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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李振戎(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 律師

蔡尚謙 律師李宜諪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由李振戎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公示之臺北市職業工會名單中,登記之原告代表人(理事長)係為李巾幞,經本院向該局函詢,則覆稱原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14年6月7日經第二屆、第三屆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選任蘇奕全、李巾幞為第二屆、第三屆原告理事長,有該局115年1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134283號函(本院卷第489頁)卷內可稽。

本件原告登記之代表人既非李振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