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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林聿湘 送新北市新莊區後港郵局第52號信

箱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21286號訴願決定(案號:112010020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教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有無故未到勤之情事,經被告前輔導主任姜儒林製作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表(下稱系爭說明表)進行陳報,並由時任人事主任陳勝順提報予被告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嗣經考核會以原告未經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為由,以105年8月2日新北○○小人字第1056674658號令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就記過及申誡1次各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後,被告即另以107年9月14日新北○○小人字第1076675225號令(下稱107年9月14日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原告針對陳勝順擔任承辦人所提報被告召開考核會之105年6月22日簽文(下稱系爭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作成112年5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21286號(案號:1120100208)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陳勝順擔任人事主任時明知原告有在學校,卻故意提報原告曠職,以未經主管簽核之系爭說明表為依據而作出懲處,惟系爭說明表根本不存在,陳勝順說謊,侵害原告人格及侵犯原告隱私。況且,陳勝順並非原告直屬長官,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竟提報原告工作不力,其依職權所為不實之紀錄,即屬誣告。

㈡聲明:

⒈系爭簽文、系爭說明表及被告107年9月14日令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⒊法院應判陳勝順誣告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第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㈣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前揭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㈤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已表明不服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0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120321286號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則係針對原告不服之系爭簽文而為,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前開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堪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簽文。嗣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乃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說明表及被告107年9月14日令,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暨法院應判陳勝順誣告罪,先予敘明。

⒉觀諸系爭簽文乃記載承辦人為陳勝順,主旨為:「本校林聿

湘老師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曠職等一案,擬提送考績會審議,請鑒核。」(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系爭簽文乃承辦人即被告前人事室主任陳勝順就原告於104年間無故未到勤之情事簽請提送被告考績會審議,故其僅為機關內部之簽文,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明。是以,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簽文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簽文既非合法,則其嗣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說明表及被告107年9月14日令,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暨法院應判陳勝順誣告罪等,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裁定駁回。

⒊況且,系爭說明表僅為輔導主任姜儒林就原告自104年10月22

日至105年3月30日未出勤而未完成請假程序所為之說明,此觀系爭說明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由此足認,系爭說明表僅屬機關內部於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訟。又原告前曾就被告107年9月1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以原告已逾提起再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中央申評會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原告就系爭說明表及被告107年9月1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再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簽文、系爭說明表及被告107年9月14日令部分,既非合法,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應賠償6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82頁準備程序筆錄),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主張陳勝順有誣告之行為,請求法院應判陳勝順誣告罪部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洵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均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關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