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林明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黃松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松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向原告承租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下同)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2、29-35、29-116、29-117、29-118、29-1
19、29-120、49-8、49-14、70、70-1、70-2、70-3、70-6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15筆土地,訂有觀人字第10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辦理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上開土地除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0-1、70-2、70-3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4筆土地外,餘11筆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分配為富溪段462、623、630、672、690、697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並經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
㈡、因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佃雙方協調,並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三七五租約協調會議,因參加人與原告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等,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經中壢地政所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所屬地政局再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重劃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含系爭三七五租約)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㈢、嗣參加人認其所承租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委請律師分別以110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函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為釐清系爭重劃土地是否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於110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及租佃雙方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額為稻穀,重劃後富溪段462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存有碎石等妨礙耕作障礙物等情事,影響農機具操作。……」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租佃雙方合意表示本案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嗣經被告審酌租約事實及相關機關意見後,以112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2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三七五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遭原處分註銷後,不僅黃松吉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負債務因而解消,且其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即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系爭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即原告依法補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黃松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黃松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