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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849號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2日本院112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金融事務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