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蔡汝平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宜男(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5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分別任雲林縣立飛沙國民中學、改制前臺南市私立鳳和高級中學教師。嗣於民國75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在天主教道明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道明高級中學(下稱道明高中)擔任教師,並於112年2月1日屆齡退休,由道明高中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彙轉原告退休事實表、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申請退休給與。經被告以112年1月5日(112)儲退字第0073號函核定原告自112年2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薪級為625元:(一)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99年1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儲金制(下稱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6年1個月,審定年資26年1個月,審定金額為275萬5702元;儲金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個月,審定年資13年1個月。(二)公立學校退休金給與:85年1月31日前公立學校任職年資3年0個月,審定年資1年2個月,審定金額為12萬3258元,並於備註欄敘明原告於69年7月16日至71年5月30日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採計年資。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已陳明其上揭留職停薪期間係奉召服兵役,故對被告未採計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有所不服,而認應補發其退休金約20萬5000元,有原告112年8月1日關於訴訟標的金額補充說明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5000元,未逾4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市○○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