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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劉憲瑭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人辛苦工作所得,購買新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房地面積計有70、80坪,詎眷村改建時,劉憲瑭遭被告欺騙而簽名同意,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且尚須繳交貸款,嗣劉憲瑭死亡,無力繳交貸款,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房屋,致無屋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貸款前開陸軍眷舍之費用等語,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15、25、27、31、37、39、41、45、149至151、181頁),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並無任何意欲提起行政訴訟之陳述,僅一再表明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思。至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訴之聲明為請求國家賠償,房屋、土地都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亦重申其要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旨。足見原告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