定之要件,進行討論及認定之記載,則該次考績會之判斷,即難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被告依此所作成決議而為之原處分,亦有前述瑕疵,原處分自應撤銷。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濫用權力之情形的爭點,亦無再論述之必要。㈤綜上所述,被告111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之決議,既有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制。又被告考績會倘後續就原告「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核議,亦應注意考績委員有無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應予迴避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