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分處為被告;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為訴願機關,原告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應屬贅列。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具狀補正「被告只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即本件被告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有○○市○○區(原龍山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當時管轄登記機關,現為被告管轄)以78年7月25日收件龍山字第003706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1),於78年7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登記;被告以88年6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10916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2),於88年6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
㈡嗣原告不服原處分1、2等,於112年3月2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
書(訴願卷第248頁),行政院法規會就原告訴願書請求部分事項,以112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616號函(訴願卷第247頁),移請內政部處理,略稱「(原告訴願書陳明)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6日AAAA111003103函文不作為,……另主張撤銷徵收及撤銷市政府所有權登記等語。其中請求撤銷徵收部分正由本院審理外,其餘事項均屬貴管。」;內政部再將行政院所移事項其中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所有權登記」部分,以112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20015761號函(訴願卷第246頁),移請臺北市政府審理,案經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70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收受原告111年12月26日AAAAA1110003103號請求後不作為,原告不服經2個月112年2月26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答辯意旨層級不對,應為主管機關同意,在地方為臺北市政府在中央為內政部,絕不是地政局囑託登記,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並聲明:「一、訴願決定訴二字第1126081707號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土地部分110年136建物部分137號。四、准許回家住。五、回復權利義務。六、撤銷訴願決定理由能變更配置圖計畫就是非必要無須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政府機關囑託辦理徵收登記,程序並無違誤:
1.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分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所規定。
2.再按「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之登記。……」、「因徵收或……取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及「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之登記。……」、「因徵收或……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分為75年5月16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78條及84年7月12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82條所規定,系爭土地建物於78年與88年辦竣之徵收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建物徵收程序等爭執事項,非地政機關所掌業務:
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分別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建物徵收登記,本所係依本府地政局之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違法徵收云云,有關擬具徵收計畫與徵收程序之踐行,原處分機關非權責機關,故無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㈡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查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原告不服原處分1、2(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8年7月28日龍山字第003706號登記及被告88年6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109160號登記處分)作成,故原告真意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外,尚包括撤銷原處分1、2,爰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部分,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8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辦妥所有權異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建物亦於88年6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違法,原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78年7月28日作成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及於88年6月1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登記後,原告怠於依法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待系爭登記處分顯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逕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自非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1、2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原告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之結論,核無不合。據上,原告訴願不合法,其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訴請「撤銷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土地部分110年136號建物部分110年137號」部分:
觀諸原告檢附之證據(即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原告所稱「土地110年136號建物部分137號」實為被告收件字號,其完整記載為「本謄本發給機關:……收件字號:110年建成謄字第00136號……申請類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謄本發給機關:……收件字號:110年建成謄字第00137號……申請類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被告收件字號目的在於紀錄核發系爭土地、建物謄本情形,不會發生或創設任何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自非原告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原告訴請「四、准許回家住。五、回復權利義務。」部分:
1.原告請求「准許回家住、回復權利義務」,無非請求回復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以使用之意。
2.惟查:⑴系爭土地建物財產權因徵收而由臺北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就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土地之權利業已消滅。⑵原告就徵收事件曾提起如下行政訴訟:原告不服系爭徵收或主張系爭徵收失效,然系爭徵收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之情形,徵收公告時,都市計劃並無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規定,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在案;另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經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分別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失效之情事,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⑶原告雖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惟核上開規定均難有賦予原告請求回復原告與被徵收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要件,;又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亦難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理由能變更配置圖計畫就是非必要
無須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部分:經核應係撤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徵收公告之意。惟查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告徵收等相關爭議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為該二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