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46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代 表 人 楊俊毓(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參 加 人 吳世忠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1440號函送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5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原係原告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下稱醫技系)助理教授,其申請於民國103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原告院教評會以參加人投稿之期刊格式不符規定,決議升等副教授資格不符合,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撤銷原措施、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遂重新辦理參加人升等程序,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08011353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審定通過參加人之副教授資格,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生效。其間,參加人以助理教授身分於106學年度通過教師評鑑,原告復於109學年度辦理其教師評鑑,惟參加人未通過教師評鑑,原告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要求其於110學年度接受再評鑑。嗣因參加人110學年度再次進行教師評鑑,其研究積分為2分,研究論文發表0篇,未達3學年合計70分以上;總積分為60.8分,未達合格標準70分以上。原告遂依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評核其110學年度第1次再評鑑結果未通過,並以111年6月22日高醫人字第11111024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出申覆,經原告醫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申覆決定)不受理。參加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2月13日第1次會議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由原告以112年1月19日高醫教申字第1121100225號函附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參加人。參加人猶有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12年5月22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由被告以112年5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1440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之訴應屬合法:
本件原告所實施之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係本於大學法所授權,於大學自治範圍內所享有之自治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原告對參加人教師評鑑未通過之措施,經被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本件原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大學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應允原告大學對被告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㈡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依副教授之職級要求參加人辦理評鑑,
有未依規定調查證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原告對參加人所為110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為教學、服務及
研究項目,參加人110學年度教師評鑑,其中教學(3學年合計70分以上)、服務(3學年合計30分以上),均有達教師評鑑辦法之標準,參加人對教學及服務項目部分之評鑑亦無意見。惟參加人之研究部分,因研究積分為2分(權重比例換算為0.8分),未達3學年合計70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及總分為60.8分,未達各類型積分依權重比例換算後合計70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參加人對於110學年度教師評鑑未予通過之決定,提出申覆、申訴及再申訴時,僅係以其以108年度公布其升等通過之5年內不應接受相關評鑑云云,為其申訴理由,均未指摘其係以助理教授應聘,原告卻係以副教授之職級要求其辦理評鑑等主張,參加人身為受評鑑之人(已接受數次教師評鑑),是其對於自己係以何職級受評鑑及評鑑之項目,當應知之甚詳。則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當初係以助理教授應聘,卻以參加人為副教授職級要求其辦理評鑑,未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為何,與評鑑目的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有何具體關連性,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且未說明理由,顯係突襲性決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參加人110年度之教師評鑑,乃基於已存在之107學年度至109
學年度之教學、服務及研究積分之事實作成評鑑(參加人教學及服務項目之評鑑均有通過,其亦未對此聲明不服,僅研究部分未符合最低標準),而依原告實施評鑑時之109學年度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暨教學、服務及研究之指標項目與計分觀之,參加人之評鑑類型為「綜合型」,其中教學項目,助理教授與副教授之授課時數相同,每週平均時數均為6小時。至於參加人未達標準之「研究」項目,其屬「自然生物醫學科學類」,評鑑類型為「綜合型」,依該類規定之標準及計分項目評分為:「研究標準:3年內需有一篇SCI、SSCI期刊論文且為第一或通訊作者,評分:60分」研究標準及計分二項均符合規定始可。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之研究標準及計分,並未區分教師職級係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而有不同之研究及計分標準,反倒是評鑑類型(分成綜合型、研究型、應用技術型、教學研究型)始就研究標準及計分有不同之規定,因此本件縱以副教授職級評鑑參加人,然無論參加人或係以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職級予以評鑑,其評鑑標準均屬相同,且積分計算區間係以參加人之107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已存在之研究項目成果中,經由系統比對計分,其積分不會因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職級而有所不同,亦不會因而影響其評鑑結果,符合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至被告援引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應該適用於教師升等外審部分,並不適用於教師評鑑,且本案中參加人之教師評鑑並沒有送外審,而教學成長部分,副教授及助理教授職級不同會有不同評鑑標準,然本件參加人沒有通過評鑑係因研究部分不佳,與教學部分無關,另教師升等之研究考評標準較評鑑標準更為嚴格,與本件教師評鑑無法類比。被告主張原告以副教授職級要求參加人辦理評鑑,與評鑑目的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未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參加人經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獲升等為副教授,且升等期
間回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生效,是評鑑期間仍應依104年2月1日起算,而非自108年8月6日起算,即自原評鑑年限起算,並無參加人副教授升等,距前次評鑑未滿3學年之情事。又參加人102學年評鑑通過;105學年評鑑時,申請延長評鑑1年,延至106學年度辦理評鑑並通過,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1項,參加人即應於通過評鑑後3個學年度始再次接受評鑑,因此原告於109學年度再度對參加人為評鑑(109學年評鑑未過,再於110學年度評鑑),故未於其升等後重新起算3年之評鑑年限,況亦有其他如參加人相同回溯升等生效日之教師接受評鑑之情形。退步言之,再申訴決定一方面認升等後應重起算評鑑年限,被告前依108年8月6日審定函核定參加人回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則原告以其升等生效後之職級為評鑑,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認定109及110學年度以副教授職級要求參加人接受評鑑有違誤,其理由顯有矛盾。
㈢聲明:再申訴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再申訴決定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不合法:
教師法雖設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然申訴、再申訴所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爭執,縱經教師法申訴、再申訴程序,其本質仍屬私法契約關係,不服再申訴決定者,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被告針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私權爭議所為再申訴決定,乃係對該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私立大學,其與參加人間針對110學年度之評鑑爭議事件,性質上屬私法爭議,再申訴決定乃係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處分未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重新起算參加人之評鑑年限,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建立教師評鑑既係以教師之
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即應依其評鑑期間之表現為依據,未通過教師評鑑可能將使受評教師不予續聘或資遣,因此評鑑係作為升等之參考,本即蘊含職級區別之意義,不同職級本有實質上之差異,自有不同之條件及要求,此觀被告106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28974B號令發布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自明。又原告對於副教授與助理教授於評鑑項目部分,實質上存有差異,舉例如下:在教學部分,依「高雄醫學大學教師成長計分辦法」第2條規定,專任教師與臨床教師於任職期間,均需參與教務處所公告之教師成長活動,每學年之基本分數:副教授8分、助理教授9分,達每學年基本分數者,於教師評鑑中關於教學部分,列入加分項目。在研究部分,「高雄醫學大學健康科學院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專任教師升等計分標準」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升等時教師需具備「必要符合標準」及總「點數」,副教授達50點、助理教授達35點,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投票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贊同,始通過升等。而總點數之計算又區分教學、服務與研究等3大部分計算,其中教學部分之計分,包含教師教學成長系列活動參與度,故不同職級之評鑑,於評鑑之加分項目中,實質上蘊含有諸多環環相扣條件,仍對教師權益存有實質影響。在輔導與服務部分,依據「高雄醫學大學健康科學院醫學檢驗生物技術學系系主任遴選及代理辦法」(下稱系主任遴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主任候選人須同時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而擔任學校系所主管,於教師評鑑中關於輔導與服務部分,列入加分項目,若教師為助理教授是不可能被遴選為系主任,自無法於「輔導與服務」指標計分項目中系(所、中心)主管加10分,對於教師當然產生實質上影響。
⒉參加人之副教授年資因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溯自104年2
月1日生效,係因其為申請103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案,故其年資應予追溯。惟原告於收受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前,係以助理教授與參加人簽訂聘約,參加人亦以助理教授之職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工作。而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及據原告說明指該條適用於學校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惟參加人109學年度教師評鑑係以106年8月至109年7月之積分計算,110學年度教師評鑑以107年8月至110年7月之積分計算,前開期間於原告收受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前,以助理教授職級聘參加人,原告卻以參加人為副教授職級要求其辦理評鑑,與評鑑目的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未合,再以其109學年度評鑑未通過,要求其110學年度再評鑑,亦有違誤。原告未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重新起算評鑑年限,認事用法違誤,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於法未合,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參加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升等副教授,因原告行政錯誤延宕5年,終於108年升等為副教授,在103學年度即有1位研究生離開,轉到其他實驗室,根本沒有任何研究生或助理願意至其實驗室進行研究實驗,參加人之研究成果與能量因升等案延宕受有影響,導致研究積分偏低,且於104學年度在無法律依據下擅自停止教學權利1年,且於104、105年度連續2年都未發予該年度之教師聘書予參加人,在106年度始一次補發3張聘書,導致參加人之研究生命受挫,原告未給予適當合理補償,卻用一般教師評鑑方法予以評鑑,並不合理。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3至70頁)、原告教師評鑑辦法(本院卷第79至135頁)、醫技系內部簽呈及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延長升等或評鑑年限專案評估表(本院卷第199至219頁)、原告109年度教師評鑑彙整表、評鑑試算表(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告指導教授指導研究生實施辦法(本院卷第247頁)、被告106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28974B號令暨審查意見
甲、乙表(本院卷第269至295頁)及醫技系系主任遴選辦法(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對於被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是否合法?㈡本件參加人評鑑年限應從108年升等通過後從新起算,或應溯及104年2月1日起算?原告對參加人進行110學年度教師評鑑(評鑑期間106年8月至109年7月)是否符合原告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教師法規定之申訴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就非軍
事校院及警察校院之大學而言,申訴係由教師向設置於各大學之學校教師申評會提起,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由各大學訂定,評議決定應作成評議書,以大學名義行之,且於申訴人(教師)或原措施之大學未於評議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至再申訴決定則向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其評議書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教師申評會係以未兼行政職之教師為主要成員,為解決教師與所屬大學間之爭議,提供其等於教育實務之專業意見;而不論公立大學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聘任契約,對所聘教師所為者係具行政處分性質或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公立大學教師均得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即先以學校內部組織為爭議處理。此除為維護大學教師之學術專業自主外,亦具有大學教師雖為所屬大學所聘任,但並非立於大學自治客體地位之意旨。倘提出申訴之教師與所屬公立大學間關於學校措施之爭議,尚未能藉由學校內部機制獲得解決,教師法明定之再申訴制度係允許存有爭議之雙方(即教師與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並由設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中央教師申評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對大學所具之監督職權,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申訴決定進行裁決。其中,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自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
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且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不分公私立大學均在大學自治之制度下,係由教師評審委員會獨立決定上開事項,不容外力干擾、介入其判斷,以維護大學教育之水準。可知大學教師之所以實施評鑑,一則在於國家對於大學教師資格及能力之評鑑,以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與大學之功能,二則是考核教師是否符合學校校務發展之需要。前者偏重國家對於學校與老師之監督,後者則著重在教師與學校之關係。是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且教師評鑑因涉及對學術本質之認定,屬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國家應盡可能尊重大學自治,故原則上僅得為適法性之監督。本件被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既因行使合法性監督,認原告辦理評鑑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此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大學自治權,而不因係公立或私立大學而有異,參酌前揭規定及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自應允許原告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被告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容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規定,就教師評鑑方法、程
序及具體措施等事項,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發布教師評鑑辦法,依行為時原告(109年7月1日高醫人字第1091101945號函公布)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校教師每3學年須由各級教評會實施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評鑑。……(第3項)另最近1次評鑑於106學年度以後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第4條規定:「本校教師評鑑包含『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每一指標總分為100分,相關資料以近3學年為統計基準。一、『教學』指標項目:授課時數、教師教學評量、學院(中心)特色教學績效、教學成長、教學特殊表現、教學行政配合度等6項,計分方式如附表一。二、『研究』指標項目:研究論文標準及計分方式如附表二。三、『輔導與服務』指標項目:
擔任導師、行政職務等輔導、行政工作、校外服務等,計分方式如附表三。」第5條規定:「(第1項)教師評鑑分為綜合型、教學研究型、研究型及應用技術型。(第2項)各類型之『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所佔權重如附表四,權重總和為100%。」第7條規定:「評鑑合格標準,均需符合下列條件,始為合格。一、教學:依此指標計分項目,3學年合計7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一。二、研究:依研究類別,3學年合計7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二。三、輔導與服務:依此指標計分項目,3學年合計30分以上,標準如附表三。四、各類型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積分依權重比例換算後,總分70分以上。」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教師未符合前條評鑑合格標準或未依規定完成評鑑作業者,該學年度評鑑為未通過。(第2項)教師評鑑未通過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教師應自我分析原因並由其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主管與教務處教學發展與資源中心予以輔導協助。二、自下一學年度起不予晉級晉薪,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暨申請休假研究或國內外進修。三、下一學年度接受再評鑑。(第3項)教師連續2學年再評鑑結果為未通過者,除有本辦法規定之延長評鑑年限事由外,應由系級教評會依法辦理資遣或不續聘。」第10條規定:「教師對其評鑑結果不服或對申請延長評鑑年限審議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以校函通知之該級教評會之評鑑結果後2週內,向該級教評會以書面提出申覆或於接獲校函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具具體事由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79至81頁)有關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乃涉及教學研究之權利、義務事項,係屬大學自治事項,且此等事項既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於辦理教師評鑑時,學校及教師均應受此等規定之拘束。大學教師評鑑之目的固係為提升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之競爭力,以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的,但教師評鑑未通過可能將予教師資遣或不續聘等規定,足以改變教師身分,關係教師權益,涉及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影響教師之工作權。因此對於教師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有正當之理由,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有關大學教師評鑑辦法規定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考量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對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接受評鑑期間及評鑑標準是否均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得在公平之基礎上提前因應準備,以爭取各項指標積分之累積。
㈡原告對參加人進行110學年度教師評鑑(評鑑期間106年8月至109年7月)有違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
⒈經查,參加人原係原告醫技系助理教授,其申請於103學年度
第2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原告院教評會以參加人投稿之期刊格式不符規定,決議升等副教授資格不符合,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撤銷原措施、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遂重新辦理參加人升等程序,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審定函審定通過參加人之副教授資格,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生效。其間,參加人以助理教授身分於106學年度通過原告之教師評鑑,復於109學年度辦理其教師評鑑,惟參加人未通過教師評鑑,原告依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要求參加人於110學年度接受再評鑑。嗣因參加人110學年度再次進行教師評鑑,其研究積分為2分,研究論文發表0篇,未達3學年合計70分以上;總積分為60.8分,未達合格標準70分以上。原告遂依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評核其110學年度第1次再評鑑結果未通過,並以111年6月22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出申覆,經原告醫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覆決定不受理。參加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2月13日第1次會議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由原告以112年1月19日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參加人猶有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中央申評會於112年5月22日作成再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由被告以112年5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1440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與參加人等情,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本院卷第57至70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違法之理由,無非係以
:參加人經被告108年審定函獲升等為副教授,且升等期間回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生效,是評鑑期間仍應依104年2月1日起算,而非自108年8月6日起算,即自原評鑑年限起算;被告前依108年8月6日審定函核定參加人回溯自104年2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則原告以其升等生效後之職級為評鑑,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認定109及110學年度以副教授職級要求參加人接受評鑑有違誤,其理由顯有矛盾等語為主要依據,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⑴查參加人前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副教授升等申請案,經
原告院教評會決議資格不符合,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經原告重新辦理升等程序,觀諸被告以108年8月6日審定函審定通過參加人之副教授升等申請案,並於隨函檢附審定教師名單載明參加人年資起算溯及自104年2月升等生效等語(再申訴案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依被告108年審定函回溯自104年2月1日起算者,僅限於參加人之年資計算,並非不分權利義務一併回溯,此緣由乃係鑑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延宕大多非可歸責於教師,故考量升等教師常因歷經爭訟多時雖獲救濟並審定通過,惟多因學校未能協助其保留年資致影響其升等年資,為保障教師權益,爰例外允許追溯年資,此可參諸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即明。至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依大學法第21條之前述規定,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原告爰依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課予教師每3學年須由各級教評會實施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評鑑之義務,且教師通過升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然升等教師因審查不合格提起行政救濟者,原處分是否經行政法院撤銷,及倘經重新審定何時能經審定合格,均顯非教師所得逆料,故教師如嗣後通過升等者,關於其評鑑義務之履行,理應無比照其年資核計方式回溯計算之可能與必要,否則豈非將非可歸責於教師之升等案審查延宕所衍生之不利結果,均歸由教師承受。以本件參加人副教授升等案而言,倘依原告主張,參加人經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通過副教授資格後,應回溯自104年2月升等生效時重新起算評鑑年限,則迄107年學年度時,參加人即需有接受評鑑之義務,如此將使參加人陷於更加不利之地位,而有違前述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立法意旨甚明。是以,被告108年審定函僅限參加人之年資計算回溯自104年2月1日起算,而未及於評鑑期間之計算,原告依此主張再申訴決定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者,依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教師通過升
等者,自其升等後重新起算評鑑年限。衡諸其規範之目的應在於教師通過升等後,將涉及教師評鑑職級之異動,而針對不同之教師職級,教師評鑑辦法亦有相應不同程度之要求及標準,此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及參加人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56頁筆錄),另可參諸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附表一、「教學」指標計分項目中有關「教學成長」之規定:「依教師成長計分辦法規定基本時數辦理,每學年之基本分數:教授6分、副教授8分、助理教授9分、講師10分。」等情益明(本院卷第86頁),是於進行教師評鑑前自有先確立教師職級及評鑑標準之必要,且教師職級之異動與評鑑年限之重新起算點息息相關,依前揭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教師每3學年須由各級教評會實施評鑑固為每位教師所得預期,惟教師評鑑年限重新起算時點之解釋,由於涉及教師在此評鑑期間內「教學」、「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之各項績效累計,解釋上亦應令教師主觀上足以預期將受評鑑之期間,而得於公平之基礎上爭取各項積分,始屬合理。準此,本件參加人經被告於108年8月6日審定函獲升等為副教授後,原告始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給參加人103年至107年副教授聘書,另於108年8月12日核發108年之副教授聘書,是參加人最早正式拿到副教授聘書至少係108年8月12日以後,此為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參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副教授聘書影本6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1至401頁)。是依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之教師職級既係迄108年8月6日經被告審定後,始客觀上足以確定通過升等為副教授,參加人主觀上亦係自此之後才知悉其職級之異動,揆諸前開說明,理應自此之後方重新起算其評鑑年限,並一體適用副教授之評鑑標準進行評鑑,以令參加人主觀上得以預期將以副教授身分及標準接受評鑑之期間,及有積極爭取各項指標積分之機會,始屬公允。然原告卻曲解被告108年審定函之意旨,誤認參加人之評鑑期間亦應比照年資回溯自104年2月1日起算,而於甫接獲被告108年8月6日審定函後未久,未自108年8月6日重新起算參加人之評鑑年限,又於109學年度再度對其為評鑑,因評鑑未過,再為110學年度評鑑,然面對本院詢問針對110學年度評鑑期間為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究應適用何職級之評鑑標準對參加人進行評鑑乙節,始終模糊其詞且難以自圓其說,僅泛稱:被告還沒有發函原告通知參加人核定升等前,原告是以助理教授與參加人簽訂教師聘約,也是以助理教授職級評鑑。原告於108年8月6日接到教育部通知參加人核定升等後如何評鑑會再具狀說明等語(參本院卷第256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反具狀陳稱:教師評鑑辦法附表二「研究標準及計分項目」,在評鑑類型「綜合型」之研究標準為「3年內需有1篇SCI、SSCI期刊論文且為第一或通訊作者」,計分為60分,此標準並未區分教授職級,亦即助理教授或副教授參與評鑑時,在研究部分均需符合此一條件,無論參加人係以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職級接受評鑑,其教學及服務部分之成績均有通過,並不影響評鑑之結果,其評鑑未通過之重點在於研究項目之成果未達前揭標準云云(本院卷第323頁),由此益徵原告未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重新起算評鑑年限,致對參加人進行系爭教師評鑑,其評鑑期間(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因跨越參加人教師職級於108年8月6日異動之時間,而難以確立參加人接受評鑑時之教師職級及評鑑標準,其前揭論述顯係倒果為因,要非可採。被告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以助理教授應聘,卻以參加人為副教授職級要求其辦理評鑑等語,其論述之基礎主要在於指摘原告未斟酌參加人於108年8月6日教師職級異動之事實,並依規定重新起算其教師評鑑年限,致系爭評鑑應適用之評鑑標準不明,核無原告主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末以,從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所規範教師評鑑包含「教學」
、「研究」及「輔導與服務」三大指標之計分方式綜合以觀,附表一「教學」指標之計分項目中規定:「健康科學院(醫技系所屬)指導學生參加校內外活動(如競賽、研討會等),每案核給3分,國際性質每案核給4分(本項上限9分)。」;附表二「研究」標準及計分項目中規定:「研究計分:……㈡其他出版於研討會論文集之研討會全文,每篇以3分計,但以第一或通訊作者為限。……㈦教師指導科技部或其他校外機構補助大專學生研究計畫且登錄於本校資訊系統為計畫主持人之研究計畫,每年每題計分6分。」;附表三「輔導與服務」指標計分項目中規定:「一般行政單位副主管、學院副院長、系(所、中心)主管……每學期10分。」(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第94頁),可見教師指導學生參與校內外活動、發表論文或擔任系所主管均可能影響教師於各項評鑑積分之累計。另參照原告經校務會議通過發布實施之指導教授教授指導研究生辦法第6條規定:「每位主指導教授指導本校研究生總人數之限制:教授不得超過12名,副教授不得超過10名,助理教授不得超過6名。……」(本院卷第247頁),及醫技系系主任遴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學系系主任候選人須同時具備下列資格:一、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本院卷第303頁),由此顯見參加人是否升等為副教授,其教師職級之異動不僅可能實質影響其指導研究生之人數、研究量能及發表論文之數量,亦與對校內外爭取擔任行政職位資格及指導學生參與活動之機會息息相關,縱如原告主張教師評鑑辦法附表二「研究標準及計分項目」之研究標準並未區分教授職級,均適用前述相同標準,然不同職級之教師爭取積分累計之立足點顯屬有異。是以,教師評鑑既係以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即應依其評鑑期間之表現為依據,而參加人係於108年8月6日始經被告審定通過副教授資格,自此之後方可能以副教授身分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故依此時點重新起算其評鑑年限,並一體適用副教授之評鑑標準對其評鑑期間之表現進行評鑑,始屬名實相符。由此以觀,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研究成果與能量因升等案延宕受有影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未慮及參加人教師職級異動(升等案之審查)之延宕對參加人可能造成之實質影響,未依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自108年8月6日起重新起算參加人之評鑑年限,未滿3學年,即逕於109年學年度辦理其教師評鑑,因評鑑未過,復於110學年度再次對參加人進行教師評鑑,以其研究積分為2分,研究論文發表0篇,未達3學年合計70分以上;總積分為60.8分,未達合格標準70分以上,遂依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以原處分評核其110學年度第1次再評鑑結果未通過,顯非適法,而無可維持,被告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申覆決定及申訴決定,於法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所為原處分未依行為時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重新起算參加人之評鑑年限,被告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