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98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小瑩
江政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北區監理所運輸管理科專員,其原任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於111年8月22日撤回上訴,是系爭刑事判決即告確定在案。其間,被告乃於臺北地院為系爭刑事判決後之111年7月21日以路人考字第1110089328號令(下稱111年7月21日令)先予以停職,並於111年7月23日生效,其後復於原告撤回上訴後之111年9月26日乃以路人考字第1110117288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核布免職,並溯自111年8月22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欠缺法律明確性並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惟被告於原處分並未敘明褫奪公權1年屆滿之後原告復權之權益何在,且未斟酌有無緩刑、褫奪公權期間之區別,復未臚列復權相關法條,是原處分顯然欠缺明確性。又原處分所為免職之法律依據為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而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既係定有期限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之規定,則屆滿後即應有復權之請求權。因此,所謂免職之意思,應係視個案褫奪公權之期限,間接認定免職之期限。然而,被告卻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為終身免職,致原告喪失退撫給與及公保保險年金之權利,復未與國民年金制度搭配,因而致原告老年生活陷於困境,如此顯然不符退撫給與及保險年金給養之目的,是原處分核布原告終身免職,洵與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有悖,應予撤銷。
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而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屆滿65歲,並依被告規定於屆齡日前辦妥屆齡離職手續,故已終止原告公務員身分,並非現職人員,自不適用免職處分,是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000年0月00日即已年滿65歲,依
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至遲退休日期為112年1月16日。惟原告於108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原告不服,乃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於111年7月23日屆齡退休,被告爰依退撫法第24條規定不予受理其退休申請,並自屆退111年7月23日起,先行停職。嗣系爭刑事判決乃經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遂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認定原告具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乃以原處分將原告免職,內容確實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免職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經原告於同年9月28日簽收在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已屆齡退休,非現職人員,不適用免職處分等語,顯有誤解。
⒉原告既於任用為公務人員後,復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
消極資格,則被告即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作成免職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原告既於任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則原告所為即同時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及第8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等應予免職之事由。又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即應予免職,並溯自褫奪公權之日起生效;且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縱嗣後褫奪公權經復權,亦屬得否「再任公務人員」之問題,並無原告所述褫奪公權既定有1年期限,其停權亦當有期限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核屬對相關法律之誤解,應不足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因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並溯自111年8月22日生效,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4頁)、被告111年7月21日令(本院卷第65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6日院彥刑民111上訴2706字第111030620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4項規定: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任用法第28條第4項於111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前原列第2項,嗣改列第4項,然關於同條第1項第4款應予免職之法律效果,並無變更)。
⒉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載以:「……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即現行第4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上開函令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任用法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原任北市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期間,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並於111年8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間,被告先以111年7月21日令予以停職,於111年7月23日生效,嗣並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並溯自111年8月22日生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4頁)、被告111年7月21日令(本院卷第65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6日院彥刑民111上訴2706字第111030620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被告於原處分並未敘明褫奪公權1年屆滿之後原告
復權之權益何在,且未斟酌有無緩刑、褫奪公權期間之區別,復未臚列復權相關法條,是原處分顯然欠缺明確性云云。
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
⒉經查,原處分已載明:「主旨:核定陳國富1員派免如下:陳
國富(000000****)一、異動類別: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免職(2855),民國111年8月22日生效。……四、其他事項:……
(二)臺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繼109訴659字第1119037688號函略以,臺端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1年8月22日經臺端撤回上訴而確定。說明: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8款及同條第4項辦理,復依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原)第2項(即現行第4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爰依規定自判決確定日111年8月22日免職。二、臺端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令之次日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是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法之事實、免職之理由與法令依據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堪認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至於原告得否復權、有無斟酌系爭刑事判決有無緩刑、褫奪公權期間之區別,本與原處分之明確性無涉,故原處分未記載復權之條文,復未敘明緩刑、褫奪公權期間是否影響「免職」之結果,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一語,即非可採。
㈤原告固又稱:原處分既有褫奪公權之期間,則免職亦應定有
期限,然被告卻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為終身免職,致原告喪失退撫給與及公保保險年金之權利,復未與國民年金制度搭配,因而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如此顯然不符退撫給與及保險年金給養之目的,是原處分核布原告終身免職,洵與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有悖等語。但查:
⒈依前揭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
公務人員於任職後倘有貪污行為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服務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亦同。又「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闡述甚明。由此可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 款乃擔任公務員之消極要件,亦即能力欠格條件,公務員於構成欠格條件之基準時點,原則上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作成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性質。另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公務員有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為勤勉服務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公僕,如具有上開欠格條件,不僅有損害國民對該公務員個人所執行公務之信賴,且對一般公務之執行亦有損害國民信賴之虞,必須排除該公務員繼續執行公務,始能確保國民信賴公務執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務人員於任職後倘有貪污行為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無論是否受有緩刑之宣告,亦不論其褫奪公權期間若干,服務機關均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⒉原告於任公職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為自屬該當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及第8款所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公務員任用的消極資格要件,是被告依任用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111年8月22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自無不合。又任用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應予免職,或仍給予留用機會之權限,而原告既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則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此亦不因原告受有緩刑2年之宣告,且僅褫奪公權1年而受到影響。再者,依前揭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之規定,公務人員有符合該款情形者,即應依法定程序予以免職,以排除不適任之公務人員繼續任職,無非基於公務人員應守法盡份、清廉自持之考量,核其規定之目的正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且具合理必要關聯,所欲達成之廉能政治之公益復顯然大於對個人服公職權利之損害,自亦無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況且,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可知,原告倘非屆齡,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且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自仍得再任為公務員,是原告對於免職處分之性質及其效力容有誤解。此外,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4項之規定僅是剝奪原告擔任公職之權利,原告仍可從事其他行業,且原告可否領取退撫給與及公保保險年金,核屬退撫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設計是否妥當之問題,核與被告依任用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之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是原告主張免職處分乃剝奪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且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
㈥原告再稱:伊於65歲屆齡日前已辦妥離職手續,而終止公務
員之身分,並非現職人員,自不適用免職處分云云。然查:⒈按退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第2項)前項第4款至第7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銓敘部88年11月11日88台甄四字第1817107號函釋略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按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暨本部66年6月15日66台楷特三字第15607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以屆滿命令退休日為準,至於在停職期中支領半薪,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縱已屆滿命令退休年齡,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準此,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已無現職,雖屆滿退休年齡依法亦不得辦理退休,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停職期間仍可支領半薪。……」⒉由上可知,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即應先予停職,而在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而不問其是否已屆屆滿退休年齡。因此,縱然該公務員於停職期間已屆屆齡退休日,因不得辦理退休,且仍得領取半俸,故於有罪判決確定時,仍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是原告主張其已非現職人員,不適用免職處分云云,洵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核布原告免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