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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88之2號兼 代表人 范文壽(PHAM VAN THO,越南籍)

住同上被 告 勞動部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代 表 人 何佩珊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等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