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潘易煥
送達代收人 陳甜妹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卿華
黃柏恩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慶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耀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原告自112年初起分別以電子郵件致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及電致總統府政風處陳情略以:渠於109年11月16日在被告所屬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水戶所)本想辦理離婚登記,證件交出後中途離開,也跟櫃檯小姐電話告知不辦理離婚登記,身分證再去領回,但淡水戶所人員疑違反原告不離婚意願逕行登記且違法扣留原告身分證等情。經被告以112年2月21日以新北民政字第112028876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二、臺端於109年11月16日到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因故離開未再返回,致該日未能完成換領國民身分證,經淡水戶政事務所分別以112年1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1125740269號函、111年9月15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8019號函、111年4月26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4523號函、110年12月29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71013號函、109年12月2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8460號函、109年11月19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8112號函知換證事宜並送達簽收在案。
臺端112年1月12日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欲領回國民身分證,淡水戶政事務所請臺端簽具切結書領回舊證或換發新證並領回截角舊證,臺端均予拒絕,爰迄今臺端之國民身分證仍暫存於淡水戶政事務所金庫保管。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臺端儘速換領國民身分證,倘有相關疑義請逕洽淡水戶政事務所簡先生,……。三、經查本案未發現公務人員涉及不法或貪瀆等具體事證,倘有相關文件敬請提供俾利查察。感謝您對本府廉政關心與指教,特致謝忱。」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條文,卻不遵照法規規定執行,違反戶籍法,徧護淡水戶政共同逼迫原告強制登記離婚完成,並發公文意旨,登記完全合法合程序,而身分證是原告不去更換而已,錯用戶籍法第58條,來逼迫原告更換身分證,且扣留原告身分證以保管名義,不讓原告取回身分證。並企圖掩蓋不實登記及沒有原告本人親筆簽名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語。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不服淡水戶扣留身分證,向被告請求領回身分證,業經被告112年2月21日以新北民政字第1120288768號函以(下稱系爭函)覆略以:「……二、臺端於109年11月16日到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因故離開未再返回,致該日未能完成換領國民身分證,經淡水戶政事務所分別以112年1月16日新北淡戶字第1125740269號函、111年9月15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8019號函、111年4月26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4523號函、110年12月29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71013號函、109年12月2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8460號函、109年11月19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8112號函知換證事宜並送達簽收在案。
臺端112年1月12日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欲領回國民身分證,淡水戶政事務所請臺端簽具切結書領回舊證或換發新證並領回截角舊證,臺端均予拒絕,爰迄今臺端之國民身分證仍暫存於淡水戶政事務所金庫保管。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臺端儘速換領國民身分證,倘有相關疑義請逕洽淡水戶政事務所簡先生,……。三、經查本案未發現公務人員涉及不法或貪瀆等具體事證,倘有相關文件敬請提供俾利查察。感謝您對本府廉政關心與指教,特致謝忱。」,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請求領回身分證之請求,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應循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未經原告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9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216950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