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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林聿湘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代 表 人 王健旺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21287號(案號:11201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選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學校教師若不服學校之行政處分時,固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但必須已先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再申訴等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成處分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前於104年間因有無故未到勤之情事,經被告前輔導主任姜儒林製作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表)進行陳報,嗣經被告查認其於104學年度確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及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情事,遂以107年9月14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5225號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系爭處分)及申誡1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經駁回、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以其提起再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另對於系爭說明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處分並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姜儒林偽造文書,予以記大過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求償40萬元部分,起訴不合法:

⒈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系爭處分,於同年10月15日向新

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決定駁回,申訴評議書並於108年3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已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此核計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應自108年3月30日起算,迄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將再申訴書送至行政院,經行政院移轉管轄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自已逾越提起再申訴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對申訴評議提起再申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再申訴評議爰以原告逾期提起再申訴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原告對於系爭說明表不服,另提起訴願救濟,經訴願機關查認系爭說明表僅係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製作之內部職務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諸其之起訴意旨,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惟原告前因不服系爭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業經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之系爭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合法踐行前置程序,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其資以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0萬元,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

㈡原告聲明姜儒林應予記大過處分部分,訴亦不合法: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固載稱:「姜儒林偽造文書,予以記大過處分。」惟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申請即難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倘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按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為第26條第2項規定)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可知,關於教師之成績考核及獎懲應屬被告考核會之權責,綜觀前揭人事相關法令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針對特定人員作成懲處處分之權利。從而,可認原告尚乏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對第三人記大過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固以前情詞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惟查系爭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原告未合法踐行再申訴等前置程序,逕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至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4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請求令被告對於訴外人姜儒林作成懲處處分部分,查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主張,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甚明,其起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為進一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