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976號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志忠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訴訟代理人 劉斯丞(兼送達代收人)
盛安柔翁學謙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劉任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榮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空作部)作戰處聯合演訓科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及安捷路口,經員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空作部以108年7月18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4500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並於108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前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10232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遞經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判決)以空作部前考評,判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而撤銷前退伍處分確定。嗣空作部重行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及於112年2月1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112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與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合稱原考評),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3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0638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溯及自108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前退伍處分既經系爭最高行判決撤銷確定,前退伍處分認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事實已不存在,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應以其送達於原告始生效力,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系爭最高行判決係因實體理由而撤銷前退伍處分,非因程序上之瑕疵而撤銷,則原處分溯及自108年9月16日發生效力,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任職於聯訓科期間,需承辦重大演訓工作
,於107年間承辦之「飛行主官參觀見學作業」,及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承辦『飛行及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各獲記功1次等獎勵之事實,原考評委員仍陳稱,原告僅做本職分内之事、無特殊功績云云,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又被告未將原告悠遊卡消費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原告104至108年考績表所載長官評語、原告之前處長等所提陳情書等對原告有利之資料,提供予原考評委員審酌,原處分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㈢空作部重新召開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時,未通知處長、副處
長到場說明、備詢,亦未通知渠等提出書面考評資料,又其召開112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時,亦僅通知副處長與會,而未通知處長與會說明、備詢,亦未令渠等提出書面考評資料,顯然均已違反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同隸屬於被告之訴外人賴俊明、鍾志明、郭偉鵬,於其等原
退伍處分被撤銷後,被告均准予辦理復職,並同意其等續服現役至今,原告酒測值明顯低於上開人,亦經系爭最高行判決撤銷前退伍處分,被告不僅未讓原告復職,空作部逕召開人評會,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顯與平等原則有違。又調職或降職處分已可達被告懲處目的,原告亦可為國軍繼續貢獻所學,實無須施以最嚴厲手段,命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且刑事部分亦斟酌原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等情,給予緩起訴處分,原告僅1年多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終身俸,原處分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皆與比例原則相悖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最高行判決認前考評有「提報資料未完備」、「委員陳
述與資料未合」,即前退伍處分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程序違法,被告依據原告同一酒駕行為受兩大過懲罰,及不適服現役考評事項之實體事實,經原考評2次人評會再為檢驗,作成與前退伍處分相同結果之原處分,原告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前退伍處分已生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不適服退伍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自前退伍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縱認原處分不得溯及既往,然除去所載溯及部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整體成立,所涉溯及期間之補償問題,則係基於法安定性與國防人事管理之考量。
㈡原告於107、108年間各獲記功1次之事實,已經其肇案時單位
正、副主官(管)分別於前考評、原考評人評會考核,渠等文義表達均相同,所撰擬考核提報資料及陳述皆指對原告評價工作表現正常,交付任務能於時限内完成,惟無突出表現、任務單純等語,前揭原告108年間獎勵事由亦屬其原本之業務範圍,原告並無本務外之特殊獎勵、優異事項可陳,且原告107年度遭評列甲等,就國軍考績實況而言,自非受評人數前百分之二十之優良人員,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誤。
㈢主官、副主官與主管出席一人,即符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
款所定程序,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係由原告原服務單位之科長到場說明、備詢,112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則由副處長與會說明、備詢,且被告已提供承辦單位提報資料、考評提報資料、原告兵籍資料、懲罰處分、原告事件經過報告、原告事發訪談紀錄、108年軍紀檢討會宣導資料、107及108年記功乙次獎勵人令、108年7月16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前考評會議紀錄等資料供原考評委員參酌,前揭程序及原處分均於法相符。
㈣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賴俊明、鍾志明、郭偉鵬等案,均與本件
事實不同,被告並無差別待遇,又原告已服役17年餘,對於貫徹命令乃軍人之本分應有充分認知,對於軍令亦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杜絕酒駕政策業經部隊三申五令,原告以身試法肇生違紀事件,本件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非僅著重違反酒駕之單一危害,亦基於原告該行為已違反軍人之服從與忠誠義務,則原考評既已綜合審酌不適服現役之各考評事項,原處分難謂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罰處分(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原處分卷第137至139、235至237頁)、前考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7頁)、前退伍處分(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系爭最高行判決(本院卷一第93至103頁)、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至204頁)、112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9至28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28頁)、原考評之承辦單位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32至134、第228至231頁)、原考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35至136、233至234頁)、原告事件經過報告(原處分卷第141、239頁)、原告事發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42、240頁)、108年軍紀檢討會宣導資料(原處分卷第143至153、241至251頁)、107及108年記功乙次獎勵人令(原處分卷第155至164、253至262頁)、108年7月16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5至16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溯及既往於108年9月16日發生效力,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更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是故,陸海空軍軍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空作部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3.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4.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家仍須以一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活照顧。此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
5.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之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6.又按行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主要在保障人民權利免受不可預期之侵害。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政處分係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經撤銷,縱行政機關於補正實體理由(更正錯誤事實或補正完全資訊)瑕疵後,經法定程序,再作成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先後所為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已發生變更,若仍認得溯及前經撤銷之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顯非人民所能預期,而有違法治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之不適服現役,效力違法溯及既往,應予撤銷:
1.經查,本件原告前退伍處分,遞經訴願、行政訴訟,經系爭最高行判決,以空作部前考評,認原告工作未獲特別獎勵、就酒駕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致影響國軍誠實軍風等情,核與單位提報原告107年曾獲記功1次獎勵之資料及原告其後刑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不相合,且未及將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承辦「飛行及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等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於108年11月獲記功1次獎勵等資料,提供前考評人評會審酌,而有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撤銷前退伍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確認在前,且有前考評會議紀錄、前退伍處分、系爭最高行判決在卷可查。準此,系爭最高行判決,顯然係因前退伍處分,所依據之前考評評鑑,有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等瑕疵之實體上違法理由,而撤銷前退伍處分。
2.另空作部其後重行於原考評,雖仍均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然均已依系爭最高行判決意旨,將原告107年、108年11月各獲記功1次獎勵及原告刑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資訊列入考量,此觀111年12月26日人評會會議紀錄載明:「…五、(六)承辦單位補充:賴員遭警攔查之初,因一時緊張無措,內心惶認,而辯稱係使用漱口水所致,然於不久後即心生懊悔,旋於108年7月14日繕寫書狀自白犯行,並於翌日主動到地檢署遞狀,因而獲得檢察官諒解…(十一)承處長所述,賴員工作為任內應做的事情,參照賴員107及108年獎勵除各獲記功乙次之外,無其他功蹟以彰顯對空作部的效益,在108年就只有司令部核定的專案獎勵這件事而已…(十三)請問處長,賴員於108年11月所獲記功乙次獎勵,事由是寫『承辦飛行與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是不是原本就列在他應該負責業務的『部隊參觀見學』裡?…(二十二)…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賴員僅負責該科一般行政作業,107年獎勵事由係為年度個人獎勵,無額外工作表現優異事蹟;另108年獎勵資料所顯示該專案計有22員獎勵,雖此案為賴員主要負責業務即主承辦人,然賴員未獲單位年度獎勵(C點),即無額外執行、代理或協助其他業務,可見僅做到本職份內之事…(二十四)…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另查賴員108年的獎勵,僅獲記功乙次(係為司令部專案下授A點),議獎專案『飛行與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係屬分內業務『部隊參觀見學』一部分…可知賴員平時工作並無太突破或額外貢獻…」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原處分卷第198至200頁);112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載明:「三(六)承辦單位…請各委員參酌受考人所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會議資料所檢附受考人兵籍表及107至108年獎懲資料…再進行討論。五、委員討論:(一)…賴員在107、108各獲『記功乙次』獎勵,考績均『甲等』…所提賴員在單位負責一般行政業務,就是單位的交流見學等,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執行較為重要的…(三)賴員於108年7月11日酒駕,也於108年7月18日核予『大過兩次』處分,在案件發生後、召開人評會前,都沒有核予他獎勵,卻是在當年度11月20日核予『記功乙次』獎勵,有什麼特殊原因?因為本部於108年7月25日召開人評會時並無核定此獎勵,這也是最高等法院在審查時,認為應納入人評會供委員考評事項。…(四)賴員於108年9月16日退伍後,才獲核定『記功乙次』獎勵,事由為承辦『飛行與防空部隊交流』訓練案,執行計畫及課程安排等事項,圓滿達成任務…(十)…5、小結:綜合以上所述,兵表登載賴士107、108年單位均各核予一次記功獎勵,與其他士官幹部無異…建議維持原處分建議」等語(原處分卷第273至276頁),並均有空作部107年11月13日空作戰人字第1070006860號、108年11月20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7426號等令附獎勵(原處分卷第155至160頁、第160至164頁;第253至258頁、第259至262頁)等資料提供該2次人評會審議參酌,此亦兩造於審理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63頁),顯見原處分所依據之原考評,就原告是否不符合國軍建軍備戰需求而不適服現役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在被告循法定正當程序重行於原考評考核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前,均非原告所得預料,況108年9月16日當時,就原告未來軍職發展的人力素質評估上,是否不符合國軍建軍備戰需求而不適服現役,根本尚未經原處分所依據之原考評人評會的正當行政程序為考量審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依原考評作成不適服現役命退伍的原處分時,其命令退伍的效力,自然不得溯及自108年9月16日起就開始生效,否則即有違法治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被告辯稱系爭最高行判決,沒有否認原處分基於錯誤事實及理由,原處分及原考評已依照判決指摘補正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的瑕疵,針對相同事實做出相同的退伍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已有可預測性,符合法律程序的實體正當性等語,應溯及自事後被撤銷的前退伍處分原生效日108年9月16日起,發生命令退伍效力並不可採。
3.又因原處分命令退伍的效力,涉及原告所得依法請領一次性退伍金的服役年資計算,若命令退伍不溯及生效,亦即原告在108年9月16日之後,與被告間仍有軍職在役關係者,參照原處分所附退伍除役名冊及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3、115頁),原告任官起役自91年1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即服役滿20年,尚有原告得否依法申請自願退伍並請領退休俸權益的問題,也足以影響被告是否仍得作成不適服現役命令退伍之處分,況原處分生效之時點,雖不得恣意溯及既往,但於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究竟適於向後在何時點發生命令退伍之規制效力,被告仍有合義務裁量之空間,非得由行政法院代為決定,因此,原處分溯及生效之違法,其瑕疵核屬原處分效力整體不可分之瑕疵,非得由行政法院割裂判斷而僅撤銷其溯及既往效力之部分,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之全部。被告答辯主張縱認原處分不得溯及既往,然除去所載溯及部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整體成立,所涉溯及期間之補償問題,則係基於法安定性與國防人事管理之考量等語,亦非可採。
4.至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意旨,雖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主張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時,行政機關重作行政處分得使其效力溯及等語,然查,前開判決意旨乃行政機關先後所為退伍處分之基礎法律關係(因考績丙上而啟動不適服現役之評鑑程序)均未變更,故法院以處分內容對受處分人而言具有可預測性,而認為處分效力溯及不違法。惟本件前退伍處分係因所依據前考評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及不完全,相關事實經更正及補正後,原處分所依據原考評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已發生改變,是本件情形與前述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將命令退伍效力溯及自108年9月16日起生效,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也不相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