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勝雄
陳又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鄭伊妏連家慶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57號、第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核其內容僅係就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
58、59期教育實施計畫(下合稱系爭教育計畫)及延長服役志願書屬性之論述(本院卷2第35-36頁),再引據其前已提出之系爭教育計畫(原處分卷第1-158頁)、延長服役志願書及家長同意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及同意書,本院卷1第355、361頁、原處分卷第161頁)、國防部資源規劃司釋示(原處分卷第167-168頁,同原證7)及國防部112年12月22日國資財物字第1120359367號令(本院卷1被告附件20),詳予補充論述,自不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並已曉諭當事人就此為充分之辯論(本院卷2第69-70頁),則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自應斟酌,原告主張本院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予審酌等語,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莊勝雄、陳又豪分為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下稱六0二旅
)攻擊直昇機第一作戰隊少校情報官(113年1月16日調任)、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二作戰隊少校飛行安全官(112年1月1日調任)。原告莊勝雄前於93年間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正期班77期(下稱正77期),97年7月1日畢業後任官少尉,並以應屆生身分,經航特部甄選,併該部飛行軍官班58期B班,於98年5月4日間入學施訓,且於98年4月26日簽具系爭志願書,志願自該班隊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嗣於100年5月20日結訓分發,於100年6月7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三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安全官;原告陳又豪前於94年間就讀陸軍官校物理學系(下稱物理系)正期班78期(下稱正78期),98年7月1日畢業後任官少尉,並以應屆生身分,經航特部甄選,併該部飛行軍官班59期B班,於99年5月3日入學施訓,且於99年7月26日簽具系爭志願書,志願自該班隊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嗣於101年4月13日結訓分發,於同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二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官。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六0二旅申請核發飛行軍官繼續服現
役獎助金(下稱系爭獎助金),經該旅初審後,逐級呈報被告複審,被告審認原告莊勝雄於100年5月20日自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結業,任職日為100年6月7日,自再任職之日起須服役14年,應於114年6月7日期滿後,始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資格;原告陳又豪於101年4月13日自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結業再任職之日起須服役14年,應於115年4月13日期滿後,始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資格,乃以112年2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20024432號令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經國防部以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57號、第1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應依其所適用之招生簡章。依原告莊勝雄、陳又豪入學就讀之陸軍官校93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下稱93年聯招簡章)、9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聯合招生學科考試簡章(下稱94年聯招簡章)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之最少年限為10年,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第59期僅有未經國防部核定之系爭教育計畫,並無招生簡章,則系爭教育計畫及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志願書,即不能作為變更常備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之依據,故原告莊勝雄、陳又豪應分自107年7月1日及108年7月1日起,即已符合請領系爭獎助金所要求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加之原告之體格、飛行時數及人員考績等條件亦已達標,顯然已符合行政院100年9月8日核定,溯自100年7月1日生效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符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所定系爭獎助金之請領標準,被告逕依無過渡期間規定之現行即111年12月7日修正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符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系爭獎助金作業程序),認原告不符服役年資滿14年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對於各期飛行畢業班隊之最少服役年限認定標準不同,就同樣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之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6期學員曾祥維,卻認其服現役之最少年限為10年,並發給系爭獎助金,原處分亦與平等原則有違。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複審同意原告申領
系爭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並轉呈國防部核發原告莊勝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陳又豪27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獎助金係鑑於飛行人才培育不易,為減少飛行人力流失,並鼓勵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續服現役所設置。原告莊勝雄、陳又豪分別於93年及94年考入陸軍官校就讀,依其等入學之93年及94年聯招簡章,應服現役最少年限雖為10年,惟其等分別於97年7月1日及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旋經航特部徵選,續入飛行軍官班第58期及第59期施訓,系爭教育計畫明定受訓人員應於開訓前加簽延長服役志願書(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於完成飛行訓練後,受航空部隊專長管制,受訓期間不適飛行遭退訓人員,恢復原服役之年限,不得要求提早退役,原告及其家長既已分別於98年4月26日及99年7月26日簽署系爭志願書及同意書,並經被告98年7月15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14562號令(下稱98年7月15日令)及99年9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1986號令(下稱99年9月28日令)延長原告服役年限為14年核定在案。是以,原告莊勝雄、陳又豪於航特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及第59期結訓後,其等所應服現役最少年限應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101年4月13日再任職日起算14年,各至114年6月7日及115年4月13日期滿,始符合申領系爭獎助金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已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
之條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官校正77期及78期應屆生甄選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及59期B班合格人員名冊(本院卷1被告附件9)、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及59期B班人員調職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0)、結訓分發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2)、原告及其家長簽署之系爭志願書及同意書(原處分卷項次2、本院卷1第355、361頁)、原告之兵籍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3、14、17)、原告莊勝雄填具之系爭獎助金申請簽約書及審核表、簽署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役保證書(下稱續服保證書)〔原告莊勝雄訴願可閱卷右上角頁碼(下同)第110、111頁〕、原告陳又豪填具之系爭獎助金申請簽約書及審核表、簽署之續服保證書(原告陳又豪訴願可閱卷右上角頁碼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3-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
41、44-49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之條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91
年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第1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準此,關於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91年服役條例僅明定不得少於6年,另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按供需原理,於招生時明定,以使役期保持彈性;又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其現役最少年限,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⑵「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設立之宗旨,係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役一定年限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與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或受訓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或訓練,及於畢業或結訓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乃至於與招生相關之教育訓練計畫及軍費生所簽署之延長服役志願書等,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屬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得作為軍費生與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間所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當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⑶93年聯招簡章第11點第1款及94年聯招簡章第12點第1款規定
:「服役規定:一、正期軍費生:㈠國防醫學院:……㈡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㈢除㈠及㈡特別規定外,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又航特部為配合兵力整建與戰備人力需求,培養直昇機飛行軍官,以滿足各航空部隊戰訓任務需求,期能奠定航空部隊之基礎戰力,乃依國防部頒「陸軍學校教育要綱」,辦理飛行軍官班58期及第59期教育實施計畫(系爭教育計畫第1點依據及第2點教育使命等規定參照),設置飛行常備軍官班(A班),以及以應屆生(含陸軍官校及政戰學校)及代訓海軍人員為召訓對象,併入施訓之B班(系爭教育計畫第5點召訓對象及員額規定參照),並循「先學科、次模擬器、後術科」、「先基礎、後組合」之階段施訓(系爭教育計畫第9點教育範圍及第10點課程實施第1款課程實施規定參照),其性質應屬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基礎教育之軍事養成教育,此觀之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教育資料欄登載其等飛行軍官班之教育程度為「基礎教育」(本院卷1第460、467頁),國防部113年3月22日國人培育字第1130077889號令亦闡釋軍職生自飛行常備軍官結訓屬基礎教育範疇等語(本院卷2第49頁)益明。
⑷系爭教育計畫第16點第9款既明定:「一般規定:……㈨本期於
開訓前須加簽延長服役志願書(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於完成飛行訓練後,受航空部隊管制,受訓期間不適飛行遭退訓人員,恢復原服役之年限,不得要求提早退役。」軍費生應加簽之「延長服役志願書」亦載明:「立志願書人(姓名)茲因考取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軍官班第58期/第59期,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役14年(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服現役期間,屆滿本階最大年限致無法服滿法定役期者,依規定辦理延役;未完訓者回復原役。……謹立此志願書呈存備案。
」等語,並需由家長及軍費生簽名、蓋章及填具日期,核其內容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且屬為達成前述提昇航空部隊作戰效能,滿足各航空部隊戰訓任務需求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得作為軍費生與航特部間合意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當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至於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4項「第1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規定,係於102年12月11日始增訂,為系爭教育計畫訂定當時所無,故系爭教育計畫縱未經國防部核定,亦不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教育計畫未經國防部核定,縱使原告簽具系爭志願書,亦不能變更93年及94年聯招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行政契約內容等語,即無可採。
⑸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鼓勵國家飛行軍官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獎助金申請對象,為
陸、海、空軍上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保證書,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㈠年資: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4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㈡體格:符合空勤人員體位基準。㈢飛行時數:⒈飛行總時數:⑴定翼機:①噴射戰鬥機:總飛行時數850小時以上。②螺旋槳機:總飛行時數800小時以上。⑵旋翼機:總飛行時數500小時以上。⒉近1年飛行時數:符合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要求基準。㈣考績考核:簽約當年之前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前1年無記過以上處分(含飛行紀錄)。但因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受懲處者,不在此限。……。」(原證3)。行政院109年8月21日修正,自109年9月1日生效(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於同日停止適用)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表」(下稱系爭獎助金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上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及符合下列條件之校級飛行軍官:㈠年資: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㈡體格:符合空勤人員體位基準。㈢飛行時數:⒈飛行總時數:⑴定翼機:①噴射戰鬥機:總飛行時數850小時以上。②螺旋槳機:總飛行時數800小時以上。⑵旋翼機:總飛行時數500小時以上。⒉近1年飛行時數:符合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要求基準。㈣考績考核:簽約當年之前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前1年無記過以上處分(含飛行紀錄)。但因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受懲處者,不在此限。……。」又為執行系爭獎助金支給表,國防部於111年12月7日修正系爭獎助金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2點第1項第1款所定「年資」條件,與系爭獎助金支給表上開規定相同(原告莊勝雄訴願可閱卷第198-215頁)。依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系爭獎助金支給表之規定可知,系爭獎助金之設置,係鑑於飛行人才培育不易,為減少飛行人力流失,並鼓勵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之優秀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擔任飛行軍官職務,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其適用對象自以已服滿軍費生與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間行政契約所定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志願繼續服現役者為限,倘尚未服滿現役最低年限,自不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之條件,無從據以依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系爭獎助金支給表等規定申領系爭獎助金甚明。
⒉原告莊勝雄為93年陸軍官校電機系正77期軍費生,於97年7月
1日畢業任官少尉,原告陳又豪則為94年陸軍官校物理系正78期軍費生,於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少尉,因其等以陸軍官學校應屆生身分經航特部甄選,續受該部飛行軍官班58期、59期B班召訓,依序於98年5月4日至100年5月20日、99年5月3日至101年4月13日入學施訓,並分別於98年4月26日施訓前簽具、於99年7月26日施訓中補簽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後,報經被告同意施訓,登存「延長服役志願書」於兵籍資料袋備查。嗣原告莊勝雄於100年5月20日結訓分發,於100年6月7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三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安全官;原告陳又豪於101年4月13日結訓分發,於同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二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官,並經被告以98年7月15日令及99年9月28日令,分別核定延長其等服役年限為自飛行常備軍官班結業自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即原告莊勝雄、陳又豪所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應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101年4月13日任職日起算14年,各至114年6月7日及115年4月13日期滿等情,有陸軍官校正77期及78期應屆生甄選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及59期B班合格人員名冊(本院卷1被告附件9)、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及59期B班人員調職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0)、結訓分發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2)、原告及其家長簽署之延長服役志願書(原處分卷項次2、本院卷1第355、361頁)、原告之兵籍資料(本院卷1被告附件13、14、17)、被告98年7月15日令及99年9月28日令(本院卷1被告附件23)可稽。航特部既以加簽記載「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之延長服役志願書,作為召訓原告成立行政契約之要約,原告及其家長並已同意簽署載明該內容之延長服役志願書,而承諾上開行政契約內容而受訓,且原告均已結訓再任職,該延長服役志願書即構成雙方行政契約契約之內容,原告本於誠信即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之契約上義務。是原告莊勝雄、陳又豪之最少服役年限,應各自100年6月7日、101年4月13日再任職日起算14年,分至114年6月7日及115年4月13日始屆滿,屆滿後始得申請志願留營並申領系爭獎助金。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之條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莊勝雄、陳又豪分自107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起系爭獎助金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等服常備軍官現役之最少年限,應依其等所適用之93年聯招簡章、94年聯招簡章規定為10年,系爭教育計畫及系爭志願書,均非可為雙方有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合意之依據,且其等亦無91年服役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再任職」之情形等語,均難謂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⒈系爭獎助金之設置,係為鼓勵得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留營繼
續服現役,已如前述。揆之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自97年7月14日修正起至109年1月1日停止適用止,歷次修正均於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為申請續服獎助金之年資條件之一(原告莊勝雄訴願可閱卷第205-216頁),且系爭獎助金作業程序自91年9月5日修正迄今,歷次修正亦於第3點第2款第1目、同點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款或第2點第1項第1款明定「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為申請條件(原告莊勝雄訴願可閱卷第217-260頁),始終限制飛行軍官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系爭獎助金,並無變動。況原告已簽具系爭志願書,就其等應「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亦非不能預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適用行政院100年9月8日核定,溯自100年7月1日生效之系爭獎助金支給要點規定,核發系爭獎助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尚難憑採。⒉原告雖又主張有其他非飛行科之飛行軍官最少服役年限僅8年
,且被告就同有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之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6期學員曾祥維,卻認定其最少服役年限為10年,並核給系爭獎助金,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常備飛行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之差異,乃國家基於尋求飛行軍官來源所為多元進用之條件設計使然,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原告所舉曾祥維之情形,核屬被告就曾祥維所為核發系爭獎助金之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無從拘束本件。是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以原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年資之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航特部48、49期教育實施計畫、48-56期召訓考選計畫、曾祥維向被告申領系爭獎助金之簽呈、檢附文件及核准申請奉核公文等,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