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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被 告 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代 表 人 陳崑玉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住同上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宛陵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建宏(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請求法院撤銷行政院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36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機關未依公文程式條例、文書處理手冊流程走,演變成機關自大,無視人民陳情。百姓沒有行政程序法,行政法院對百姓無效力。行政法院設立是針對機關違失、公務員違失。人民最大,不是機關大。請機關搞清楚,沒人民就沒有國家。沒有人民就沒有機關。機關濫用法條、濫用法令,違背憲法。玩弄司法,牴觸憲法。要求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由懲戒法院法官判決。」(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系爭訴願決定,改由法院判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本院卷二第435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戴連祥就其女兒就讀被告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

綠能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綠能工商)期間有關學校中午作息情形一事,以電子郵件向桃園市政信箱提出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市教育局)以民國111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戴連祥再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理事長名義,再就其女兒就讀綠能工商於午休時間打掃一事,具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1號函予行政院,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20日以院臺教移字第1110085984號移文單移請被告教育部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

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11年4月26日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52502號函交由被告桃市教育局於111年5月17日以桃教高字第1110043075號函復功德會。

㈡原告戴連祥續以功德會理事長名義具111年4月26日字1110426

002號函就實習服裝購買及費用等情事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於111年5月2日以院臺教移字第1110086646號移文單移請被告教育部卓處逕復並副知行政院。被告教育部於111年5月9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7888號函交由被告桃市教育局於111年6月15日以桃教高字第1110052695號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復功德會。被告教育部據111年6月15日函副本,於111年7月4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78111號函復行政院,本案經函轉被告桃市教育局查明妥處,並以111年6月15日函復功德會。期間,被告綠能工商曾於111年4月27日以成人字第1110002169號函復原告戴連祥。原告戴連祥又以功德會理事長名義具111年7月1日字1110701003號函,就權責機關延遲回復情事向行政院提出陳情,經行政院於111年7月15日以院臺教移字第1110090372號移文單移請被告教育部卓處逕復並副知其知悉。被告教育部於111年7月22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10092809號函交由被告桃市教育局於111年7月27日以桃教高字第1110067876號函復功德會,重申被告桃市教育局111年6月15日函回復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訴願卷1第2頁),經訴願機關審認原告並未表明其訴願人及訴願之標的,亦未釋明功德會與歷次陳情事項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12年1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576號秘書長函(訴願卷1第63-65頁)請原告陳明及補正。

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0日提出字1120110001號函(訴願卷1第72頁)及字1120130002號函附同日訴願書(訴願卷1第75-109頁),但仍有未明之處,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日再以院臺訴字第1125008976號函(下稱112年5月1日函,訴願卷1第155-157頁),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陳明及補正,並已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訴願卷1第158-159頁),嗣原告戴連祥以功德會理事長名義具112年6月30日字1120630002號函致訴願機關,但仍未依112年5月1日函列載事項遵期陳明及補正,致本件訴願主體及訴願標的均有未明而無從審理,是原告迄未補正,系爭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請「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請求追究刑事責任及懲戒案件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就類此案件,應逕以裁定駁回,毋須移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違失人員送至懲戒法院、監察院彈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

內部單位為被告,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㈣原告之訴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