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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王茂霖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戶籍遷入臺北監獄6個月以上,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惟先前未能實際行使投票權。原告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被告中選會、被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桃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被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被告桃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09號函(下稱112年3月28日函)覆略以:「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原告不服被告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被告桃委會112年3月28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桃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前開選舉之選舉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經查,法務部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暨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及監督等事項,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等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事涉於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票所等措施之可行性評估,攸關原告之起訴有無理由,有由法務部參與訴訟程序到庭說明、協助釐清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