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劉恩劭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210號(案號:第1120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民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就民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含111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8-34頁)核增原告103至105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880,000元、9,880,000元、9,520,000元,補徵稅額2,256,079元、2,136,980元、1,802,487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5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077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本院卷第77-121頁),原告仍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相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下稱甲部分)。次查,原告就102、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相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另對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撤銷之訴(下稱乙部分)。又查,甲部分與乙部分之訴訟關於其課稅年度、原因事實、原處分機關都不同,是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尚無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址設○○市○區○○路000號)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址設○○市○○區○○街000號)之機關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參酌上述法律規定意旨,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無法一同被訴,是關於甲部分之訴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機關所在地為○○市○區○○路000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另對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乙部分之撤銷之訴,仍由有管轄權之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