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李振戎(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 律師
蔡尚謙 律師李宜諪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蔡孟潔劉芳琪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7374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其時代表人即理事長為楊○陵)於民國110年3月9日申請成立新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向被告申報黃○嘉、黃○玫等10位律師加保勞工保險。經被告審核認與規定不服,乃以111年5月3日保費職字第111600929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不予同意,原告、黃○嘉律師、黃○玫律師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遭駁回,原告遂於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6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737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曾由李振戎為代表人,向本院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其111年12月12日申請函,作成「准予頒發(原告)理事長當選證書」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另案於114年4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而依本院於該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第一屆理事長楊佳陵任期於111年12月11日屆滿,乃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第一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11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並改選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嗣選出李振戎為理事長,惟因勞動局接獲陳情質疑111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有無效事由,經勞動局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資料,惟未依限提供,勞動局遂未依原告申請核發「李振戎」為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8頁)。另經本院向勞動局函詢,則答覆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114年6月7日先後經第二屆、第三屆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選任蘇○全律師、李○幞律師為第二屆、第三屆理事長,有該局115年1月5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134283號函(本院卷第489頁)卷內可稽。是本件李振戎是否確為原告合法代表人,乃生爭議。
四、次查,由非法人現登記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行政訴訟,實務上有認該法人因未經合法代表,起訴要件不備,應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4178號裁定參照);亦有認縱非合法代表人,為保障自任代表人之訴訟權,仍容許該自任之代表人代表法人起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經比對前開兩種見解,准許非登記代表人代表法人起訴應訴之情形,似均發生於該法人之合法代表人為何人,即為主要爭點之一的案件類型,考量如由登記代表人代表法人,與欲訟爭救濟之自任代表人將有利益衝突,故為保障該自任代表人之訴訟權,仍容許自任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乃原告訴請被告讓其所屬會員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之代表人為何,並非本件實體上爭點。況李振戎主張其為原告代表人,向勞動局訴請准予核發當選證書之前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件,業據本院駁回其訴,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
五、本院另發函向原告現登記之理事長李○幞律師徵詢是否願承受本件訴訟,經回覆「因諸多原因,陳報人(即李○幞律師)決定『不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頁),則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既明文合法代表人為起訴合法要件,容許非合法代表人代表法人起訴即屬例外情形,基於例外從嚴法理,本院權衡前述諸情事,認應回歸原則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於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本院卷第525頁、第526頁),該裁定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27頁),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可參,應認其起訴不合法,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