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890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 濤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旭峰律師黃旭田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鄭建立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5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被告於
109年1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轉家長及學生投訴其教學不佳,諸如:上課態度隨便,僅唸唸課文;將所有習題題目答案寫在黑板上,讓學生去抄,導致學生只知道抄答案,不知如何得出答案;及學生若不懂提問,就叫學生回家上網查Google等情事,為釐清上開疑似不適任事實,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決議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可能,並由被告自行輔導。被告原訂輔導計畫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於110年5月18日因COVID-19疫情停課而中斷。嗣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110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委員會繼續進行輔導計畫,並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21日、27日、111年1月5日、13日、2月21日、3月2日、10日協助原告教學輔導,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參酌輔導小組教學輔導資料,於111年4月20日審議決議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並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㈡教評會審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於111年4月27日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由被告報經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以111年6月23日新北教中字第1111159688號函(下稱教育局111年6月23日函)核准,再由被告以111年6月2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19294534號函(下稱被告111年6月29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11449381號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7182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系爭決議作成前,並未提供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輔導報告等
詳細資料予原告檢視參考,導致原告無從針對被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詳予解釋回應,侵害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系爭決議之作成實屬違法:
1.被告通知原告將召開系爭會議審議原告解聘或資遣案時,僅單純引用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空泛告知原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校事會議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並未檢附輔導報告、校事會議結案報告及會議紀錄予原告參考,導致原告於該日列席教評會時,無從基於對案情之理解與獲得必要資訊,針對輔導小組、校事會議之認定理由,進行實質、充分、有效之陳述意見及答辯,有違行政程序法保障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意旨。
2.被告在教評會開會前提供相關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予原告參考,不能執此企圖「取代」7日以上就審期間之義務;正當法律程序有無違反,更不是以「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有無受實質影響」作為判斷標準,行政程序法或相關法令亦無此一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始函知原告,距離系爭會議召開日期只相隔5日,違反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所揭示「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之要求。
㈡校事會議之成員、校事會議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成員,均不符合法定資格,該系爭決議之作成實屬違法:
1.校事會議之組成成員中許秀卿及何韋漢僅為學生家長或家長員成員,顯不具有「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自非校事會議法定成員,故校事會議之組織自有瑕疵。
2.校事會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榮明杰為退休校長,專業科目為理化科,與原告負責教學之地理科迥然不同,其並非被告之教師會代表或家長會代表或教育部建置之人才庫名單人員,亦非法律專家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更非從事高等學術研究工作之「教育學者」,則榮明杰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具高度疑義。
3.校事會議組成之輔導小組成員洪堯賀之專業科目並非地理科,其專業領域與原告負責地理課程之任教科目迥異,被告任由不具備地理科教學專業之教師擔任輔導小組成員,判斷原告是否已無擔任地理科專業教師之能力,實不符教學原理與經驗法則。解釋上校事會議決議自行輔導當事人時,其組成之輔導小組成員仍應自人才庫中遴選,但校事會議輔導小組成員劉台光與洪堯賀,均未臚列在人才庫之內,難認符合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資遣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績優教師」要件,該輔導小組之組成並非合法,被告執行輔導程序及作成系爭決議應均屬違法。
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教評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本件教評會委員含主席共11人,依上開規定,未兼行政職務之委員必須至少6人方屬合法。惟依據被告提出教評會之委員職務說明表,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評會委員僅有5人(即陳惠琦、蕭佩璇、于美芬、張甘霖及朱啟亨等5位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之委員高達5位(即校長、學務主任張雪真、輔導組長龔雅芬、教務主任李宜茜及生教組長蔡長庭等5人),未兼行政職之委員顯然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已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㈣輔導小組作成之輔導報告對於事實認定及理由,實有違誤:
1.教學目標部分:原告每一堂課均有製作教學活動設計表,並按照該表所示之流程授課,傳遞完該次課程之知識後,便透過學習單驗收該堂課程之成效,以回應今日的課程目標和重點。輔導報告稱:「課程目標偏重在地理片段知識的記憶和再認,未對地理領域的解讀圖表或相關技能的操作或演練技能多著墨。」云云。惟以原告110年12月27日授課之「5-2氣候、5-3臺灣的氣候特徵」為例,其授課教學活動設計表載明該堂課之課程目標與重心包括:「說明臺灣1月月均溫等溫線圖、臺灣7月月均溫等溫線圖、臺灣年均溫等溫線圖」;「說明臺灣年平均等雨量線圖」;「說明臺灣北部地區、南部地區、東部地區、中部地區、離島地區平均年降水量圖」等地理圖表之分析,原告亦在該堂課透過授課簡報向學生詳細介紹如何閱讀各該圖表,進而辨識各該圖表欲傳遞之資訊,並透過圖表詳細說明,可見原告授課之課程目標與授課內容,其重心確實有包含地理圖表之解讀及其操作應用。
2.教學內容部分:⑴輔導報告稱:「教材內容未能結合在地生活的經驗,例如介
紹桃園區的移工現象,但對在地的中和或板橋區的移工現象則未提。」云云。惟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授課之主軸係「探討中和區華新街與桃園之移工現象」,除介紹桃園區的移工現象,亦詳細介紹在地中和區華新街成為移工聚集地之成因。
⑵輔導報告復稱:「國中文本內容部分在國小文本若已呈現,
周師即採不教,亦未能對內容進行複習和加深加廣(例如:人口密度、扶養比)」云云。惟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授課之「1-2人口分布」,實際上有詳細介紹人口密度之概念及應用、扶養比之定義及計算方式。
⑶輔導報告又稱:「部分教學內容因安排輔導小組委員進行教
學訪視,因而周師該節授課內容再次重複教學內容,此舉讓學生疑惑並影響學生學習權益,顯示周師對教學沒有自信。」云云。惟原告輔導期間(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10日)授課內容及班級不盡相同,自無可能有重複授課內容之問題,輔導報告顯有誤認。
⑷輔導報告另稱:「周師教學內容著重在片段事實知識,未將
概念和通則應用在日常生活」云云。惟查,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授課之「1-2人口分布」為例,其將人口分布之概念結合當時最新時事即Omicron病毒疫情,帶領同學思考「人口分布」係影響Omicron症狀嚴重程度之具體因素,由是可見原告除介紹地理學重要概念和通則外,亦嘗試將其與最新生活時事結合。
3.教學方法部分:⑴輔導報告雖稱:「解釋流於片段(人口分布的影響因素、推
力拉力理論)而未能引導學生思考彼此相互影響的因素」云云。惟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授課「1-2人口分布」之過程中,實有充分講解造成臺灣人口分布點圖之原因,並引導同學分組上台報告臺灣人口分布之特徵。此外,原告於111年3月2日授課「1-3人口遷移、2-1人口組成(一、人口組成的要素)」之過程,除詳加介紹推力與拉力理論外,亦透過學習單以臺北市的生活案例引導學生思考推力與拉力在現今社會以及日常生活之應用。
⑵輔導報告雖復稱:「提問時只給學生答案」、「每一次學生
回答完周師的提問,老師只有小組加分」、「分組合作學習沒有落實」云云。惟原告於課程中提出問題後,均會詳細解說、帶領同學探究其因;於分組活動中,原告亦鼓勵各小組相互就各個問題討論,集思廣益進行腦力激盪,並在各組同學答對問題進行加分後,詳細與學生探討該答案之成因。
4.教學評量部分:輔導報告雖稱:「課堂進行過程中除填寫學習單外,未有其他有效評量(例如小考、繪圖和口頭評量)」、「周師設計的學習單內容,只是事實的記誦,沒有高層次的思考,最後答案的告知也過於快速,沒有充分的討論澄清解釋說明」云云。惟在教學現場中本就未必每一堂課均會安排「小考」,原告以學習單作為複習該堂課授課內容之方式,以實際案例測驗學生對於該堂課程內容之掌握,並鼓勵學生回答問題,於提供答案後詳細解說其成因,確能達到加深學生對於地理相關概念之印象,進而了解相關原理原則之應用,實為有效之教學評量方式。㈤校事會議自訂之輔導計畫明確要求輔導小組成員必須依據「
指標分析與評估方式」對原告之表現進行評分,並列有各種分數門檻作為後續處置依據,詎料輔導小組竟未實際評分,逕行以表決方式判定原告輔導改善無成效、應予解聘,形同全憑輔導小組成員一己之主觀想法決定原告能否保有教職,審議方式流於恣意粗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㈥被告於110年1月6日第3次調查會議中製作之問卷調查分析(下
稱系爭問卷分析)僅彙整705、706、708共3個班部分學生之填答內容,故意未審酌其他6個班級之學生問卷,更刻意篩選對原告不利之問卷內容,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屬判斷瑕疵,亦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
1.調查小組係向701至709共計9個班級學生發放問卷,然由系爭問卷分析第3頁可知,被告僅彙整「705、706、708」共3個班部分學生填答之問卷,漏未就其餘6個班級之學生問卷進行分析,未見其為任何說明。再者,系爭問卷分析第3頁將「喜歡批評教科書出版社」、「上課一直換頁數」、「上課問問題,老師說下課才能問」等內容直接列為論證原告「班級秩序失序,造成民怨」之理由,惟對原告有利之事由諸如「非常非常喜歡,因為他教的其實很專業」、「他的邏輯很好」、「問老師考卷的問題,很認真地回答問題」等語,均遭被告列進「有待查證」之欄位,顯見被告有意凸顯對原告不利之問卷內容。
2.經原告統計被告提出之問卷資料,就問卷題號五[1]之回覆,於原告任教之9個班級中(共230份問卷)僅有31位學生明確表示不喜歡上原告的課程,僅占230份問卷中的14%;反之,幾乎有一半左右的學生(多達95位)明確表示喜歡上原告的地理課,其餘學生則係為中性回覆(例如回覆「還可以」等語)或未填寫問卷。由是可見系爭問卷分析顯有違誤,且有漏未審酌對原告有利部分之瑕疵。
3.在被告漏未分析之6個班級問卷中(即701、702、703、704、
707、709),經原告統計,各該班級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課程之比例及人數分別僅0%(0人)、8%(2人)、7%(2人)、12%(3人)、4%(1人)、16%(4人),明確表示喜歡上原告課程之比例及人數高達55%(12人)、46%(12人)、63%(17人)、50%(13人)、65%(17人)、24%(6人),此6個班級之學生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課程之比例遠低於全年級之平均值,明確表示喜歡原告課程之比例則高於全年級之平均,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僅篩選「705、706、708」共計3個班級之問卷進行分析,明顯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屬判斷瑕疵,亦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㈦調查報告有判斷瑕疵,且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調查報告所載「學生意見之陳述」,僅引用前述具違法瑕疵之問卷調查分析第3頁內容,顯見調查小組在製作調查報告時,並未參酌學生問卷有利於原告之內容,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而屬違法。
2.調查報告所載「事實認定及理由」,幾乎全數引用系爭問卷分析第1頁至第2頁之內容,惟系爭問卷分析僅就不利於原告之回覆內容進行彙整,漏未審酌諸多對於原告有利之內容,悉述如下:
⑴就課程設計與教學層面:調查報告稱原告:「一切學生的提
問,大多以查詢Google為回應,阻斷學生求知動機」、「當學生不懂習題答案時,竟以怕影響進度為由,要求下課才能問老師,使學生心生不滿」云云,被告得出前開結論之依據無非係基於問卷資料中「題號三」問題:「老師在上課時除了講課以外,對於我們提出問題的回應方式是……(說明一下老師怎麼說或者老師有沒有說一些讓你印象深刻的回答)」之回覆內容。惟問卷題號三之描述方法,實有誘導學生回覆對原告不利內容之嫌。全校7年級共9個班級中,僅有705一個班級之問卷有論及原告會請學生查Google等類此回覆,然實際上原告未曾請學生「自行Google」,調查報告刻意放大單一班級之問卷回覆,忽略多達8個班級中均無類此回覆。調查報告雖又稱原告:「把學生應該回家做的習題,視為只有背誦層級,直接公布答案,忽略學生需要統整複習。」云云。惟原告都會預先交待學生寫地理習作,再於課堂上講解習題內容,此有被告學校學生吳宏宇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⑵班級經營與輔導層面:調查報告雖稱原告「上課只是念念課
文而已,上課態度隨便,社區皆知」、「只是使學生唸課文並非教學」云云,惟經原告統計「題號一」之回覆內容,所有問卷中有將近一半的學生(多達112位)明確表示原告上課態度認真,其餘學生亦多半係採中性回覆或未填寫問卷,並無任何學生表示原告上課僅唸唸課文或只是請學生唸課文,亦未有學生表示原告態度極差地回應學生。調查報告雖又稱原告:「對學習困擾的學生,僅強調教師不可能教所有的知識,學區內家長只能將其子弟送至其他學校就讀,對自強國中產生極差的風評」云云,惟綜觀學生問卷回覆之內容,均無類此之回覆,又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實係基於偏頗立場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調查結果。
⑶研究發展與進修層面:全部問卷中有將近一半的學生(多達11
2位)明確表示原告上課態度認真,僅有1成左右的學生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之課程,反而有多達95位學生明確表示喜歡上原告的地理課,被告逕認原告之教學「致使怨聲載道,民怨四起,踐踏自強國中校譽,毫無自知之明」云云,實係主觀臆測而無任何事證可佐。
⑷敬業精神及態度層面:調查報告雖稱原告:「對待學生欠缺
積極、認真態度,不認真批改學生作業,影響學生權益至鉅,對教師本身工作職欠缺認同感,顯示敬業度不足」云云。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原告「不認真批改學生作業」之事證,且全部問卷中有將近一半的學生明確表示原告上課態度認真;調查報告又稱原告:「學生所寫的教師節賀卡,僅能代表『感恩教育』的實施成果,並非代表對教師專業的肯定或認同,童言童語可看出赤子之心,教師不要因此沾沾自喜」云云,倘若學生不喜歡原告之教學方法、內容,擁有赤子之心、好惡分明的國中學生豈會多此一舉特別寫卡片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論述實已凸顯調查報告並非客觀公正。
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教師解聘侵害教師之工作權,學校於作成此類決議時,應審查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並附具理由說明。又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學校對於符合該項特定事由之教師是否應予解聘,尚有選擇裁量之空間。原告擔任教職長達26年,多達21個學年度之年終考績為甲,頗受學生及家長喜愛,可知原告於教學與輔導方面縱使尚有不足之處,也絕非全然無法透過輔導而獲得改善,縱使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教評會無視原告仍具備擔任教師之能力,未曾考慮侵害較小之校務行政手段,遽然選擇剝奪原告工作權之資遣方式,違反比例原則。
㈨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教師資遣辦法第5條關於調查小組成員資格僅敘及「應包括教
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且法條以「得」作為用語,因此被告對於調查小組其他成員遴聘享有判斷餘地。被告在家長會及教師會分別推派代表後,茲因教師會推派李宜茜老 師擔任教師會代表,被告考量李宜茜老師與原告同屬社會領域教師,同時李宜茜老師亦擔任社會領域總召教師(地理科屬社會領域)之情形下,已補足學科背景人員參與調查之機制。再考量調查小組設置,應有教學專業、調查研究資歷之績優教師參與,因而遴將榮明杰擔任調查小組人員,原告片面主張被告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云云,屬個人對法制理解錯誤。
㈡被告依教師資遣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組成輔導小組,並依
據被告「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第7點為輔導小組成員任務分配。又教師資遣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就輔導小組成員資格之規定,僅敘及「應包括績優教師」,至於被告是否遴聘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輔導人員,法條以「得」作為法律用語,被告享有判斷餘地。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其中輔導人員洪堯賀、劉台光以績優教師身分,提供學校輔導小組專業諮詢、輔導被告教學班級之班級經營技巧;洪堯賀曾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教育局多年聘任督學,且其聘任督學視導專長之一為不適任教師輔導;劉台光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新北市之國民教育輔導副召集人、教育局多年聘任督學及曾獲主管機關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且其視導專長之一為課程與教學。此外,洪堯賀、劉台光均為教育局聘任督學,依據教育局聘任督學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渠等參與輔導小組並進行原告教學輔導,尚屬有據。原告未辨明2位輔導人員為聘任督學身分,陳稱洪堯賀並非地理科教師,輔導小組之組成並非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自107學年度起屢遭投訴班級經營不佳,疑似教學不適任
,經輔導後無改善,被告遂對原告進行職務調整,該年度成績考核則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相當公務人員乙等);108學年度原告商借支援教育局期間有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等紀錄,該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相當公務人員丙等)。被告於109學年度調整原告職務,原告又因民眾陳情疑似教學不力而調查屬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查其聘任,會中對於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先以法規範檢驗其符合教學不力態樣,分別按法律效果最嚴重之解聘、不續聘及法律效果較輕微之資遣,逐一討論法律適用及效果,最終選擇適用法律效果較輕微之資遣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110學年度教評會設置委員11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人
數(含教師會代表),計有6人,合於法令所規定之「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1/2」。龔雅芬於110學年度係擔任專任教師,未兼任輔導處之行政職務;另龔雅芬110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上並未記載龔雅芬兼任輔導組長;再由龔雅芬之兼職聘書,可見龔雅芬係111學年度始兼任輔導室之輔導組長。至於原告稱龔雅芬委員於110學年度擔任被告之輔導組長云云,並非事實,故教評會之組成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㈤依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教
育部就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謂答辯期限不得少於7日。故如對原告之陳述意見權無甚妨礙,原告得為實質之答辯時,通知期限少於7日非屬不法。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接獲教育局轉民眾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教學不適任情事,經調查小組調查認原告疑似教學不適任屬實,被告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原告之教學需予輔導改善後,被告乃以110年1月20日新北強中教字第1109280464號函知原告其教學問題,原告就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已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繼而於原告輔導期結束後,輔導小組決議輔導無成效後,被告已通知原告輔導無效之理由,供其列席陳述及準備,原告亦提出書面答辯並陸續2次列席教評會陳述意見,顯見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通知原告,距離111年4月27日教評會開會之期程雖不足7日,惟各次訪談紀錄、議課紀錄、輔導會議,均有明確日期、地點及事實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及一一確認簽名,故原告全程參與輔導過程及討論,對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早已知之甚詳,其實質答辯權利未受影響,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㈥依教師資遣辦法有關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之事件,其調查
之方式由校事會議決議,係由學校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如由專審會調查,調查委員之資格應符合專審會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如係由學校自行調查,則依行為時教師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可知教師資遣辦法僅明定調查人員應包括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2人,至於其他調查人員,學校得自行選任,或得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查員」選任,並無強制性。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9634A號函亦僅強調學校聘任調查小組時應優先聘請適當校外人員擔任為宜,並非謂除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外,其餘調查委員必須以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人員擔任,始為合法。113年4月17日發布施行之現行教師資遣辦法第16條始明文規定校事會議之調查小組,必須由各該主管機關從調查人才庫推舉3倍至5倍學者專家,供學校遴選3人或5人為委員,並應全部外聘。本件校事會議組成之調查小組,包括榮明杰、李宜茜及羅月雲3人,其遴聘均係在教師資遣辦法113年4月17日修訂施行前,自無違法。又榮明杰係外聘,亦與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9634A號函之建議無違。又被告選擇榮明杰擔任調查委員,其並非以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之資格應聘,自無需符合人才庫設置要點之學經歷條件與專業資格。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2.行為時教師資遣辦法(113年4月17日、115年1月12日已修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第8條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輔導期間,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及協助;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亦應配合及協助。四、輔導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教師。五、輔導期間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經校事會議審議認輔導改善無成效者,應為移送教評會審議之決議;輔導改善有成效者,應予結案,並視其情節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第3項規定:「前項第6款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二、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次數未達三分之二或不配合入班觀察。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3.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略以:「……監察院認其未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三、茲以,經本部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等就監察院所提審核意見召開會議積極研討後認基於為期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使學校發揮處理成效避免延宕處理機制,學校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列舉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4.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9634A號函釋略以:「……四、前開規定(即教師資遣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未強制規範除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外之調查小組成員須由校外人員擔任,惟學校聘請調查小組成員時,仍須視案件類型斟酌判斷及校務行政實際需求,除於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者外,以優先聘請適當校外人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為宜,以維案件調查之客觀、公正性。……」㈡教評會所為系爭決議,並無判斷瑕疵:
1.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涉及評價教學品質及教學能力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事項,委由學校教評會以合議制方式審議,以避免因個人好惡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對其決定為司法審查,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之規範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解聘之決定,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原係被告教師,被告接獲教育局轉家長及學生投訴原告上課態度隨便,僅唸唸課文;將所有習題題目答案寫在黑板上,讓學生去抄,導致學生只知道抄答案,不知如何得出答案;及學生若不懂提問,就叫學生回家上網查Google等情事,為釐清上開疑似不適任事實,被告決議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有輔導改善可能,並由被告自行輔導。嗣經校事會議參酌輔導小組教學輔導資料,審議決議輔導無改善成效,並提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系爭決議認定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由被告報經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111年6月23日函核准,由被告111年6月29日函知原告,並自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迭經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陳情摘要(原處分卷2第1-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5-41頁)、輔導報告(本院卷1第43-47頁)、被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期程通知(原處分卷1第105頁)、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9-54頁)、被告111年6月29日函(本院卷1第55-5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11449381號函及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57-69頁)、教育部112年5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7182號函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71-85頁)在卷足稽,堪認教評會綜合上揭資料暨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並參酌各次訪談紀錄、議課紀錄、校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輔導會議紀錄,審認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乃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就形式觀察並無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情事,是其決議結果,本院自應尊重。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召開教評會之日數不足7日且被告於教
評會召開前未提供原告有關校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等資料,導致原告出席教評會會議時無從針對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實質有效回應,該系爭決議違法云云。惟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教評會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解聘或資遣案之原因事實時,教評會主動提供之原因事實內容,並賦予教師適當之就審期間,方足以保障當事人得以實質有效進行意見陳述,以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2.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接獲教育局轉民眾陳情事項,已於109年12月7日將上開陳情事項之書面資料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此有照片(原處分卷1第103頁)在卷可稽,足以使原告知悉其遭民眾陳情之事項。又被告於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教學須進行輔導改善,於110年1月20日函知原告,該函文說明二已載明:「臺端(即本件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之教學輔導案,係本校(即本件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接獲教育局轉家長陳情事項,該事項內容與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關係重大,經本校依教師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校事會議並進行調查訪談,經校事會議審議決議,認為臺端教學須進行輔導改善,相關內容如次:㈠在解答學生提問時處理不當,課堂教學僅能傳導不能解惑,無法有效教學:如『學生提問,多以查詢Google為回應,阻斷學生求知動機』、『未在課堂上教導學生學習方法,僅以"會考題目的答案在Google,回家上網查"回應學生』、『學生不懂習題答案時,竟要求學生下課才能問老師,無法滿足學生學習需求』,有損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㈡欠缺營造積極學習的班級氣氛,缺乏親師生溝通與合作的能力,如:『無法建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上課只是念念課文而已』、『自稱幫學生畫重點、講解課文內容、幫忙整理筆記,惟經訪談,學生回應係態度極差地回應』有損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此有被告110年1月20日新北強中教字第1109280464號函(原處分卷1第98-99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函文已詳細說明原告有教學不力之具體情事。
3.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5日、2月21日、3月10日進行4次輔導會議,並於111年3月25日進行結案會議,原告均有出席簽到並陳述意見,此有輔導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2第94-102頁)、結案會議及簽到表(原處分卷2第103-105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對其所進行輔導會議及結案會議之目的,係針對其有疑似不適任教師情事所為之教學輔導。
4.被告自行輔導原告結束後,於111年4月21日函知原告有關校事會議審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並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召開教評會,此有被告111年4月21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19292788號函(原處分卷2第123-124頁)在卷可憑。復於翌日(22)日再次函知原告輔導改善無成效,並於該函文說明三針對教學輔導改善無成效有關「教學目標、教學內容及教學方法」等事項逐一臚列說明具體情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2日新北強中教字第1119292837號函(再申訴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原告旋即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就上開函文所臚列之教學目標、教學內容及教學方法情事詳加解釋說明其個人之教學情形,此有陳述書(再申訴卷第75-82頁),原告亦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1年4月27日出席教評會會議並陳述意見,且確認簽名在案。又依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意旨可知,教育部就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期限雖以7日為原則,惟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留有適當之答辯期限(就審期間)之目的,在於避免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致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作出突襲性決議。因此,被調查人倘已獲悉疑似不適任相關資料而可為實質答辯時,難謂答辯期限不足7日,即影響教評會決議之合法性。據此,被告雖於111年4月21日通知原告訂於111年4月27日召開教評會,而未檢附校事會議記錄、輔導報告等資料予原告,且答辯期限不足7日,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將陳情事項書面資料置放在原告辦公桌上、對原告進行多次輔導會議且上開函文已詳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均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有教學不力且輔導無成效情形,原告亦於教評會召開前一日(即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書詳細說明解釋其無教學不適任之情事,自無妨礙原告為實質答辯之機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組成之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成員資格,均屬合法:
1.校事會議之組成成員部分:依教師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教師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明定校事會議代表由不同身分組成,其目的係在於使校事會議處理案件時更加公正與嚴謹。依上開規定可知,校長、家長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會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均為校事會議成員,且法條中並未明文定義何謂「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是否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校事會議委員,則以其可否公正審議事項且未涉及角色或利益衝突之虞者為考量,由學校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之。查被告所組成之109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有校長、家長會會長陳偉誠、教師兼教務主任吳姈蓉、理事長張甘霖及許秀卿共5人;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成員則有校長、家長會代表張祐慈、教師會代表李俊緯教師、主任吳靜美及何韋漢共5人,此有被告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719-720頁)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721頁)、被告110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749-750頁)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75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社會公正人士許秀卿及何韋漢有何無法公正審議或涉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校事會議成員之情事,是被告遴選社會公正人士許秀卿及何韋漢擔任校事會議成員,自無違反教師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許秀卿及何韋漢僅為學生家長或家長員成員,顯不具有「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自非校事會議法定成員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2.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部分:依教師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準此,校事會議為調查時,應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是學校是否遴選「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享有裁量權。查被告組成校事會議之調查小組成員有榮明杰、李宜茜及羅月雲共3人,此有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2第725頁)在卷可稽,被告審酌李宜茜老師與原告同屬社會領域教師,且擔任社會領域總召教師,是李宜茜老師符合學科背景人員參與調查之機制。被告另考量調查小組設置應有教學專業、調查研究資歷之績優教師參與,遂外聘退休校長榮明杰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觀諸附卷榮明杰之教育局令(本院卷2第677-682頁)、民國教育輔導團109學年度團員名冊(本院卷2第683頁)及教育局聘書(本院卷2第684-685頁)可知,榮明杰曾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新北市政府國民教育輔導團多年研究員,並獲新北市政府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堪認被告係以社會公正人士遴聘榮明杰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而非以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之資格應聘,自無須如原告所稱應符合人才庫設置要點之學經歷條件與專業資格,故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資格,於法相符。
3.輔導小組之組成成員部分:依教師資遣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是上開就輔導小組成員資格之規定,僅敘及「『應』包括績優教師」,「『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因此,被告是否遴聘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輔導人員,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之。又依教育局聘任督學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聘任督學之諮詢輔導範圍,為本局相關業務及本市公私立學校有關校務。」及被告擬訂「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第7點輔導小組成員任務分配。查洪堯賀、劉台光均為教育局聘任督學(原處分卷第82-84頁),被告係以洪堯賀、劉台光均為督學且為績優教師而遴選渠等為輔導小組成員,由渠等提供輔導小組專業諮詢、教學輔導及班級經營技巧。再參以被告答辯稱洪堯賀曾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教育局多年聘任督學,且其聘任督學視導專長之一為不適任教師輔導;劉台光擔任專任教師10年以上、校長6年以上、新北市之國民教育輔導副召集人、教育局多年聘任督學及曾獲主管機關頒發教學專業相關獎項,且其視導專長之一為課程與教學,是被告遴選洪堯賀及劉台光擔任輔導小組成員,並無原告所稱渠等所負責之專業科目與原告負責地理課程迥異而不符合輔導小組組成成員之資格之情事。
㈤教評會之組成成員,符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主張教評會組成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委員,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教評會之組成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查被告110學年度教評會設置委員11人(本院卷2第709頁),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人數(含教師會代表),共計有6人,自符合上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答辯稱教評會委員龔雅芬係於110學年度擔任專任教師,並未兼任輔導處之行政職務,且110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並未記載龔雅芬兼任輔導組長(本院卷2第693頁),其係於111學年度始兼任輔導室之輔導組長,故本件教評會之組成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㈥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校事會議調查程序中取得系爭問卷分
析之少數不利意見,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據此受理系爭事件、啟動調查、輔導與作成系爭資遣決議,而漏未審酌多數學生問卷內針對原告有利之意見,有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1.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疑似有教學不適任情事,如:上課唸唸課文、上網查Google及直接將學生習作答案寫在黑板讓學生抄寫。經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除訪談相關人外,並對原告任教之學生實施問卷調查(本院卷2第724頁)。繼而經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確認學生問卷內容並彙整學生陳述,另就學生指控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整理成參考資料(本院卷2第729-731頁),其目的在於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時可供原告列席時加以說明釐清,此有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740-747頁),足見被告所整理之參考資料係調查小組檢視全部問卷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資料審酌後,俾利於原告之答辯及調查所需而為整理,實難謂調查小組就系爭問卷分析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捨棄不論,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2.依調查報告(再申訴卷第11-17頁)所示:「三方意見之陳述:㈠家長意見之陳述:1.陳情書內容:⑴周師教學怠惰已令許多學生與家長不滿:陳情書中指出,周師上課隨便,上課就是念念課文而已;因為上課隨便,所以就有學生很多的問題要提問,周師就會態度極差回應學生:不要問那麼多問題,有問題回家上網查Google。⑵經常把學生應該回家做的所有地理習題答案寫在黑板上:陳情書中指出,因為周師不按照進度教學,竟然直接把所有習題題目的答案寫在黑板上,讓學生抄答案,許多學生只知抄答案,根本不知答案為何?學生不懂答案提問,周師就叫學生回家上網查Google,根本是惡性循環,學生根本學不好。⑶希望能更換周師,不要官官相護,不敢處理:陳情書中表示,希望學校勇敢處理這位怠惰的資深老師,要求校長與輔導主任去訪問調查被周師教導的學生真實感受、周師的教學內容與態度甚至進度,就會知道周師很糟糕,不要再讓周師誤人子弟,救救孩子的未來。
2.周師回覆陳情書說明內容:⑴會考題目的答案是在Google內容裡面,國中地理課本内容無法涵蓋會考考題所牽涉的所有地理名詞範圍,查詢Google資料是學習向度加深、加廣。
⑵地理每周只有一節課,怕影響進度:我會請問問題的同學下課來問我。⑶上課方式多元,幫學生畫重點:講解課文內容,補充課本內容的不足,也會幫學生整理筆記。⑷引導學生寫習作並且講解檢討習作:習作只有背誦層次,當然提供正確答案,俾利熟記。⑸按照進度教學學生唸課文有預習的效果,我再講解課文 ,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加學習效果。㈡學生意見之陳述學生問卷新增事證:1.對老師多有不滿,提出老師寫錯的地方,被老師罵,老師會生氣;把自己寫的講義用「丟」的方式給學生參考。上課問問題,老師說下課才能問,但是一下課,他就走了,或很不耐煩說:「查Google」;罰同學抄課本,但卻說課本爛死了;同學跟不上老師的筆記速度時,說:「等一下,慢一點」,老師會說:「趕快」而且沒有等。2.706的班級有人吵鬧起鬨,有人睡覺、畫畫,有人在專心聊天;有一次上課幾分鐘後,老師還沒來,結果小老師上樓去找他,發現他在玩手機,才叫他下來;喜歡批評教科書出版社,習作的答案都要我們用抄的,重點偏多,筆記的字有點歪斜。3.708班上課時周師自己在講課本内容,大多的同學都在吵鬧,30%不認真、30%在回嘴老師的話,無法管理全班;周師字寫錯我們糾正他,他卻說「我的字是正楷」,後來上網查,證明他寫錯,但他還是不承認;把習題答案拿給小老師,請他抄在黑板上;老師大部分都是以畫圖或寫重點上課。上課一直換頁數,例如從a跳到c,再從c跳到b;我都無法專心學習。㈢教師意見之陳述:
1.委員提問關於課程設計與教學層面:⑴Q:請問您對於SLC(學習共同體)與PLC(教師專業學習社群)了解多少?A:不了解。⑵Q:您參與教師專業發展社群的經驗曾經如何提升您的教師專業?A:我曾經提供公開課給全體教師觀課。⑶Q:
您的教師專業如何提升學生的學習動機與成效?A:除了抄筆記畫重點外,我還幫幾家書商出版社編輯教科書。⑷Q:您知道學習共同體與分組合作學習如何運用在實際的課堂中?A:我去年(108學年度)曾去教育局服務,或許和學校有些脫節。⑸Q:您對於干擾進度的學生提問,都要求學生回家自己Google找答案,因此心生不滿,了解多少?A:我在下課時會回答同學的提問。2.委員提問關於班級經營與輔導層面:⑴Q:請問您對於705、706、708班的上課秩序不良,有何改進的計畫?A:我對於班級秩序控管,要求非常嚴格。⑵Q:今後您在7年級地理課遇到學生提問時,將如何展現您的教師專業?A:我都有回答他們的問題。⑶Q:罰同學抄課本或給予學生習作的答案,對於班級經營有無更適切的方式可取代?A:效果非常好,同學都更認真。⑷Q:要求學生唸課本後,如何轉變學生成為探究的學習者?A:我都會再問一些難一點的問題。3.委員提問關於研究發展與進修層面:⑴Q:要求學生回家Google搜尋問題的答案,是否已成為教師專業能力的表現方式?A:我還指出教科書中錯誤的地方,請同學訂正。⑵Q:可否說出108課綱中地理科的五大學習內容中任一項?A:嗯(未回答)。⑶Q:對於社會科教師票選出來的版本,如果不很滿意時,除了批評謾罵詆毁外,是否仍有補充教材可資輔助?A:我會發補充講義。⑷Q:請問您自編的講義是由學生自由購買或統一採購?A:只是自編單頁講義。⑸Q:請問您自編的講義是否配合108課綱作過修改?A:我會看情形再做調整4.委員提問關於敬業精神與態度層面:⑴Q:請問您是否認同批改學生習作可以了解學生學習狀況?A:
我會親自批改,發現錯的比較多的地方,上課會講解。⑵Q:
您所認知的教師敬業態度,包含哪些層面?A:抄筆記、畫重點。⑶Q:階梯型的講解式教學與登山型的探究式教師,何者較具專業性?A:我會想辦法去了解看看。5.委員提醒周師為自己辯解班級經營的部分,有無改進的空間:⑴Q:雖然您覺得所任教班級的上課秩序都很好,但是身為老師都知道學生常有狀況,不能自我感覺良好?A:我認為自己是受學生歡迎的老師,不知那些黑函是由誰煽動的?⑵Q:雖然您對於社會科所交辦的任務都能如期完成,會議也都全程出席,但是一些和教師進修有關的研習,還是要參加?A:都有參加。」綜上各情,足認調查小組於作成調查報告前,已充分審酌家長意見陳述、學生問卷資料及原告之答辯,依據專業及經驗法則作成調查報告,自無漏未審酌系爭問卷分析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及違反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情事。
㈦被告對原告所為資遣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主張教評會無視於原告仍具備擔任教師之能力,未曾考慮透過調整職務之校務行政手段,反而選擇剝奪教師身分之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不但構成解聘之要件,亦該當於資遣之事由。原告經檢舉有疑似教學不力情事,經被告組成輔導小組自行輔導原告無改善成效後,於111年4月27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查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依法律效果最嚴重之解聘、不續聘及法律效果較輕微之資遣充分討論後,決議選擇適用法律效果較輕微之資遣處分,是被告所為資遣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節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