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林哲儀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如所有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應享有相同之申報期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建物公安檢查辦法)本應為相同之規定,即檢查期間應統一在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之任一時間區段,既合法亦合憲,故建築法方授權予內政部訂定,如此始能達到在法律上人人一律平等,大道至簡,簡政便民。但奇怪的是建物公安檢查辦法第5條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將檢查、申報及處罰期間依類別、組別及規模進行分類,有分化、歧視或圖利某部分人民之情形,違反依憲法行政、依法律行政及平等原則。國家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在不逾越法律、不濫用之樣態下,合法行使,是系爭規定已然違法,且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以違法論」之行政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規定。
三、本院查:㈠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物公安檢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規定無效。惟系爭規定應係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則其上開聲明之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即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對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情進行闡明,使其就本件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告當庭表示系爭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請求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規定,經本院一再確認其真意,其仍堅持系爭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此為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又系爭規定係被告所訂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所屬營建署為被告(代表人吳欣修),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載,此更正被告應屬合法,先此指明。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一再進行闡明後,其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規定,已如前述。惟查,系爭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而非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遑論其未行合法訴願先行程序即行提起,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