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李欣達上列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李欣達申請民國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發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108年及109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2年3月7日保自疫字第H50052965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返還該局銷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3萬元,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勞保局(按:原告將被告機關誤列為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