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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8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梁國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而在坐落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

719、719-1、719-2、719-3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共4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建物旁土地(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715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原告質疑系爭建物之廢氣排出口(包括廚房廢氣、化糞池廢氣、廁所廢氣)距離原告土地之境界線或相對水平淨距離未達1.5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依據原處分建築系爭建物,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