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梁國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2002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應駁回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000號建造執照】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原告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46、1
47、320至321、38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撤銷訴訟(撤銷違法之建造執照處分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內政部民國112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二、備位聲明-訴之追加1(確認建造執照處分違法之訴訟):確認原處分違法。三、訴之追加2(追加確認違法之使用執照處分為無效之訴訟):確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處分(112桃市都施使字第楊00000號)為無效。四、訴之追加3 (課予義務訴訟):
被告依據判決結果,另為行政處分要求參加人儘速改善坐落○○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重新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免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所造成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持續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至9、303至304頁),經被告、參加人均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47、239、391頁,本院卷二第163、178、306至307頁),且核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