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筱娟 住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1鄰中山二
路115號黃玉婷 住同上黃冠智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設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00號代 表 人 林峻輔(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參 加 人 藍月卿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14號6
樓藍月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4巷14號3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110116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承租人黃榮富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分別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梅山段926、931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前為員山段八寶小段589-3、589-1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中字第4A號及第4B號,下合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旋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嗣以11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會同參加人之受託人藍青峯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原因為承租人繼承變更及放棄耕作權,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被告審查完竣後,以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號函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8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准予系爭登記申請案備查,經宜蘭縣政府以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函及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7號函復備查在案。然原告黃筱娟、黃玉婷及訴外人何清和(即原告之叔公)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錯誤,系爭租約當時係由何老和、何清和及黃榮富共同訂約,由黃榮富為代表人,並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爭登記申請案;參加人則以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5月19日111律字第0519號函表明系爭租約自始均以黃榮富1人為承租人,並同意於系爭租約完竣終止登記後補償原告等合計新臺幣60萬元,被告乃以111年5月23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228號函請原告等及參加人於文到10日內協議。案經原告等及參加人先後以111年6月2日聲明書及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7日111律字第0607號函回覆後,被告遂以111年6月16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及參加人,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規定,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宜蘭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府訴字第111011684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耕地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以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參加人承租,並以黃榮富1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情,此有租金收據簿內之記載為佐證外,亦有該民事判決所引用收受租金者之證述可參。嗣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等前往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因黃榮富於生前並未交待該系爭耕地係其與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之耕地,黃榮富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情形,以致原告等誤以為系爭租約係黃榮富一人承租,因而在111年3月30日二份耕作權放棄書(下合稱耕作權放棄書)上簽署姓名同意放棄耕作權。苟原告等知悉系爭耕地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並以黃榮富一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等因耕地並非其父親所單獨承租,承租人尚有其他長輩,衡情當不可能在未經何清和及何老和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將耕作權為放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於知悉前開耕地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等情,旋即於111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等情可資佐證。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等既已撤銷該等錯誤的意思表示,則原先由原告等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已失其效力,自不發生原告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效力。
二、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因動機係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此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原告等係以表意人之身分,於知悉系爭耕地實係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承租之情事後,乃不欲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因而將先前拋耕作權之意思表示撤銷,故原告等係因「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主張將意思表示撤銷,並非因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之「動機」而為撤銷,從而訴願理由及參加人主張原告等人就上開情事係出於動機錯誤而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黃冠智係○○○○之人,此有殘障證明可稽,於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對於簽署該文件之目的及效力為何,並無法完全瞭解,是以原告黃冠智雖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然因受限於智力能力,以致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文件之意義及效果為何,則原告黃冠智同意放棄耕作權,亦有錯誤之情事,原告黃冠智亦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聲明書向被告為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
四、原告黃玉婷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係為無效:
(一)按民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的角度,自應就未成年人所為的單獨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為同意乙節,為嚴謹的審查。查原告黃玉婷雖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及用印,然所能佐證者,僅係其個人就耕作權放棄之意思表示所為的簽名及用印而已。參諸在耕作權放棄書上並未有任何有關於原告黃玉婷係未成年人,及原告黃筱娟係其法定代理人記載,亦未有原告黃筱娟以原告黃玉婷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其放棄耕作權之記載。故自耕作權放棄書的外觀加以觀察,自無從認定原告黃玉婷與原告黃筱娟於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已有考慮到原告黃玉婷係未成年人,及原告黃筱娟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予同意方生效力之問題。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黃筱娟業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的情形下,自難以擴張解釋謂原告黃筱娟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及用印,亦有同意未成年人黃玉婷所為拋棄耕作權之行為。
(二)再由耕作權放棄書之上方記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及於下方「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部分依序由原告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簽名用印等情加以觀察,原告黃筱娟之簽名係在原告黃玉婷之上,而在原告黃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並未另有原告黃筱娟之簽名或用印,用以表示其同意原告黃玉婷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亦未有如一般以:「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方式簽名用印之情形。從而由耕作權放棄書的外觀觀之,亦可佐證原告黃筱娟在書立耕作權放棄書時,並未考慮到原告黃玉婷係未成年人,依法應經原告黃筱娟予以同意方生效力之問題。
(三)至於原告黃玉婷所提出的戶籍謄本上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黃筱娟,然此係戶籍上的記載,尚難因戶籍上有此等記載,即據為原告黃筱娟已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之論據。另原告黃玉婷所提出的印鑑證明上法定代理人雖載為黃筱娟,然此係聲請為印鑑登記時之同意行為,係屬單一就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行為所為之同意行為,該同意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另一放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尚難以申請印鑑證明時的同意行為,即作為本件終止租約之同意行為。又前開印鑑證明上雖記載「申請目的:三七五租約」,然辦理三七五租約的態樣諸多,尚難僅因此一記載,及印鑑證明書記載「法定代理人國民身證統一編號:……姓名:黃筱娟」,即以印鑑證明書上的前開記載,據為原告黃筱娟同意原告黃玉婷放棄耕作權之同意行為之佐證,併此敘明。
五、系爭租約原登記承租名義人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三人為其繼承人,惟因繼承人間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故該耕地租賃權利應屬原告等公同共有。嗣因原告黃玉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於耕作權放棄書上亦未有任何有關法定代理人為允許之記載,故原告黃玉婷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依法即為無效,則其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處分行為即不發生效力。故縱認原告黃筱娟、黃冠智等二人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行為為有效,然因原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間就承租權係屬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人中之原告黃筱娟、黃冠智等二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被告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依法即非有效。故原告等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約亦未經合法終止,然被告卻准予該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即有違誤。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與本案相類似之情形,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民事歷審判決可供參酌。
七、至參加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一)依原告等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其上記載:「立耕作權放棄書人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承租藍月卿(藍月華)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之下列標示耕地,茲自願放棄下列耕地耕作權屬實,恐口無憑,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或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特立此書。耕地標示清冊土地坐落梅山段926(內)、931(內)」,故依此耕作權放棄書所記載之內容,再參諸此耕作權放棄書上並未有任何有關於通知或對於出租人為放棄耕作權意思表示之記載,足證耕作權放棄應係原告等人為權利拋棄的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如參加人所主張係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租約云云。又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記載的法條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均係有關於承租人為單方放棄耕作權之相關規定,亦足佐證耕作權放棄,係原告等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而非參加人所主張之合意終止租約亦明。
(二)次依原處分說明欄以:「……三、旨案2件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宜冬中字第4A、4B號】土地標示:梅山段926(內)、931(內)地號,承租面積0.607585公頃、0.182203公頃,係原承租人黃榮富之繼承人黃筱娟等3人於111年3月30日來公所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黃榮富死亡由黃冠智、黃筱娟、黃玉婷等3人繼承)暨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出租人藍月卿、藍月華之受託人藍青峯111年4月6日於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確認,本所於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1110006908號函請縣政府備查,宜蘭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1110058857號函同意備查。」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原告等於111年3月30日至被告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原告等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資以證明,足證本件耕作權之終止,係原告等人所為單方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並未與承租人有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之原處分另敘明:「出租人藍月卿、藍月華之受託人藍青峯111年4月6日於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確認」,亦足佐證出租人在「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亦屬確認此一放棄耕作權之事實,此係屬於完成耕作權終止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此更足佐證參加人主張本件租約之終止,係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應非事實。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租約內之記載,其中於44年7月14日記載內容略以:「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准由黃朝松繼承訂約」,之後直至83年11月11日改由黃榮富繼承承租至今,僅有1位承租人,並無原告等嗣後改稱有3位承租人,就此出租人亦否認與三位承租人成立新租約,即並無第三人何老和、何清和與原承租人黃榮富等3人共同訂約情事。就原告雖提租金收據、租金收據簿,然被告均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即否認上開證物之證據力,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以系爭民事判決(參證2)主張原告與第三人何老和及何清和三人存有共同租賃關係云云,一則並非事實,次則縱有共同租賃關係亦僅為內部關係,而與本案無關。
二、次查,原承租人黃榮富之繼承人即黃筱娟、黃冠智及黃玉婷3人即為全體繼承人,其中原告黃冠智未向法院聲請輔助之宣告及為輔助登記之情形,查無有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就此一則原告黃冠智未出具法院為其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證明,戶籍謄本亦無監護或輔助登記,兼且原告黃冠智係於111年3月30日親自到被告處所辦理終止租約,並無任何無法表達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次則,原告黃冠智嗣後又分別於本案繼承系統表、耕作權放棄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原告111年6月2日聲明書、111年7月12日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書簽名或蓋章,何來其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原告黃玉婷所附印鑑證明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筱娟,而黃筱娟亦同為本案申請人,顯見原告黃玉婷於本案中之申請已有法定代理人原告黃筱娟之允許同意,是所謂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放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即非事實。原告又稱耕作權放棄書中原告黃筱娟之簽名僅為其個人意思表示,原告黃筱娟之簽名亦不代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及其他原告云云,均無理由而不足採;再者,原告黃筱娟等人於111年3月30日來被告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暨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前,曾先至被告詢問租約變更終止應如何辦理,可知原告關於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申請書(被證2)所述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恐非事實,抑或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為之係要式契約,而原告等僅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成立租賃契約(酌參乙證1),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為諾成契約即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等以放棄耕作權及終止租約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被告依法作成本案租約准予終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等自願放棄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之動機錯誤而已,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
(一)按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情形,衡諸無論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實有別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故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人民之行政法上意思表示有錯誤時,因行政機關本應正確認事用法,與人民並無相對上之利害關係,故應容許表意人撤銷其基於「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惟單純之動機錯誤,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應不許撤銷(本院105年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等在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才夥同叔公何清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原意思表示錯誤,不知系爭耕地實係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所共同承租,因之沒有要放棄耕作權,請求地主即參加人同意撤回耕作權,並撤銷二份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查原告黃筱娟於111年3月30日至被告申請承租人繼承變更暨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前,曾先至被告詢問租約變更及終止應如何辦理,可見係出於自願,且因被繼承人黃榮富死亡後,其等不願繼承耕作,因而主動向被告表明放棄繼續耕作之意願,並願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包括111年3月30日原告等先行至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參證5),及戶籍謄本上載明黃榮富111年3月28日死亡及黃玉婷之監護人黃筱娟(參證6),身分證影本3份,及原告等各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參證7),另原告等各自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參證8),可見並無所謂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
(三)原告等反而是在完成終止系爭租約後,並經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因第三者何清和等人要求下,不得不做出違反原告等原先之意願,而配合第三人何清和等人出面表示要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明顯與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經被告轉達參加人,亦經參加人委託林世超律師事務所發函,明確表達「不同意承租人(即原告等)要求參加人撤回放棄耕作權」(參證9)。
二、原告黃玉婷、黃冠智主動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行為,並無原告所稱「無效行為」:
(一)關於原告黃玉婷部分:
1、查原告黃玉婷,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固未滿20歲(已滿19歲),惟依戶籍謄本(參證6)記載,黃玉婷部分已載明「原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人父母黃榮富、黃碧華死亡,民國111年3月30日改由黃筱娟監護,111年3月30日申登」,足證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時,黃玉婷已有黃筱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及民法第78條反面解釋,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效行為可言。
2、此觀本件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係由原告等各自簽名用印,且在111年3月30日簽署前,原告黃筱娟、黃玉婷亦偕同至被告,先行詢問如何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與終止相關手續,因而才會於111年3月30日由原告等先行至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參證5)及戶籍謄本(參證6),原告等並各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參證7),另原告等亦各自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參證8)。
3、依上開說明,足證原告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已由黃筱娟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不論是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均如此記載),且與黃筱娟偕同辦理放棄書,依民法第77條規定,既已獲得監護人黃筱娟之允許(不管是明示或默示方式),自無伊所云係屬無效行為。且如依原告等所云「耕作權放棄書上未有法定代理人為允許之記載」,則本件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亦無如此記載,原告黃玉婷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亦無效呢?可見文件上並無需記載法定代理人允許,更何況法定代理人同時於同一書面為拋棄時,自可推斷原告黃玉婷確已獲得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允許。
(二)關於原告黃冠智部分:
1、查黃冠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簽署放棄書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原告等固提出100年殘障手冊,惟至111年簽署時已逾11年,11年前資料,目前是否如此,不得而知。
2、且依戶籍謄本記載,並無任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記載,因之11年前雖領有殘障手冊,惟並未向宜蘭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已達需要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狀態,無法證明之。
3、再觀黃冠智111年3月30日能自行向冬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參證5),並載明「目的係三七五租約」,而被告送達文件,亦均由原告黃冠智本人親自簽收(參證10),參加人所寄律師函回執,亦均由原告黃冠智親自簽收(參證11)。尤有甚者,原告黃冠智亦分別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參證8),及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參證7),且上開簽名筆跡,亦與被告回執及律師函回執筆跡完全相同,亦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處黃冠智簽名筆跡相符。
4、承上,足證原告黃冠智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已滿20歲為成年,雖提出11年前之殘障手冊,惟並無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記載,且依上開說明,不論申請印鑑證明或在放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均由其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可見黃冠智部分能夠正常處理日常事務,並非如原告等所云「受限於智力能力,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之意義及效果,亦有錯誤情形」,否則如何為上開行為,並將親自簽收之原處皆及律師函轉交給原告黃筱娟處理呢?更何況如依原告等所云「受限於智力能力,無法充分瞭解所簽署文件之意義及效果」,則其又如何具名提出本件訴願書,又具名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提出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呢?如依原告所述,其既無監護人或輔助人,則上開行為是否合法呢?是否亦有無效或錯誤情形呢?可見原告黃冠智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係屬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能通常處理日常事務,因之自無原告等所云「放棄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情形。
三、原告等向被告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本件系爭耕作權,原承租人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三人為其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自屬三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遺產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加以處分(包括拋棄在內)。而原告黃玉婷簽署放棄書時,雖未滿20歲,惟依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已有黃筱娟擔任其監護人,並偕同黃筱娟一同辦理放棄手續,包括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並共同於放棄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分別簽名用印,依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反面解釋,自認已獲得監護人黃筱娟之允許而拋棄,自無所謂黃玉婷意思表示拋棄有無效之問題。否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訴願書中黃玉婷如依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黃玉婷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記載,是否亦無效,向冬山鄉公所所為撤銷二份耕作權拋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黃玉婷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允許,是否亦無效呢?可見原告說詞即自相矛盾,不攻自破,自不足採信。
四、另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等有權全部終止,自111年4月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
(一)原告等一方面起行政訴訟,一方面由案外人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向宜蘭地院提起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一審之訴,其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三七五租約雖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三人實際共同承租,其等權利均各1/3,惟僅由黃榮富一人擔任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何清和、何老和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各1/3之權利,分別與黃榮富間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何清和、何老和死亡後,此借名之法律關係即由何紹瑋所繼承,黃榮富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黃筱娟三人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何紹瑋固得於其與黃筱娟三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請求黃筱娟三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
(二)又認定「(1)惟此僅屬債之請求權,且屬何紹瑋與黃筱娟三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二人,於黃筱娟三人返還何紹瑋系爭三七五租約中2/3之權利前,黃筱娟三人仍係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於借名關係存續中,黃筱娟三人均有權處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之權利。(2)而其等業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二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藍青峯所明示同意,此有證人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受被告二人委託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後續終止,冬山鄉公所致電表示黃榮富之繼承人至冬山鄉公所表示欲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伊就拿被告二人之租約及印章至冬山鄉公所辦理同意終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3)堪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黃筱娟三人有權全部終止,自民國111年4月7日即已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而何紹瑋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冬山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內容確與真實有不符之處,則系爭三七五租約經黃筱娟三人合法終止全部,縱有違反其等應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予何紹瑋之給付義務,侵害對何紹瑋之債權,然此僅黃筱娟三人與何紹瑋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論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借名關係存在,均與被告二人無涉,亦不影響黃筱娟三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4)從而,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何紹瑋自無從再向被告二人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2/3之權利存在,亦不得再訴請被告二人會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2/3權利之登記。」(參證2)。
(三)是涉及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等就系爭租約已全部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已全部不存在,並經被告呈報宜蘭縣政府,而該府於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及1110058857號函復備查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外人何老和、何清和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租約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對系爭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縱收租簿上有記載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三人分租耕種,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約定亦屬無效,自不得執上開記載,來主張何清和、何老和對系爭耕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六、參加人否認與何老和、何清和就系爭耕地,有達成耕地租佃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既未舉證證明係何時地,以何方式與何人達成意思合致,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耕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70頁)、系爭租約及登記簿(見本院卷第91、93頁、訴願卷第136至137頁)、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81、83、8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7頁)、111年3月30日耕作權放棄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347頁)、11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345頁)、參加人之111年4月6日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訴願卷第134頁)、被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7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111年4月12日冬鄉民字第1110006908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宜蘭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7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宜蘭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05885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11年5月23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228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111年6月2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參加人111年6月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11年6月7日111律字第06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等本院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二、原告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案,於法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四)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五)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六)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七)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一份。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八)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二、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一)查承租人黃榮富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分別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旋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嗣以111年4月7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會同參加人之受託人藍青峯向被告為系爭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准予系爭登記申請案備查,並經宜蘭縣政府函復備查在案。然原告黃筱娟、黃玉婷及訴外人何清和(即原告之叔公)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表示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錯誤,系爭租約當時係由何老和、何清和及黃榮富共同訂約,由黃榮富為代表人,並請求撤銷放棄耕作權及系爭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耕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係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參加人承租,嗣黃榮富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原告等前往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因原告等誤以為系爭租約係黃榮富一人承租,因而在111年3月30日耕作權放棄書上簽署姓名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告等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原先由原告等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已失其效力,自不發生原告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效力。又原告黃冠智係○○○○之人,於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對於簽署該文件之目的及效力為何,並無法完全瞭解,則原告黃冠智同意放棄耕作權,亦有錯誤之情事,原告黃冠智亦撤銷耕作權放棄書上所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三)惟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非當然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情形,衡諸無論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實有別於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故動機錯誤並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等為黃榮富之繼承人,主動表明放棄耕作權及願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簽署耕作權放棄書當日即111年3月30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附本院卷第85頁足憑,可知原告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何「表示行為錯誤」或「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若知何清和等人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不會放棄耕作權及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並不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係屬類似於「若知道曾經銷路大好,就不會賣出」之單純動機錯誤,尚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且原告等所稱「若知何清和等人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不會放棄耕作權及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等語,縱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亦係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推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等相關規定,撤銷原告等「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黃冠智主張「自己係○○○○之人,不完全瞭解放棄耕作權之意義,故撤銷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部分(並未主張自己無行為能力):
1、按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按: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為成年人)、第13條規定:「(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六)輔助登記。……」,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可知因成年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若未經「輔助之宣告」、「輔助登記」,在未經舉反證推翻前,原則上推定有行為能力,有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2、本件原告黃冠智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雖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0年6月24日),惟未檢具法院已為輔助宣告之證明,其戶籍謄本亦無輔助登記,原則上推定其有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此推定,原告亦未舉反證推翻之,難認黃冠智於111年3月30日無法瞭解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之目的及效力,其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系爭申請書,自無「不瞭解」之「錯誤」可言。是原告黃冠智主張其前揭意思表示有「不瞭解簽署耕作權放棄書之效力」之「錯誤」,主張撤銷放棄耕作權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意思表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玉婷雖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及用印,然僅係其個人就耕作權放棄之意思表示所為的簽名及用印而已,未有原告黃筱娟以原告黃玉婷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其放棄耕作權之記載。黃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並未另有原告黃筱娟之簽名或用印,亦未有如一般以:「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方式簽名,自難以擴張解釋謂原告黃筱娟在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及用印,亦有同意未成年人黃玉婷所為拋棄耕作權之行為。另原告黃玉婷所提出的印鑑證明上法定代理人雖載為黃筱娟,然此係聲請為印鑑登記時之同意行為,係屬單一就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行為所為之同意行為,該同意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另一放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尚難以申請印鑑證明時的同意行為,即作為本件終止租約之同意行為,原告黃玉婷在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其所為放棄承租權之處分行為即不發生效力云云。
(二)惟查原告黃玉婷(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30日簽署耕作權放棄書時,未滿20歲,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5頁)記載,黃玉婷「原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人父母黃榮富、黃碧華死亡,民國111年3月30日改由黃筱娟監護,111年3月30日申登」,可知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時,黃玉婷已有黃筱娟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在111年3月30日簽署放棄耕作權文件前,原告黃筱娟、黃玉婷於同日先至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各自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1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告等並各自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原告等亦各自在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259頁),其簽名用印之形式均相同,即黃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雖均未另有原告黃筱娟之簽名或用印,亦未有「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記載,但實質上應認為「黃玉婷之簽名及用印已經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允許」。蓋行為能力制度,旨在保護智慮不周之無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本件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時,其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亦在同一文件及同一申請案上簽署,則限制行為能力人黃玉婷所為前揭單獨行為及意思表示,已因「黃筱娟在同一文件及同一申請案上簽署」,而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充分保護,不可能發生「因智識尚未充分發達而受損害」之情事,自無再讓黃玉婷所為前揭單獨行為及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之必要。是縱黃玉婷簽名及用印的後方,均未另有原告黃筱娟之簽名或用印,亦未有「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記載,但實質上黃玉婷之簽名及用印,已經得到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允許」(縱非明示,亦已默示同意),原告等徒以形式上未有「黃玉婷兼法定代理人:黃筱娟」之記載,而主張「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等放棄耕作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瑕疵,尚不得撤銷,且黃玉婷簽署耕作權放棄書及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之時,亦無「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