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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868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禹華(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4942號及同年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5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同年月21日、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置備訴外人即其所僱勞工楊昀珮(別名楊于萱)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工作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被告因此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111年10月25日府勞檢字第11102943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日府勞檢字第11102943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萬元整,並均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原告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先後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494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同年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51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每月10日匯款予訴外人之報酬數額並非固定,且係依車輛租金的十分之一為計,訴外人並無固定底薪,若當月無收益,即不會給付報酬予訴外人。又訴外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承攬原告業務,期間無需打卡、請假,訴外人亦未要求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反觀原告皆有依法為所有員工投保勞健保,亦有備置及保存所有員工之出勤紀錄,可見訴外人並非原告員工,原告與訴外人間僅存有承攬關係。至於原告每月10日匯款予訴外人報酬之名目雖為「薪資轉帳」,但此係因原告會計人員貪圖一時方便,將訴外人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全體員工之薪資一併發放,才會出現「薪資轉帳」的名目,但此不影響原告轉帳給訴外人之款項是屬於承攬報酬的認定。被告忽視訴外人未提供任何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佐證,僅憑訴外人之陳述,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違誤。實則,原告未為訴外人投保勞健保、未設置保存出勤紀錄即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係承攬關係之鐵證。

(二)聲明:

1.原處分一關於罰鍰2萬元、限期改善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一均撤銷。

2.原處分二關於罰鍰9萬元、限期改善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3.確認原處分一、二關於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間確為僱傭關係

1.對照被告勞檢處111年9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影本及訴外人薪資表之記載,並勾稽訴外人薪資轉帳戶之交易紀錄,原告確實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以「薪資轉帳」之名義轉帳存入5萬元、3萬9062元、3萬6372元,可見原告確係每月10日固定發放薪資予訴外人。

2.觀之原告與訴外人111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僱用訴外人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訴外人需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到原告指定之場所,從事網路登廣告,找租客租車,訴外人顯係為原告之目的而親自提供勞務。又訴外人報酬之給付亦非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乃係約定每月底薪為2萬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另以租金結餘一成作為業績獎金,每月結清,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係從屬於原告。再者,出租之汽車係由原告提供,訴外人並未自負經營上之風險,且需跟同部門的同事一起完成工作等情,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間確屬僱傭關係。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裁量瑕疵本件於行政調查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訴外人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原告均未依法備置工資清冊、出勤紀錄,顯與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有悖,被告依裁罰基準審酌原告係3年內第1次違反,分別裁處最低額度2萬元、9萬元,裁量適法無瑕疵,應予維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訴外人是否為原告所僱勞工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檢處勞動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被告勞檢處111年9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8頁、第41至50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審認訴外人係受原告僱用,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情事,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立法者已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倘若雇主未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主管機關即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期改善。

(二)次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已明確闡釋:「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較108年5月15日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文字,亦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至於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則包括: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因素。另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是以,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而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觀察,且鑑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從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訴外人於被告勞檢處調查時已陳稱:我自己取的別名是「楊于萱」,自110年10月至111年7月止在原告公司租車部任職,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假為週六、週日休息,上班須打卡,且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提供勞務處所,只能在原告公司工作,必須親自提供勞務及與其他部門同仁一起合作完成工作,請假亦需提出申請,如未於工作時間出勤、未請假時會受有懲處或不利益待遇。又我與原告約定底薪2萬80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另外有業績獎金。我是由老闆娘李若熙指揮從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客人來租車時,協助簽合約或說明,將車子開去保養、驗車或交給客人,以及租車收入的記帳,所有設備器具均由原告提供等語綦詳(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而原告知悉訴外人之別名為「楊于萱」,且於訴外人任職期間均以訴外人別名稱呼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給付工資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查證屬實,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明確陳稱:原告曾於訴外人所涉犯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稱呼訴外人為其「員工」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45頁、第168頁),且原告確曾以訴外人為其員工,卻於任職期間有業務侵占犯行為由對訴外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據(見系爭民事卷第139至140頁)。另觀之被告所查得之訴外人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處分卷第65至69頁),訴外人確曾於111年5月26日、同年月29日因兒子生病需人照顧及自己生病為由,向名為「中匯租賃華仔」、「中匯租賃熙爺」等人請假,而對照訴外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院勞小專調字卷第27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83至97頁),該名「中匯租賃華仔」之人曾指示訴外人為客戶換車,並將車輛開往他處檢修;「中匯租賃熙爺」曾指示訴外人前往接車,並要求訴外人將其工作內容交接給其他同事,以及帶著其他同事從事更換照片、記帳等指派之工作,訴外人亦以「好」、「收」等訊息表明依指示辦理,顯見訴外人確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並需親自執行勞務,訴外人無法出勤時,更需向原告請假並說明原由,且訴外人亦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合作完成指派之任務,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間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2.細繹卷附玉山銀行薪資轉帳查詢結果、薪資表及訴外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第47至63頁),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以「薪資轉帳」之名義轉帳3萬3510元、3萬9315元、3萬8482元、3萬3262元、4萬2748元、5萬元、3萬9062元、3萬6372元予訴外人,且訴外人之薪資結構包括固定底薪2萬8000元、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項目,可見訴外人確實是每月10日自原告處領取包含固定金額底薪在內之薪資,訴外人之薪資勞動條件係受制於原告無誤。又訴外人領回送修之車輛時,只需簽名而無需先行代墊修車費用等情,已經訴外人、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陳述無誤(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75頁),益見訴外人提供勞務無須承擔風險,亦無需負擔勞務所需之車輛或設備維修等業務成本。復參酌訴外人所述工作內容可知,訴外人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毋寧係為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經濟上利益而服務,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間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具有從屬性,當屬勞動契約無誤。

3.從而,原告既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與訴外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本應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訴外人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其於聘僱訴外人後,竟未依規定置備訴外人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終致為被告勞檢處於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違法情事,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各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之行為分別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應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期改善。又被告於審酌原告係「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甲類事業單位」、「3年內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等違規情節後,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裁處裁罰基準所列該類違規行為最低處罰額度9萬元,亦均核與裁罰基準相符,無裁量瑕疵,是原處分一、二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4.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觀之卷附訴外人薪資表(見原處分卷第41至45頁),明顯可見訴外人之薪資結構確實包括固定底薪2萬8000元、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項目,且該薪資表之內容為原告所製作且知悉等情,亦經桃園地院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查證明確,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若非原告與訴外人間確存有勞雇關係,原告實無必要在訴外人薪資表上特別將「底薪」之項目單獨列出以供訴外人核對,更無需以「薪資轉帳」之名義每月固定轉帳予訴外人,是原告所稱訴外人並無固定底薪,是依車輛租金比例計算報酬數額,若當月無收益就不會給付報酬予訴外人,且雖是以「薪資轉帳」的名目轉帳,但此等款項性質仍係承攬報酬等節,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更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又原告是否有替其他員工投保勞健保、是否有置備其他員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純係原告與其他員工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以及原告就其他員工是否已盡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所定義務問題,要與原告與訴外人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實昧於事證,其任意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9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