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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882號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住同上

陳琬渝 律師嚴紹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9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111年10月3日校人字第111007653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9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本件判決見解,就原告105年2月之105學年度申請升等案作成適法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2第483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社會學系(下稱社會系)助理教授,其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經社會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決議同意附書面說明向社科院推薦。嗣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審查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及格分數(分數分別為:80分、80分、90分、90分)。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一「Discoursing "Japan" in Taiwane

se Identity Politics:The Structures of Feeling of t

he Young Harizu and Old Japanophiles」(下稱代表著作編號1),與其博士論文(亦為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之送審代表著作:「Absorbing "Japan" Transnational Media,

Cross-cultural Consumption and Identity Practice inContemporary Taiwan」)有高度相似性,不符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二、期間,被告依社會系106年10月24日公告送審代表著作編號1,與其博士論文有高度文字重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國立臺灣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處理要點)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學校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學倫會)108年3月7日第16次會議(下稱108年3月7日會議)決議略以:原告確於升等程序違反審定辦法,而該當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10款之行為,建議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社科院於108年4月12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開會前表示本案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源自原告升等案,而升等案仍於訴訟程序審理尚未定讞,且本件仍有程序瑕疵待補正,建請本案暫緩處理,故本案未於108年4月12日提送校教評會審議。學倫會108年5月3日第17次會議(下稱108年5月3日會議)以原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因事實基礎可能隨原告訴訟案牽動,尚需時間釐清,故決議暫緩處理。嗣原告升等訴訟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升等為副教授),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本件被告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最高行判決)。

三、經學倫會110年3月24日至29日第38次通訊會議(下稱第38次通訊會議),決議依學倫處理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重啟調查程序續為調查,將原告代表著作編號1、「韓國流行音樂的視覺性、身體化與性別展演:以『少女時代』的MV產製消費挪用為例」(下稱代表著作編號2) 、「從觀光凝視到旅居實作:一個臺灣和日本遊學生的比較民族誌研究」(下稱代表著作編號3)、「去/再領域化的西門町:『擬東京』消費地景的想像與建構」(下稱參考著作編號3)等4篇論文重新送原審查人審查,1位原審查人應予迴避,1位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另加送2位專家學者審查。經調查小組審酌社會系原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案審查意見表(下稱外審再審查意見)、原告列席說明、書面說明資料,作成續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系前助理教授李明璁違反學術倫理案續為調查報告書(下稱續為調查報告書)。

四、111年3月31日學倫會召開第50次會議(下稱111年3月31日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續為調查報告書,建議不通過原告105學年度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及1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復經校教評會111年9月23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9月23日會議)決議,依據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不通過原告105學年度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乃依學倫處理要點、審定辦法和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處理原則)。亦即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制定法規命令即審定辦法;又依審定辦法,教育部制定送審處理原則,被告則制定學倫處理要點。依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授權法條內容,及立法之歷史脈絡,可認就審定辦法所規範違反學術倫理之規定部分,並無法律授權,而屬無效之法規命令。

㈡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時間為106年2月以前,被告學倫會依108

年4月10日甫通過之學倫處理要點,以決議處分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後又於校教評會前撤回審議,並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縱學倫處理要點並無違憲,108年修正學倫處理要點前之規定(即國立臺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舞弊處理要點)在立案門檻、程序機制及處分輕重上均對原告較為有利,被告逕行適用對原告不利之新要點,嚴重違反從輕從優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於系爭最高行判決確定後未啟動重為升等審查程序,亦

未通知原告擇定代表著作後續為審查,即逕為不通過原告105學年度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如此不遵守系爭最高行判決之指示,顯屬重大違法。被告為本件學倫事件處理時,未先依系爭最高行政判決意旨而自行認定原告之代表著作,並據為處分,其基礎事實已有違誤,自有違反法院判決意旨,而屬重大違法。且逕以非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對原告作出違反學術倫理之處分,亦有違學倫會暫緩處理之目的,自屬重大違法。被告於通知委員投票重啟調查時,刻意隱瞞此一關鍵系爭最高行判決理由,僅泛稱升等程序有瑕疵,致使委員在資訊不全無法辨明事實之情況下投票;且續行調查時,仍無視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人事室任免組106年10月27日簽文及其附件及

卷查資料(下稱106年10月27日簽)並無檢舉內容,亦無主動立案,則被告立案之過程就原處分說明欄中序號4及序號5之事實部分,已有未經檢舉或立案而自行調查之違法。司法判決既已釐清升等程序之行政瑕疵所造成原告未通過升等之結果,學倫會已於108年3月7日會議「完成審議」(此即為當時公文確切用語),學倫會在108年4月原定要校教評會審議其處分建議最後也撤案,校教評會也於108年4月12日撤案不再針對學倫會審議結果進行懲處討論,最終直到109年10月系爭最高行判決確定後,亦未再重啟審議。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原告仍在職期間初次開啟調查程序以來,至今已遠遠超過4年半,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倫處理原則)第8條並且重啟調查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則。被告逕依職權立案,且調查範圍違法擴張,擅將未經立案之序號4及無具體事證之序號5納入報告;被告未依規定將案件送請原TSSCI期刊審查人及公正學者互核;針對序號5,被告無視系教評會早已釐清無疑慮、原學倫調查已排除該項、以及關鍵證人(學生)願出面作證釐清時序與指導關係之事實,在未說明理由下逕認「情節重大」並予以處分,顯屬恣意濫權。

㈤此次之「續為調查」,無論是學倫會委員或外聘審委都非同

一批人士,卻未依法重新通知原告可為申請迴避之事宜;整個審查猶如秘密偵訊,原告從一開始就不曾知道另有新增外審委員、更遑論有機會針對外審委員的審查結果提出答辯,完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被告來函通知出席校教評會說明時,才首次得知續為調查報告書(節錄版),既無法得知續為調查報告書完整內容,也因此欠缺法律所賦予之答辯權利。

㈥原告係在106年2月以前完成申請升等之相關資料填載,並於1

06年2月開始進行升等審查,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行為終了時最晚為106年2月間,而被告自稱其於106年12月28日啟動學倫調查程序,並於111年10月才以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為由,不通過105學年度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及5年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等二處分,明顯已逾上開行政罰法之3年處罰時效。

㈦就原處分序號1所指違反學倫情事:

⒈原告一開始擇定的代表著作並非代表著作編號1或代表著作編

號3,但學倫會在未進入升等重新審查前,直接引用申請目錄代表著作編號1、3及參考著作編號3,已有不遵法院判決指示辦理之違法。

⒉博士論文未發表前,本得投稿期刊發表,原告依此學術慣例

將博士論文改寫再行於學術發表,為學術界普遍之作法,且係發表人表現自己智慧財產之方式。縱使現在的學倫處理要點要求應為適當說明或引註,然因時空背景不同,被告於認定原告未於期刊中加註該等文章係沿用或改寫博士論文內容而成,而未適當引註,是否達到情節重大而需停止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未見被告有任何理由說明,除有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外,並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告在動機和實質行為上,都沒有自我抄襲的倫理問題。與博士論文部分之雷同程度與改寫幅度,其實從過去在升等審查意見中,4位外審專業委員便有不一致的判斷,由此可見這的確涉及主觀認定的問題,而不如此次學倫決議結果所呈現之「情節重大」。

㈧就原處分序號2所指違反學倫情事:

依據系爭本院判決意旨可知,升等案是一場原告不知如何提升等申請之相關文件,外審委員亦不知如何進行評審,並認定被告於過程中應該盡到提醒或告知申請升等老師相關規定的義務,就算原告初次填寫有遺漏,被告也應盡到義務告知可能發生的不利益,法院確定判決從未認定原告有故意為不實登載,況在審查過程中原告經系方通知後即以書面補正說明,該書面並經系主任審稿,並於外審意見回來以前送達至外審委員,且正式由系方再行審查後以教評會名義出具說明的文書,何來故意不實登載?依據108年5月3日會議內容所載之108年4月10日暫停審理之原因可知,被告重啟調查時,更應依系爭最高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原告申請升等時,不僅是系主任主動向原告建議多提代表作,以彰顯原告的研究豐富多元,且未提醒原告應說明所發表之研究論文與博士論文間之關係,經本院判決後,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故意在教師升等資料為不實登載。被告明顯不遵守法院判決而恣意認定事實,亦已違反大學法第1條之規定,誠屬明確。

㈨就原處分序號3所指違反學倫情事:

本件學倫會在未進入升等重新審查前,被告仍直接引用申請目錄代表著作編號1為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已有認定事實不遵法院判決意旨辦理之違法。儘管就代表著作編號1,是否屬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或經由博士論文改寫之沿續性著作,原告與被告目前之雙方認知各有不同,然原告既已擇定該篇論文為參考著作,依被告之審查流程,仍只是系爭本院判決所稱:「……就交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之注意事項內,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應先行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再審查【是否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而是否具相當程度創新】,若屬論文之一部分,亦非延續性研究,亦無相當程度創新者,即不具評分資格,無法進入實質評分程序」,而代表著作編號1,依原告之真意,係擇定為參考著作之論文,僅有要不要計入升等中研究項目分數之問題而已,縱未加引註,仍只是回到第一部分學倫討論問題,然被告竟恣意擴張認定編號一為原告擇定之代表著作,並認定代表著作為博士論文章節重覆申請升等,有違判決意旨,違反大學法第1條。

㈩就原處分序號4所指違反學倫情事:⒈被告指定之外審再審查意見不具客觀性,且未將外審再審查

意見送達予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未清楚說明剽竊之定義以及認定剽竊之依據,文獻相同、分析素材相同、史料文獻引用相同,觀點雷同,並非等同剽竊。原告文章經嚴格同儕審查之TSSCI/THCI等級之「文化研究」期刊刊登,且在期刊上與遲恒昌多次交流,文中已明確引註其文章,若涉抄襲,期刊審查早已揭發。審查人四於初審時未置一詞,其後卻變更審查意見,顯係基於政治目的而惡意變更意見,足證無客觀性可言。被告未就原外審審查意見指摘有如何錯誤之前,而企圖另以重審之審查委員個人偏見取代原審查意見,自有濫用處分權力之重大瑕疵。

⒉被告所聘「續為調查」之評審,完全無視於先前原告已提供

與上屆學倫會之各項明確證據,反而是以相當主觀甚至情緒化之評論,將原告定罪。未見其說明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況此專家意見所述,係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文章中承認與讚賞了遲恒昌論文(下稱遲文)的「細膩描繪」,也具體引述了其論題,然後才據此提出原告本人增補的觀點,此為良性的文獻對話,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⒊自遲恒昌於2010年發表的期刊回應文,以及原告和期刊編委

會的信函往來可知,皆為正面意義的學術交流過程,遲恒昌本人與「文化研究」期刊編委會,皆未對於原告論文與遲文的關係,有過任何一絲倫理上的質疑,這也正是在先前學倫會所完成審議的調查結果中,明確指出本項並無學倫問題之原因,這個良好的學術互動,均經過「文化研究」同儕審查。原告之論文,有遲恒昌完全沒有著墨處理的議題,審查意見,似乎對本文之延伸與差異貢獻隻字未提,其所比對到的資料,大致也都僅落在本文與遲文研究對象與方法相近的第一部分。然而原告有明確清楚地引用遲文,且是將之當作重要前導研究進行必要的引用與對話。據此邏輯,在意圖上,原告根本沒有需要把自己對遲文的引用分成「有註明引用」或「沒註明引用」。畢竟就如先前學倫會審查意見表所列,這些所謂近似引用的部分,並不涉及原告論文的核心研究發現和討論,原告實在不需故意隱匿任何「轉引自遲文」之類的資訊,來刻意誤導讀者。一手文獻、次級資料或相關文本的引用,在遲文之前就已經有其他研究也做過、在遲文之後也不僅是原告進行過引述。所有對西門町的研究者都會直接引述這些重要作品,實在不能據此就說誰的引用其實是轉引自誰的論文。最後,原告文中凡引用遲文觀點處均已依規標註,對於學界共用的基礎文獻並無刻意隱匿引註來源之動機與必要。

就原處分序號5所指違反學倫情事:

本案爭議早經系教評會與學倫會調查釐清,確認原告發表研討會論文之時序早於認識並指導該生,且雷同之處實乃原告將研究架構與資料分享予學生所致,絕非抄襲;學倫會之專業報告亦認定「抄襲說難成立」,並曾決議不列入調查範圍。豈料被告在無新事證下,無視原審結論及TSSCI期刊嚴格同儕審查通過之事實,逕自推翻前議,改稱有引註瑕疵並予以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實則,原告之期刊論文係基於自身長期研究積累,結合獨有的韓國田野調查、國際發表回饋及更深化的「身體化」與「性別展演」理論分析,內容與概念層次均遠超學生碩論,且學生論文中之表格與概念反而是沿用自原告早期發表之成果;故原告著作具完全之原創性與正當學術脈絡,並無違反學術倫理。

二、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本件判決見解,就原告105年2月之105學年度申請升等案作成適法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審定辦法及送審處理原則均係自立法院通過之任用條例及教

師法規定授權訂定,又被告再依教育部前揭法規針對處理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倫案件,制定學倫處理要點,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申言之,審定辦法及送審處理原則均係依任用條例第14條及教師法第8條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既為獲授權自審之大學,基於大學自治及維護學術倫理之公共利益,自行訂定相關送審規定及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等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自屬合法。又審定辦法第44條針對違反學倫者處以一定期間不受理其申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維護學術尊嚴及有效監督所設之必要制裁,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㈡被告於110年續為調查本案時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就關於原告所為是否該當違反學術倫理之實體事項以行為時法令(即教育部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審定辦法及教育部11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送審處理原則)為基準,而程序部分則依被告新訂學倫處理要點進行審議,原處分符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105年2月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涉及學術倫理爭議,調查

目的旨在於重新檢視原告行為時所提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在實體判斷上應以提出送審著作、遭外審委員發現時法令(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審定辦法及11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送審處理原則等作為準據)。

⒉但由於學倫處理要點與舊法舞弊處理要點在違反學術倫理的

實體態樣規定上大同小異,依學倫處理要點一、所列態樣自10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以來並未再修正或增訂,故續為調查報告書以108年4月10日通過之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各款規定,認定各情事是否該當各項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併予指明。因新法於審議程序上相較舊法係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組成之調查小組負責審理、查證而言,新法之程序規定對於原告而言其實較為嚴謹周延、更能保障原告之程序權益,故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被告就程序面援引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學倫處理要點實係體現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105學年度申請升等時,其送審著作被外審委員認定可

能涉及抄襲、重複送審等學術倫理情事。依據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5點規定,學校有法定義務於升等審查期間或審定後,就學術倫理爭議先行調查認定,此義務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在106年曾立案審理,但因原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基礎事實源自原告升等案中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原告升等不通過處分已進入行政訴訟,為避免學倫案結果與裁判結果矛盾而暫緩。嗣被告實乃遵循系爭最高行判決意旨就原告105學年度升等案重新審理,然教師升等案之審理精神為「原案重審」,亦即原告之升等案是否通過仍須以當初送審著作為基礎進行審查,不可任意剔除或更換原告原始送審著作,「教師升等」與「學術倫理」的本質與目的不同,該判決並未就學倫爭議表示意見。因原告學術倫理案件所涉重複送審或抄襲之文章即為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之送審著作,倘被認定有違反學倫規定即可能構成升等不通過或限制升等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依法須先優先處理原告之學術倫理案件,方能再行審議其升等案。因此,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重啟學倫審議案,是為了回應法院要求「原案重審」升等案的判決意旨,因學術倫理案件所涉著作即為升等送審著作,倘若認定違反學倫規定,將構成升等不通過或限制升等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依法必須優先處理學倫案,方能續行審議其升等案,此舉係依循(行為時)法規的法定義務,並經訴願決定認定並無違誤,並非原告所稱的權力濫用。

㈣系爭最高行判決並未逕予認定原告代表著作為何,且該判決

亦未針對原告是否涉及學術倫理問題、或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作出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不論代表著作抑或是參考著作均屬於教師之送審著作,依法應先行釐清送審著作有無違反學倫規定,方能進行後續之升等審查作業。升等案採「原案重審」,須以當初送審著作為基礎。原告送審著作既經外審認定涉有抄襲、重複送審等疑義,被告如前述即有義務啟動調查,無從代原告先行剔除有疑義之著作。故被告重啟學倫審議程序,於法有據。㈤依法,當事人申請迴避應舉原因事實並為適當釋明,所謂「

有偏頗之虞」須依個案事實判斷,不得僅因人員具有特定身分或曾參與特定事務,即遽指其有偏頗。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通知原告得檢附具體事證申請迴避,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請求,惟未舉證具體偏頗事實,被告遂於2月26日再通知原告應逐一釋明各該人員應迴避之具體原因與事實,原告律師雖於3月9日函覆難以指明名單,惟被告於3月23日再次發函明確告知:因原告未就名單逐一說明「個別具體偏頗事證」,委員會無從認定,請儘速補正釋明,否則將逕依規定辦理。然自該函發出後,原告迄今未再回覆。綜上,被告已多次通知並給予原告申請迴避及補正之機會,係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法定應迴避事由。故被告於續行調查程序中未再通知原告,於法無違。

㈥學倫會於108年5月3日決議「本案暫緩處理」並有將此事以書

函通知原告在案,該書函並非對原告做出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陳述事實之觀念通知,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權力濫用等情:

⒈學倫會實際上僅為學術倫理案件受理單位負責案件前置審理

及查證作業,後續仍應交由校教評會或其他有權單位作成最終處分決議,因此校教評會決議與學倫會決議應視為一個整體行政程序,倘逕以學倫會決議遽認學倫審議(處分)程序已告終結,實係誤解學術倫理審查案件之整體行政程序。換言之,於校教評會尚未決議或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整個學倫審議之行政程序尚未完結。⒉108年3月7日會議之決議實為「本會審議調查報告結果如下:

……同意序號2、3調查小組所列事實,李明璁君確於升等程序上違反教育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而該當於被告送審教師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10款之行為…」,並將此決議結果再次提送予校教評會。

⒊況被告就本案經學倫會決議「暫緩處理」一事,亦於108年5

月16日以校誠信字第1080039080號書函(下稱108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在案已如前述,該書函並非對原告做出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屬陳述事實之觀念通知,原告斷無可能諉為不知本案事實上根本尚未結案,被告續為調查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權力濫用原則。

⒋原告於申請升等作業時,其送審著作既經校外專業審查委員

認定可能涉及抄襲、重複送審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問題,被告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4款及第5點規定即有義務開始進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審議程序,方能再行審議其升等案,並無裁量空間可言。從而,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重啟原告之學術倫理審議案即是在回應升等案判決意旨。㈦學倫處理原則第8條第2項可知學倫案件處理期限並未法定應

完成審議或作成處分之不變期限(間),實則考量審議案件之複雜程度訂有「必要時得予延長之規定」。因本件違反學倫情事眾多、案情複雜且原告已先就其升等不通過處分提起訴訟,為避免被告審議原告學倫案之結果與法院裁判發生歧異矛盾,被告方暫緩審議原告之學術倫理案(業如前述第陸大點);此外,當被告處理過程中發現調查程序未履行學倫處理要點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瑕疵時,為確保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旋即辦理續為調查程序補正,再續就補正程序後的資料決議本案結論,因而延長原告學倫案件之處理時間。況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函通知原告暫緩審理其學術倫理案件時,原告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事後也從未催促被告應盡速續辦其學術倫理案件,且原告與被告之聘約關係也於107年6月2日屆滿終止,被告並未續聘原告。故審議原處分之時程並無遲誤或違法且學術倫理案件之審議攸關教研人員重大權益,被告為審慎辦理原告學術倫理案而未能於四個月內結案,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亦無違法之處。

㈧因本件涉及送審教師資格案件,依學倫處理要點第9點,程序

上應重新送升等時原審查人再審查,本件續為調查階段僅係依上開規定補正先前未重新送原外審委員再審查之程序,並無原告所言「新增外審委員」情事。依學倫處理要點第14點第2項,不論是否涉及送審教師資格審定抑或僅為單純學術倫理案件,調查程序皆不公開,不公開的範圍自包括調查經過與調查報告,故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本無將調查報告書提供予原告之義務。實則,被告於學術倫理委員會完成審議並將調查報告送至校教評會審議前,將調查報告書節錄版提供予原告。被告既於調查小組調查階段、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階段及校教評會審議階段均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足見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獲得充分保障,於法並無違誤。㈨原處分既係因原告違反審定辦法及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有關

學術倫理規定而作成。其中,審定辦法有關撤銷教師升等資格規定係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之必要規定,並非剝奪教師身分,學術倫理乃規範教師或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之自律規範,並非因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另外之處罰,且原告本件涉及之學倫事件,依審定辦法及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有關學術倫理規定,教評會本可作成不通過教師申請教師資格審定或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懲處決定,此係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而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另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為據,然上開二實務見解案件背景係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機關處以行政罰,與本件原告違反教師學術倫理規範之事實背景與適用法規截然不同,毫無足採。

㈩依學倫處理要點規定,學倫會之初審小組功能僅在確認檢舉

案有無開啟調查程序之必要,並未處理學術倫理之調查或認定,從而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判斷核與初審小組無涉,並不受立案檢舉資料或初審報告之拘束,原告欲援引初審報告推翻學倫調查報告之認定,實係對學倫案件處理程序之誤解與歧見,要無可採:學倫會之審查分為初步審查程序與調查程序,學倫會於知悉或收受檢舉書後,將召開學倫會會議,並視被檢舉人所屬學術領域,由該領域之任務小組組成初審小組,進行前置審理、初步審查,初審小組之目的與功能係對案件事實進行初步了解,並判斷有無開啟後續調查程序之必要,初審小組完成初審報告後,將提交學倫會決議是否開啟調查程序。倘案件經學倫會決議要開啟調查程序後,才依法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之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學倫會之所屬領域副主任委員擔任副召集人,另聘任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七名組成,運作過程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涉及送審教師資格案件時,並須另依規定辦理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調查小組最後要作出被檢舉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提送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申言之,初審小組提出之初審報告僅係作為是否開啟調查程序之初步判斷,且不論是教育部或被告相關法規均未規定調查報告會受立案檢舉資料或初審小組報告之拘束,蓋既未展開調查程序,難以知悉檢舉情事是否屬實。因此,縱使立案檢舉資料或初審報告與調查報告最終認定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不同,亦不得據此認為調查報告有何違法。學倫會106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議紀錄說明足證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確已依相關規定籌組初審小組,並根據初審小組所作成之初審報告,決議「同意初審小組之建議開啟調查程序」。

原告屢屢爭執續為調查報告書序號5所述之李雅筑碩士論文已

被初審小組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⒈續為調查報告書所載序號5所指違反學倫情事為「李君於104

年1月發表的代表著作編號二與其所指導的新聞所學生李雅筑在102年1月完成的碩士畢業論文:『韓國流行音樂的視覺文化─以少女時代MV的看/用經驗為例』,不僅研究對象相同,在問題意識、論文結構的安排、研究方法與分析結果,乃至細節(如分析眼線的畫法)上,客觀上確有相當大的相似度,然此2篇論文均未有引註。」,又初審小組10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10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二點略以「二、李助理教授所發表『韓國流行音樂的視覺性、身體化與性別展演:以少女時代的MV產製和消費挪用為例,《新聞學研究》,第122期,頁37-78,2015年1月』一文,與本校新聞研究所李雅筑君於2013年1月所提出之碩士論文『韓國流行音樂的視覺文化─以少女時代MV的看/用經驗為例』,二者論文於研究構想、內容上有不少雷同之處,李助理教授該當期刊論文是否有不當襲用李君碩士論文而該當於本校『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款規定中之行為,亦有必要加以釐清」,足見初審小組不僅沒有將李雅筑碩士論文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更於初審小組會議紀錄中明確指出原告所著期刊論文是否抄襲李雅筑碩士論文疑似違反學倫而有調查之必要,故續為調查報告書所載序號5情事本屬初審小組認定應調查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訴外裁判」、「程序違反」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⒉108年3月7日會議紀錄,可知審查範圍實已涵蓋代表著作編號

1、3及參考著作編號3;又本件係依判決意旨重啟之「原案重審」,自應以原告105學年度送審著作為基礎。依107年8月9日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系前助理教授李明璁違反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書及其附件(下稱107年8月9日調查報告),當時即已認定原告著作涉及未引註博士論文及抄襲學生論文,界定出涵蓋代表著作編號一、二、三及參考著作編號三之「初啟調查範圍」。其中代表著作編號二雖未列入108年審議,係因當時未依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之程序瑕疵所致;故110年續為調查時,學倫會為完備程序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決議回歸以「初啟調查範圍」為基準,將前述四篇著作全數納入審查,此即本案審查範圍前後差異之緣由。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107年6月21日提交之「調查小組審查報

告」(下稱107年6月21日報告)係由「調查小組」討論,委請調查小組內兩位委員針對相關情事進行初步分析,與「初審小組」進行立案審查所作成之初審報告並不相同,二者非同一文件,又該107年6月21日報告既未依送審處理原則第12點及被告學倫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審查,調查小組據此作成之調查結論可能有適法性疑義,爰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辦理續為調查程序時,方請續為調查小組應依旨述規定辦理送原審查人審查,再作成111年2月23日續為調查報告書,此程序實屬合法有據。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益證學倫會續為調查階段補正原調查小組未送原審查人審查之程序,實屬合法有據,併予敘明。

原處分涉及學術專業事項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違反法定程序要求、濫用裁量情形外,原則上被告就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為正視聽以明事實,被告仍針對原告所辯其並未違反各項學術倫理情事之理由,逐一駁斥並分述如下:

⒈就原處分序號1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系爭法院判決係針對原告升等事件處分適法性之認定,與本件系爭處分係審議學倫案件所為之評價無關。原處分給予原告更周延之程序保障,被告於程序上適用新法即學倫處理要點,惟於實體認定是否該當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仍回歸適用行為時法,況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所列態樣自10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以來並未再修正或增訂,故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無權力濫用之情形。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現已改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歷史法規及現行法規,均未有明文「如學位論文日後於期刊發表,應視為同一件,不應視為自我抄襲。」,原告不僅斷章取義並錯誤引用法規,更是過度超譯法規文義,實不足取。進步言,各學術領域及其慣例對於學位論文是否屬「已發表」或「已出版」之認定皆不相同,以社會科學領域而言,學術慣例上均肯認學位論文屬於「已發表未出版」之地位,再參酌行為時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七點本文,顯見原告代表著作編號一「Discoursing “Japan”in Taiwanese Identity Politics: The Structures

of Feeling of the Young Harizu and Old Japanophiles」改寫自其已發表之博士論文,確為「自我抄襲」。原告所稱對其有利之外審委員即為曾與原告有不當接觸而遭被告檢舉在案,是以其意見顯有偏頗之虞,亦不可採。據此次續為調查之外審委員意見可知,原告所述其著作有新增資料並具創新之處,實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博士論文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皆與「博士論文有無、是否發表」無關,原告以與系爭處分無關之主張欲推翻學術倫理委員會之意見,不足為採。

⒉就原處分序號2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原告於105年2月間向社會系提出105學年度升等副教授申請案時,僅提出「教師升等資料表」、「著作目錄表」及「著作」等三項文件,且未於「教師升等資料表」研究項下註明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關係,也未提供「異同對照表」及「博士論文」等。原告固陳稱其於申請升等所填具之「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105學年度專任教師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並未列出諸如「所列著作若係改寫自學位論文需予註明」等要求,故無「升等資料表登載不實」之問題,且該份表格上「系所主管簽章」欄位已由當時系主任簽名云云,惟原告所稱「送審著作目錄表」並非本項情事所指之「教師升等資料表」,並因原告前揭未主動揭露其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聯,致使系教評會及社會系主任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誤導做出決議及簽署相關文件。升等著作必須是原創研究乃學術界基本認知,然經外審委員仔細比對審查後發現,原告之代表著作編號1及代表著作編號3完全抄自其博士論文,代表著作編號1係將原文章次序打亂,重新編排,但大部分段落內部文字都相同,並非重新寫過,代表著作編號3則為逐字翻譯,而該二篇文章均未在參考書目中放入原告的博士論文,與學術文章之引用慣例有違,原告顯已違反一般強調以自律精神實踐學術倫理的期待。

⒊就原處分序號3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誠信為學術倫理之基石,教師作為莘莘學子之表率,理應恪守學術倫理之要求,惟本件經外審委員悉心比對原告代表著作編號一與其博士論文間之異同處,察知二文間具有高度相似性,然原告不僅未誠實揭露二文間關係,更以曾通過教育部助理教授資格審定之博士論文,再重複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此舉顯已學術倫理最基本之誠信要求,更嚴重影響被告教師升等之公平性,實不足取。考量原告「未經註明而以曾獲教育部審定助理教授資格之幾乎完全相同內容之代表著作,重複向教育部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行為,與前開「原告將博士論文之章節發表於學術期刊,未於期刊中加註該等文章係沿用或改寫其博士論文內容而成,且未於參考文獻中引註其博士論文」及「原告於被告教師升等資料表登載不實,未依法註明『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等行為彼此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是以其作成學倫處分建議及審議時均將三個行為整體視之,參酌從一重處斷精神而非數行為處分年限累計方式作成最終處分建議,實為對原告有利且較輕微之處分,並無重複評價或恣意擴張行政權力等情。

⒋就原處分序號4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依續為調查報告書中審查委員對於原告於之參考著作編號3與遲文,認為二者論文有多處雷同。原告固以遲恒昌曾於原告參考著作編號三刊登隔年發表之「西門町的對位閱讀:回應李明璁的『去/再領域化的西門町』」欲主張遲恒昌已明確肯定原告和他文的根本差異,惟原告此種說明並無法合理解釋2篇文章出現多處「同對同錯」情形,原告對於兩篇文章出現「多處同對同錯」一事始終未正面回應或提出合理說明,足證原告「密集利用」遲文的程度顯已超出一般學術論文引用規範、違反學術倫理規定,至為灼然。另依學倫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本件續為調查程序係依規重新送原審查人審查。且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初次調查程序已將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逐一羅列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其後於續為調查階段亦皆有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絕無原告所稱「在外審意見出來以後學倫會決議以前,亦未見學倫會將外審意見送達予原告,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併予說明。⒌就原處分序號5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由續為調查報告書可知,經四位審查人比對與歸納兩篇論文內容相當近似卻無引註,學術慣例及著作權法概念上,著作完成之時著作人即依法享有完整獨立之著作權,縱使指導老師於碩士論文產生的過程中可能提供觀念指導或研究素材,但在碩士論文正式完成並發表後,已然成為以學生為單獨著作人之獨立著作並享有獨立著作權。再者,縱使原告與李生為師生指導關係,亦不表示原告對李生之碩士論文當然享有或共有碩士論文之著作權,是以,原告作為李生指導教授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文章與指導學生多所重複,其既容許學生先發表碩士論文,即肯認李生擁有完整獨立之著作權,而後原告在兩年後發表之代表著作編號二,該論文的研究主題、文獻、理論概念等又與李生碩士論文卻有許多雷同處,然原告全未引註,亦未說明與學生碩士論文的關係,不僅沒有給予李生適當的學術承認,也完全漠視學術社群強調適當引用的學術倫理,甚至將此篇文章用於自己升等參考著作,此情形發生在權力不對等的師生指導關係中尤不可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升等資料(系爭本院判決卷第54-63頁)、106年10月24日公告(原處分卷2第3-4頁)、10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3第203-204頁)、107年8月9日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3第1-201頁)、108年3月7日會議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2第73-75頁)、研究誠信辦公室108年3月12日簽文(原處分卷2第77-78頁)、108年5月3日會議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2第79頁)、第38次會議通訊投票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2第81-82頁)、外審再審查意見(原處分卷2第127-191頁)、續為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2第83-111頁)、111年3月31日會議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2第113-118頁)、111年9月23日會議紀錄節錄版(原處分卷2第119-12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35-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41-1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

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學術,是以探求真理獲得知識為目,以理論之方式,採究自然社會等對象之人類精神活動,因此學術自由,即保障此種人類精神活動之自由。在此意義下,違反學術倫理涉及對他人思想表達之侵害,也就是從事學術活動所應遵守之基本指引,自不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對象。又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審查委員之評審事項涉及高度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教師法⒈第5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⒉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㈤任用條例⒈第1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⒉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⒊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

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㈥審定辦法⒈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⒉第2條第1項:「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一

、專任教師,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但已核准成立之學校,第一學年學生尚未入學前,經學校聘任且實際到職者,得提前申請。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聘任學期排定任教至少一學分,且有任教事實。三、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其返校義務授課,符合前款授課時數。」。

⒊第9條第2款:「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

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⒋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重新提出申請時,應增加或更換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四、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外審結果合格之審查人審查及格比例。五、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送審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⒌第44條:「(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

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其資格審定不合格,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四、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一年至二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送審人同時涉有第一項二種以上情事者,依各該不受理期間規定中最高期間之規定論處。」㈦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⒈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⒉第3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1.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係指涉及評審事項之部分,不包括身分資料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3.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誤導。5.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指將同一或其學術成果之重要部分刊載於不同期刊或書籍,且未註明或未經授權。6.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先前自己已發表論著之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註明或列於參考文獻。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他經審議後認定有前六目以外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二)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1.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2.造假:指偽造、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3.變造:指擅自變更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4.舞弊:指以欺詐、矇騙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或呈現之研究資料或成果。(三)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1.偽造、變造學歷、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2.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指除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者外,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送審著作之審查。(四)審定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⒊第4點第1項:「送審人經審議確定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定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第2項第1款第4目及第7目規定:「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一)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 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年至五年。」第2款第1目:「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1.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情事:五年至六年。」第3項規定:「送審人同時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款以上規定者,依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從一重處斷。送審人同時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該款所定二種以上情事或同一情事情節嚴重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處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4項規定:「送審人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一)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

⒋第9點第2款:「九、教師資格案涉及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

情事之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二)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由學校依本原則先行調查認定後,將案件之審議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續處;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

⒌第11點:「(第1項)學校或本部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

相關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審理單位並自行迴避:(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第3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4項)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審理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㈧學倫處理要點⒈第2點第7款:「本要點適用於本校下列人員:……(七)前6款

人員於任職本校期間之行為涉有第3 點之情事,而現已離職者。」。

⒉第3點第3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三)援用他人或自我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且情節重大 。……(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⒊第4點第1項規定:「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為案件之受理單位

,並籌組初審小組及調查小組負責違反規定案件之前置審理及查證等事宜。」。

⒋第7點第4項規定:「倫理委員會若決議開啟調查程序時,由

被檢舉人所屬之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倫理委員會之所屬領域副主任委員擔任副召集人,另聘任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3至7名組成調查小組,並應通知被檢舉人與檢舉人。」。

⒌第9點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若涉及送審教師資格,並屬於

第3點 第1至7款或第10款之任一款所定情事者,調查小組除依第7點規定處理外,並應請被檢舉人於一週內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原審查人因故無法再審查者,調查小組逕送相關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⒍第10點第3項規定 :「倫理委員會若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

有應調查情事未予調查者,得逕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 。」。

⒎第13點第1項規定:「調查報告認定被檢舉人有第3點規定之

行為時,且無第10點第3項之情事時,倫理委員會應決議送校教評會或校內有權處理單位處置並提出具體處分建議 。…… 。」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校教評會或校內有權處理單位就倫理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對被檢舉人得決議為下列處置:……(六)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七)一定期間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

二、依教師法第5條、第8條,任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款,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等條文,可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者,以具備一定之積極要件為必要,即申請人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且為實際任教經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另依審定辦法第44條(109年6月28日之第43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可知,送審人有審定辦法第44條所列情事,則不通過資格審定,亦即審定辦法第44條所列情事為資格審定之消極要件。簡言之,基於上開條文,於本件之情況,原告若要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其必須具備之積極要件為「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且為實際任教經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具備助理教授資格」,且不得有消極要件「即審定辦法第44條、行為時送審處理原則第3點、4點、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所列情事」:

㈠原告不具備升等為副教授之積極要件,亦不得提出資格審定

:經查,原告乃依任用條例第17條第2款提出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此由升等基本資料表以「助理教授」資格提出(見本院判決附件卷2第321頁)及原告於本院當庭表示以同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3第85頁筆錄),然原告之參考著作編號3經被告學倫會認定構成抄襲,業經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以校人字第1140004588號函(下稱114年1月20日函),給予原告「撤銷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兩項處分(見本院卷3第29-30頁)。嗣教育部於114年4月18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140010101號函(下稱114年4月18日函)予以備查(見本院卷3第31頁)。114年1月20日函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3第121頁),而114年1月20日函說明四已有明確救濟教示,且未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業已確定等情,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肯認(本院卷3第85頁筆錄)而具有形式確定力,足認原告對114年1月20日函處分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該救濟程序。依上開說明,114年1月20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適用。是以,本件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個案事實基礎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爰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更,原告所為本件有關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既應以原告曾為助理教授為前提,然其助理教授資格業經被告以114年1月20日函撤銷,既可得認定,原告自始非為助理教授,本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餘地。況原告業經被告撤銷其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並追繳其教師證書,其已非被告之專任教師,依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亦無從申請資格審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具備不得升等為副教授之消極要件(即具有違反學倫情事):

⒈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提出申請,舞弊處理要點則於106年10

月21日經被告修正通過,並經過數次修正,最後修正為學倫處理要點,並於111年10月3日原處分作成前即108年4月10日發布最新法規,是以,應適用108年4月10日之學倫處理要點。

⒉審定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已明揭其授權依據,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已有母法之授權,要無疑義。而教師法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目的係為了維護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學、研究水準及教師素質,由上述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非受規範之教師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教師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既係為了維護學校之教學、研究水準及教師素質,則有關升等、不通過升等,及通過升等後發現有影響當時升等資格審定情事等事項,均應為「教師升等審查」之整體法律關聯意涵所涵蓋,以達其授權目的。而審定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係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之必要,並未逾越前開母法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審定辦法無法律授權,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續為調查程序合法:

⑴經查,被告人事室藉由社會系106年10月24日之公告,知悉原

告疑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嗣學倫會於106年11月28日第1次會議決議組成初審小組,初審小組提出初審報告予學倫會,學倫會於106年12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開啟調查程序。調查小組作成107年8月9日調查報告書,108年3月7日會議雖決議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然此等原因事實與原告升等案有關,108年5月3日會議決議學倫案暫緩處理。因原告升等案經系爭最高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學倫會續為調查,雖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然原告並未提出,嗣作成續為調查報告書並經111年3月31日會議通過,校教評會則於111年9月23日作成決議,此有106年10月27日簽、106年11月28日第1次會議紀錄、106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106年12月28日第2次會議紀錄、107年8月9日調查報告書、108年3月7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日會議紀錄、續為調查報告書、111年3月31日會議紀錄、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30、63、65、73-75、79、83-111、113-118、119-126頁;原處分卷3第1-201、203-204頁)足認程序合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行判決意旨,

反而過度擴張學術倫理調查範圍(即擅自將「代表著作編號1」、「代表著作編號3」及「參考著作編號3」)列為調查範圍云云,然前開判決僅涉及原告升等案著作送審之相關爭議,並未觸及學倫相關爭議,況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制度旨趣在於維護研究水準及教師素質,而學術倫理攸關教師誠信學術品質,則有關升等、不通過升等,及通過升等後發現有影響當時升等資格審定等情,被告皆須加以審查,是被告依據原告初啟調查之範圍審查有無違學術倫理之情事,並無違誤。況由108年3月7日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審議調查報告,其中序號1和序號4所述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已包括「代表著作編號1」、「代表著作編號3」及「參考著作編號3」,亦可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云云,然鑑

於學術倫理之維繫,重在對學術從業人透過社群專業紀律整飭其人格素養,而非重在行為面法益侵害之回復(此亦係職業倫理規範衍生之懲戒法制,與著重針對行為侵害法益施以制裁之刑法、行政罰法等處罰法制之不同),是以,其非屬行政裁罰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權時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重啟調查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權力濫用

云云,惟被告108年5月3日會議係決議「暫緩處理」,且學倫會僅為內部單位並非終局作成決定之機關,是行政程序並未完全終結,並無原告所稱重啟調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況,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未告知可申請迴避、未給予答辯機會,有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云云,然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23日以便簽(本院卷1第253、263頁)、於107年3月23日以校誠信字第1070020803號函(本院卷1第299-300頁)告知原告所涉事件及可申請迴避等情;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校人字第1110069174A號函(本院卷1第343-346頁)就原告涉及學術倫理之原因事實、學倫會決議、校教評會之開會相關事宜、得提出書面說明以及未提出未說明之法律效果一一列明,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處分有關各序號之實體審查部分:

⑴原處分序號1之部分(即有關被告認定原告將博士論文之章節

發表於學術期刊「即代表著作編號一、三,參考著作編號三」,未於期刊中加註等文章係沿用或改寫博士論文內容而成,且未於參考文獻中引註博士論文之違反學倫情事部分):

依外審再審查意見中,審查人四之意見指出:「……這篇論文是以和博論相同的語文(英文)發表,並未經過翻譯改寫,而其主要內容則是來自博論第6章,另外再從第1章、第2章及第7章截取部分段落文字,拼貼成為一篇論文。……」(見原處分卷2第150頁)、「……這篇期刊論文超過95%的內容都可以在博論中找到,只是排列組合的順序不同。……」(見原處分卷2第151頁)及「……這篇論文不是博論的『擴增』(expansion) 、『改寫』(re­-write) ,甚至也不是 『修訂』(revise) ,更不是博論的 『延續發展』,它只是博論部分內容的剪貼(copy and paste) ,經過排列組合後重新編輯(re-edit) 的文章而已。……」(見原處分卷2第151頁)「……這篇論文的主體明顯是翻譯自李博士的博士論文(以下簡稱『博論』)第4章,無論章節標題、段落安排與分析論述的內容,許多地方可說完全一致。……」(見原處分卷2第150頁);審查人二指出「……該文與博士論文重疊的程度已遠超過一般學界對『改寫』的認知 ,若再考量絕大多數重疊的文字幾乎都是原封不動的全盤挪用,有『自我抄襲』之嫌。……」(見原處分卷2第136頁)「……並沒有任何延續性或理論創新可言……」「……這種異於常理的書寫與(不)引用模式都已違反學術界共同認知的學術倫理原則。」(見原處分卷2第137頁)「……本文固然具有延續性,但本文發表於2014年,可是關於遷移、觀光或流動(mobility)研究的理論仍然停留在2004年,即便是李博士所主張的使用了MacCannel(2001)的『二次凝視』的概念,也沒有增補相關的經驗研究,難稱有『相當程度的創新性』」「……這是個補充新的田野資料,改寫而成的文章,但半數研究成果、資料是與博論研究重複的文章。……」「……本文一樣沒有引用和本文重疊的博論章節,客觀上,容易使讀者誤以為這是全新的研究,違反一般對學術倫理的期待。」(見原處分卷2第138頁);審查人一則指出:

「……代表著作編號1是英文論文,不用經過翻譯,全文是將原文章次序打亂,重新編排,但大部分的段落內部文字都相同,並非重新寫過。而代表著作編號3則是逐字翻譯,由此可見二者均不是博論的延續研究……」(見原處分卷2第127頁)「……作者應聲明文章來源是學位論文,透過引用或其他方式聲明,註記學位論文的存在。」(見原處分卷2第127頁),上開外審再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2第127-191頁)與續為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載一致,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

⑵原處分序號2部分(即有關被告認定原告升等資料表登載不實

,未依法註明「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關係」之違反學倫情事):教師升等資料表之Ⅲ研究項中,確實明顯紀載:「1.論著發表(自上次升等起)……A.經評審委員審查之學術期刊論文(由博士論文整理發表之著作,請予以註明)」,然原告並未註明(系爭本院判決附件卷2第327頁),而原告亦確在被告社科院105學年度專任教師升等申請及送審著作目錄表中簽名(系爭本院判決附件卷1第17頁)並已註明送升等著作應合乎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3條規定(系爭本院判決附件卷1第19頁),且原告教師升等資料表Ⅲ「研究」中的第8項之文字說明與續為調查報告書所述一致(系爭本院判決附件卷2第333-334頁)。綜上,原告確實未於「教師升等資料表」研究項下註明升等著作與博士論文關係,故續為調查報告書內容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況。

⑶原處分序號3部分(即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註明而以曾獲教

育部審定助理教授資格之幾近完全相同內容之代表著作,重複向教育部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亦即就單一研究或學術成果為重複申請送審教師資格之行為):

外審再審查意見中,審查人一指出,「……但這次申請中,李君都未註明論文與博論的相關性,且重覆度過高(請參考前

1、2項),難以視之為是延續性研究。」(見原處分卷2第129頁);審查人二指出,「……並沒有任何延續性或理論創新可言……」(見原處分卷2第137頁)「……本文固然具有延續性,但本文發表於2014年,可是關於遷移、觀光或流動(mobility)研究的理論仍然停留在2004年,即便是李博士所主張的使用了MacCannel(2001)的『二次凝視』的概念,也沒有增補相關的經驗研究,難稱有『相當程度的創新性』」(見原處分卷2第138頁);審查人三指出:「……就內容來看代表著作編號1論文跟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多數一致,代表著作編號3與參考著作編號3跟博士論文部分相關但較多部分具延伸性創新性,代表著作編號2論文並未加註跟指導學生論文的關係。因而,送審之代表著作編號1論文違反教育部對升等之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再次送審著作的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2第143頁);審查人四則指出:「……這篇期刊論文超過95%的內容都可以在博論中找到,只是排列組合的順序不同。換句話說,這篇論文不是博論的『擴增』(expansion)、『改寫』(re-write),甚至也不是『修訂』(revise),更不是博論的『延續發展』,它只是博論部分內容的剪貼(co

py and paste),經過排列組合後重新編輯(re-edit)的文章而已」(見原處分卷2第151頁),上開外審再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2第127-191頁)與續為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載一致,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⑷原處分序號4部分(即有關原告於98年12月發表之參考著作編

號三「譯自93年9月完成之博士論文第4章」,與被告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學生遲生於90年6月完成的碩士畢業論文《從殖民城市到「哈日之城」:臺北西門町的消費地景》,二者論文於內容上有多處雷同,然原告前開期刊論文未有適當註明之違反學倫情事):

續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多來自外審再審查意見中審查人二和審查人四之意見。審查人二略以:「……參考著作編號3其實是李博士於2004的博士論文第四章譯寫而來。全文長達44頁,但整頁都是全新寫就的頁面只有12

9、131、139、140、154與結論。」「……雖然李博士使用去地域化的論點和遲文不同,但李文第三節關於西門町從日治時期以來的變化與發展的描繪上幾乎與遲文如出一轍,甚至諸多史料文獻的引用都全然相同……」「雖然這些史料都是任何人可以公開使用、引用的文句,但是對於西門町從日治以來作為日本移民者的樂園,逐漸轉為台灣年輕人的『哈日之城』的歷史分析應是遲文的創見,而且李博士該文寫在遲文發表多年之後出版。依一般學術寫作,遲文應是本文最主要的理論對話對象,且是文獻回顧中應予適當引用並評論,但本文的引用方式並未給予遲文適當的學術承認與讚賞,也有誤導讀者將李博士的文章視為原創文章的問題。從這個角度來看,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見原處分卷2第139頁);審查人四指出「……李文與遲文之間,存在著許多相似雷同的地方,有些是引用的文獻相同,有些是分析的概念與論點相同,有些則是使用的分析素材相同。李文除了在5個地方引用到遲文之外,另外有9處與遲文雷同,但卻完全沒有註明。經過審慎嚴密的比對與考察,審查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李博士在相當可觀的程度上剽竊了遲文……」「……李文與遲文研究相同的題目,處理類似的題材,但是兩個不同的研究者要在眾多資料中選取完全相同的材料'卻又犯下一模一樣的錯誤,而且同樣的錯誤不止一件,而是連續非常多件,從或然率來說,這些同樣錯誤連續發生的機率趨近於零。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其中一方剽竊了另外一方的研究成果,犯下相同的錯誤卻不自知。……」(見原處分卷2第154頁)「……就算大家都挑到一樣的素材來討論,也不會每個人引用的段落都和遲恒昌節錄的文字、包含删節省略的段落都一模一樣,更不會每個人都犯下和遲恒昌一樣的六個錯誤,而且分毫不差。除了轉引(甚至可說「抄襲」)遲恒昌之外,這樣的事情幾乎不可能發生。李博士在這件事情上並沒有說實話。」(見原處分卷2第159頁)「也許有人認為,李文並非整篇文章都抄襲或剽竊遲文,9個地方不算太嚴重,情節輕微,也可以用『引註不周全』來從寛認定。然而,審查人必須強調,這9個剽竊的地方,涵蓋不同的類型,有些是引用相同的作者、文獻、或理論概念(如序號4、5),有些是引用相同的二手資料來源,而且強調的重點相似、或是截取相同段落(如序號3、6、7、8),有些是引用相同的一手材料,截取完全相同的段落內容來作為討論素材(如序號1、2),有些則是見解相似,措辭雷同(如序號9)。這四種不同的類型,其實都是组成一篇研究論文的重要骨幹要素,不能僅從數量多寡來判斷剽竊情節是否嚴重,也絕對不是『引註不周全』而已。」(見原處分卷2第168-169頁),上開外審委員再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2第127-191頁)與續為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載一致,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

⑸原處分序號5部分(即有關原告於104年1月發表之代表著作編

號二與曾指導的新聞所學生李雅筑於102年1月完成的碩士畢業論文《韓國流行音樂的視覺文化--以「少女時代」MV的看/用經驗為例》,不僅研究對象相同,在問題意識、論文結構的安排、研究方法與分析結果,乃至細節《如分析眼線的畫法》上,客觀上確有相當大的相似度,然此2篇論文均未有引註):

續為調查報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依據為外審再審查意見,其中,審查人一指出:「……李君的2015年的這篇論文,與其指導學生李雅筑2013年的碩士論文有至少85%以上的雷同性、但李君卻除了在封面致謝之外,完全沒有引註李雅筑的論文,也沒有將之置入參考書目。雖然雙方為指導關係,也許李雅筑有許多方面是受到了指導老師的啟發或指導,但這仍然不能代表李明璁就擁有李雅筑的碩論的著作權。無論在任何倫理與關係上,李君這篇論文都違反學術倫理,並可謂是抄襲。」(見原處分卷2第132-133頁);審查人二則指出:

「……不論是研究提問、二手資料、理論與分析框架(ScottLash and Celia Lury的追蹤物件)幾乎都是相同的。事實上,以追蹤物件以及視覺化的身體在 此間的重要性而言,李雅筑的碩士論文整體的詳盡程度遠非該文可企及。……依常理,李博士作為指導老師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文章與指導學生多所重複 ,然而該文卻完全沒有引用李雅筑的碩士論文。不僅沒有給予李雅筑的研究適當的學術承認,也完全漠視學術社群強調適當引用的學術倫理。若再考量師生間的指導關係讓李博士有更為有利的位置去做本文的書寫,實屬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見原處分卷2第139頁);審查人三指出:「……兩份研究論文主題相當接近,文獻對話與研究方法(Scott Lash和Celia Lury 的 「追蹤物件」方法論等)相近。兩份論文的研究對象有相同處也有不同處,相同處同為探討少女時代,但各自訪談不同的受訪者。就分析结果來看,兩份研究主題雖相近,但李君代二論文具有較高度理論性,也多與理論對話,但兩份研究在部分內容接近……李君代二論文跟其所指導學生的碩士論文研究主題高度相近 ,不無有對學生論文進行改寫再投稿之可能,但也有可能是李君就同一研究主題,以自己的方式再度進行分析。李君的論文在研究成果的理論性分析較徧後者,但在某些分析架構、分析內容跟素材上,部分貼近李雅筑同學的碩士論文所使用的材料。……」(見原處分卷2第144-145頁);審查人四指出:

「……這是兩篇研究主題、研究對象、徵引文獻、理論概念、分析材料與主要論點都極為類似、也高度重複的學術作品,但兩篇作品之間完全沒有相互引用,這本身就是一件十分詭譎怪異的事情。……這兩篇作 品之間的相似性與重複度,不能說僅僅是巧合,而是有不同的可能性:可能是老師參考了學生的作品,也有可能學生參考了老師的作品,而且兩人應該相當程度上分享了資料,否則不會有那麼多相同的引用來源及分析內容。……這篇期刊論文由李師單獨掛名,而李師身為李生的指導老師,不可能 沒讀過李生的碩論,那麼,李師自己單獨掛名的論文,在內容、論點、材料等各方面都與李生碩論高度重合的情況下,卻完全不徵引李生的作品,這完全不合理。」(見原處分卷2第182頁)、「……大量參考學生碩論撰寫期刊論文,內容有34處雷同相似,卻完全未加引註。由於李明璁完全沒有提到李雅筑的碩論,因此無法用『引註不周延』來解釋,只能說是剽竊」(見原處分卷2第190頁)「……內容有34處高度相似雷同之處,包括引用相同作者、文獻、或理論槪念,引用相同的二手資料來源,分析相同的藝人與作品,提出類似見解或內容雷同。此外,李雅筑(2013)裡面所出現的錯誤,也同樣出現在李明璁(2015 )。」(見原處分卷2第191頁)可參,上開外審委員再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2第127-191頁)與續為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載一致,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況。㈢綜上,本件經司法審查後,本件續為調查程序所踐行之程序

要件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原處分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況,其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之,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不通過原告105學年度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