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石虎保育協會代 表 人 劉威廷(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薛福盛(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詹雅婷陳志強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代 表 人 莊曜成(分署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緣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在烏溪炎峰
橋下游600公尺設置攔河堰,並於烏溪南岸土地規劃離槽A-F共計6座人工湖,下稱系爭開發行為)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嗣系爭開發行為於105年間變更開發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水局),中水局再於112年9月26日因經濟部組織改造而改制為參加人。110年間中水局又以系爭開發行為內容變更而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審核通過。
㈡112年1月間,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簡稱環評法)第23
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主張系爭開發行為有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之涉有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17條規定,且未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等情,請求被告依法裁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中水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則於112年3月1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1日函)覆稱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均已載明系爭開發行為之土方及廢棄物處置方式,並無環評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登載不實情形;另原告公民告知書所稱「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係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其土石方來源為系爭開發行為開挖之土石方,所填位置則為北勢堤防堤前,尚無發現違反環評法情事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1日函答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對中水局即改制前參加人裁罰,並命其依照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前、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並告以如未依限期執行將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其停止實施系爭開發工程或由被告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法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