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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951號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廷維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杜宥康 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林琬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考臺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先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不予及格)均撤銷(本院卷第70頁);復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不予及格)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1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11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9.2分,未達及格標準50分,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公告及格名單,並以技師考試成績通知原告不及格之考試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結構設計」及「工程測量」等2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試卷核對結果,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2月14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原告不服不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工程測量」科目第2題(下稱系爭試題)屬計算程序及結果明

確之試題,其已就計算程序、演算過程明確作答,縱因部分計算錯誤而致最終數值有誤差,分數應該是15-19分之間,不致僅獲1分,顯見閱卷委員未按「系爭試題之評分項目及標準」所列級距評閱,屬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是閱卷委員應就原告「工程測量」科目第2題再行評閱。

㈡系爭考試到考人數共計2,090人,被告於系爭試題之評閱程序

中,有無違反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相關規定,造成閲卷委員評分標準實質寬嚴不一,已非無疑。且此事涉系爭考試所有考生及原告重大權益,基於考選程序證據偏在之特性,為免構成證明妨礙,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復對照同科目第3題亦有部分計算錯誤致結果與正確答案有所出入情形,然閱卷委員核給該題配分25分近半數之12分,益徵閱卷委員於評閱系爭試題時,涉有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評分寬嚴不一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不予及格)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考試經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

定,審查確定應考人考試成績,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下稱技師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之及格方式,決定及格標準。系爭考試總成績60分以上27人,未達全程到考人數16%(全程到考人數2,090*16%=334.40),以全程到考者總成績排名前16%為及格,經進位以第335名之總成績50.00分為及格標準,因第335名總成績未達50.00分,故以50.00分為及格標準。原告應系爭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為49.20分,未達及格標準50.00分,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定不予及格,嗣由被告依據典試委員會之決議,作成公告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系爭考試榜示後,於112年2月8日申請閱覽「結構設計

(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大地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等5科目試卷及複查「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及「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等2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誤,再查對所申請複查科目之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評分,並無發現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旋於同年月14日檢附成績複查通知復知原告。另原告申請閱覽「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大地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等5科目試卷,依應考人申請閱覽試卷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其申請科目試卷影像檔,並安排原告於同年3月6日閱覽試卷竣事。原告當場並未以書面提出其發現有任何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任何法定錯誤之情事。是系爭考試系爭科目各試題之評閱,係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錯誤情事,應予尊重。

㈢典試法第28條明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法定錯誤情

事者外,禁止試卷再行評閱,係為維護公益而對行政機關授予職權及課予義務,並非保護私益,縱使個人可能因此獲得反射利益,但個人並無典試法第28條各項規定之公法請求權。

㈣系爭考試「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科目計

列考4題,配分各為25分,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原告該科目試卷各題得分各為8分、1分、12分、3分,合計24分,其中系爭試題配分25分,原告就該題於試卷第3、4頁面作答,其算出的最後答案是45立方米,但原告卻稱他印象中算出的答案是4421.65立方米方米,並稱他的答案跟標準答案只有些微差距而已,但事實上原告的作答與正確答案差了上千倍,足見原告之作答內容顯有違誤;是系爭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後,評得1分,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形式觀察之法定錯誤情事,依規定不得再行評閱。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試題計算程序充分應答之前提下,閱卷委員猶未依統一評分標準按比例酌情給分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㈤系爭考試的考生將近3千位,每一位考生的答題內容及方向都

不同,無法照原告所請求調查的事項即可得出是否有寬嚴不一的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頁)、系爭考試「工程測量」科目試題(原處分卷第44-46頁)、原告自身作答內容(系爭試題部分,乃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4-5頁,已於113年2月29日提示予原告;此外,原告已經自行依照典試法第26條規定閱覽全部試卷)、成績複查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3、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判斷瑕疵?原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典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之授權,考試院於108

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技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之規定。(第2項)具有第5條附表1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至第3款資格之一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2之規定。……。」第9條附表系爭考試應試科目如下:㈠結構分析(包括材料力學與結構學)、㈡結構設計(包括鋼筋混凝土設計與鋼結構設計)、㈢大地工程學(包括土壤力學、基礎工程與工程地質)、㈣工程測量(包括平面測量與施工測量)、㈤施工法(包括土木、建築施工法與工程材料)、㈥營建管理。(附註)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第10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6%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16%、總成績達50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第2項)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第3項)第1項全程到考人數16%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第4項)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以為認定本考試是否及格之依據。

㈢再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此情形下可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即非事理之平。

㈣經查,審諸卷存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系爭考

試「工程測量」科目試題(原處分卷第44-46頁),及系爭試題之命題構思及評分要旨、參考答案(本院卷證物袋【不可閱】)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得之入場證編號,及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此外,原告已經依照典試法第26條規定閱覽試卷,也申請復查(本院卷第71頁),而其試卷答案內均已經由該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該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2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故認定原告系爭考試總成績為不及格(成績計算方式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師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及格之考試結果,於法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雖對系爭試題之評分有所質疑,主張其已就計算

程序、演算過程明確作答,縱最終數值有誤差,分數應該是15-19分等語。惟閱卷委員就原告之作答,以每句一一劃線或在原告答案後方頓點之方式顯示評閱過程,並無漏閱情事,系爭試題配分為25分,明載於該科目試題上,且閱卷委員亦係在上揭申論題配分之範圍內評定分數(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評定分數以紅筆記載為01分),並無逾越配分範圍,抑或是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平等原則,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以法院對判斷餘地事項所得進行低密度審查範圍而言,並無判斷恣意、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欲取代閱卷委員既有之判斷,殊無可採。

㈥又按「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

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考試成績評定並無上開各款所列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僅以個人主觀懷疑,於無客觀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請求本院調取同一科目同一個試題其他考生的成績,釐清本件有無閱卷委員給原告及其他考生的分數有無寬嚴不一的情況,除無調查必要外,於法更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試題其計算過程正確,僅有部分計算錯

誤致最終數值有誤差而已等語,並提出上揭申論題依印象自行重新擬答之答案(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以資為證。

然而,經比對原告上揭自行重新擬作之計算式及答案4421.65立方米,與其於系爭考試作答之計算式及答案45立方米(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4-5頁,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提示予原告),形式上觀察,不論是計算過程或者結論均顯有不同,原告依據其印象重新擬作之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可採。至於閱卷委員如何評判,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就上揭申論題之評閱結果。被告指稱:原告就該題於試卷第3、4頁面作答,其算出的最後答案是45立方米,但原告卻稱他印象中算出的答案是4421.65立方米,原告的作答與正確答案(4503立方米) 差了上千倍,足見原告之作答內容顯有違誤等語,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所作答之試卷評分歸屬並無錯誤,且試卷內容均經評閱委員評閱、給分,亦無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與卷面、成績通知書所登載者均相符,則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決定理由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