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黃筱娟
黃玉婷黃冠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峻輔(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參 加 人 藍月卿
藍月華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月卿、藍月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承租人黃榮富與出租人藍月卿、藍月華分別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梅山段926、931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小段589-3、589-1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旋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並檢具11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承租人繼承變更及放棄耕作權為由,會同藍月卿、藍月華之受託人藍青峯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被告以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號函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8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准予系爭登記申請案備查,並經該處以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函及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7號函復備查在案。然原告黃筱娟、黃玉婷及訴外人何清和(即原告之叔公)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原告等上開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錯誤,系爭租約當時係由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榮富共同訂約,由黃榮富為代表人,並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爭登記申請案;藍月卿、藍月華則於111年5月19日具函表明系爭租約自始均以黃榮富1人為承租人,並同意於系爭租約完竣終止登記後補償原告合計新臺幣60萬元,被告乃以111年5月23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228號函請原告等及藍月卿、藍月華於文到10日內協議,渠等先後以111年6月2日聲明書及111年6月7日函回覆後,被告遂以111年6月16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及藍月卿、藍月華,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規定,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宜蘭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101168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藍月卿、藍月華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等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爭登記申請案之起訴有理由,則藍月卿、藍月華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藍月卿、藍月華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