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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訴訟代理人 吳治廷

盛安柔黃玉寧上列上訴人因與吳育彤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上訴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9月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證,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