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80巷16號1樓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沒有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9月11日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正確之代表人「顏伶珍」,並命補正繳納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3年2月26日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最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8頁)。其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113年3月14日即已屆滿。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