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902號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20800099號函附同年月日黨產處字第11200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收受民眾檢舉指現供原告臺中市委員會(即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為辦公廳舍使用之臺中市西屯區大墩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5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不當取得財產,遂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調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取得過程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嗣經被告踐行聽證程序後,於112年6月6日第16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同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20800099號函附同日黨產處字第112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登記為臺中市所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臺中市政府於7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臺中市民眾服務社(原名「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臺中市支社」,民國97年9月29日更名為「臺中市民眾服務社」,以下通稱臺中服務社)簽訂委託契約書,依雙方簽訂之委託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參加人無償委託臺中服務社辦理文化教育、生活濟助、經濟扶助、社會福利、地方建設等民眾服務事項,並無償提供包含臺中市役所在內之場所供臺中服務社辦公,但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由臺中服務社自行負擔。嗣因73年間參加人就臺中市役所另有其他施政安排,故編列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予臺中服務社,卻遭被告認定系爭補償費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公廳舍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系爭補償費之現存利益,進而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
(二)臺中服務社有獨立組織章程、獨立稅籍(統一編號74875007)與社團登記字號(中市社團字第1080086239號),原告與臺中服務社係個別獨立之人民團體及權利主體,且依臺中服務社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其設立目的在民眾服務,與原告黨務無關。參加人發放系爭補償費之對象係臺中服務社,並非原告,且臺中服務社基於參加人之委託本有權使用臺中市役所,參加人因對臺中市役所另有施政安排,而給與系爭補償費,於法有據,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是否有權使用臺中市役所,實與參加人給予臺中服務社系爭補償費是否合法無涉。原告與臺中服務社僅係單純合署辦公關係,被告竟謂原告以臺中服務社為掩護取得系爭補償費,且以原告與臺中服務社關係密切,人事有所重疊為由,逕認原告為系爭補償費之實質受益者,不僅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更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三)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已提出書面意見及於聽證程序時表示與臺中服務社為個別獨立之人民團體,參加人與臺中服務社間基於委託法律關係,約定由參加人無償提供臺中市役所為辦公處所,臺中服務社則不收取委託報酬,參加人是否以系爭補償費作為後續委辦業務費,容有再調查之必要。況臺中市役所年久失修,臺中服務社曾花費巨資整修,系爭補償費是否係補償其歷年來之整修費用,亦有查證之必要。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之上開意見,竟未詳為調查,僅單純向參加人發函詢問,經參加人函覆表示查無系爭補償費之編列基準及規定等相關檔案後,即率爾認定原告之意見均為空言揣測,進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且事實認定錯誤之原處分,足見原處分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並有違背「無罪推定」、「罪疑為輕」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與聽證紀錄之事實不合,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悖,當屬違法甚明,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為有理。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自35年起長期占用臺中市役所土地及建物辦公,直至75年均未有搬離臺中市役所之紀錄,長期無償使用市有財產房屋作為辦公廳舍,明顯悖於公產管理之法令規定。惟73年間由臺中服務社召集臺中市市長、議長、各局處官員商討辦公廳舍搬遷作業,並決議編列系爭補償費,以臺中服務社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中1507萬8400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費用,於74年間以「抵費地標售」名義,將所有權由參加人移轉登記在臺中服務社名下,之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剩餘之補助款,臺中服務社上繳給原告臺灣省委員會,原告即以該筆款項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系爭補償費之利益雖然形式外觀上是由臺中服務社取得,但主、客觀均歸屬於原告,參加人非但未排除原告占用公產、請求不當得利、要求原告繳納補償金,反撥發系爭補償費予原告,既無正當性更毫無法律依據,顯然違反政黨本質且悖於民主法治原則,原告係以違反政黨本質且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疑義。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實為系爭補償費之變形物,屬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為臺中市所有,自屬有據。
(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與臺中服務社人事高度重疊,採「兼任模式」為多年慣例;各地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組織關係密切,原告習以民眾服務社名義自地方政府取得不動產,本件亦非特例;復以原告內部規範及出版品所述「(民眾服務社)六十年來儼然成為區黨部的化身,凡稱『民眾服務站意指地方區黨部』」等均說明原告與民眾服務社本為一體。原處分係以二者實質關係認定系爭補償費之利益主、客觀上均歸屬於原告,僅形式外觀以臺中服務社名義取得而已,並無錯誤。又針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原告一方面主張係「借名登記」在臺中服務社名下,卻又提出買賣契約主張係「買賣」,兩者明顯矛盾。況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土地買賣資金流向,倘再對照系爭土地免稅證明書,可知原告所稱買賣價款1億3000萬元一節,不過是免稅證明書上移轉現值總額,並非原告實際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曾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3000萬元一節,並不可採。
(三)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係要處理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附隨組織或非善意第三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其判斷標準不因組織是否具備「形式上獨立存在」之要件而異,法規範意旨係要求權責機關,以實質上之財產流動情形,來判斷政黨是否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實質法治國原則而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又原處分並未否認臺中服務社有獨立組織章程、獨立稅籍、獨立社團登記字號等形式,原告所指均與原處分所認事實無涉,亦無關法規範宏旨,原告顯對原處分所認事實及理由有所誤解,若非刻意混淆誤導,即係曲解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實不足採。
(四)參加人與臺中服務社簽訂之委託契約無法證立參加人有任何義務編列搬遷補助費用,亦無法作為編列依據,遑論委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若委託屆期或終止時,臺中服務社即應「無條件」將辦公房地返還參加人,原告所指參加人編列預算為系爭補償費之正當法律權源,完全背反文義解釋,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無足採。又被告已依參加人函覆結果、原告內部文件及相關調查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係透過臺中服務社名義,以違反政黨本質及悖於民主法治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已於原處分內詳實記載不予採納原告意見之理由。遑論依原告所稱臺中服務社既與原告相互獨立互不隸屬,原告卻又居於支配地位,實質指揮且控制系爭補償費之使用,益見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98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資料,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因為買賣,於98年移轉於帳面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億3094萬4000元,然該買賣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由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應納稅額為0可稽。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第2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以土地增值稅核定額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買賣總價款」;第5條則載明「……本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買賣總價即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實無約定明確價金,原告所謂買賣總價款為1億3000萬元,應僅為免稅證明書上之「移轉現值總額」1億3094萬4000元,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給付土地價金之金流資料。
(三)原告於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稱74年間是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登記在臺中服務社名下,至97年間才再以「土地增值稅核定金額加計15萬元為買賣總價款」將所有權登記回復原告。然無論係74年間之出資購置抑或97年間之買賣,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價格議定、價金交付之金流等資料,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原為臺中服務社以3500萬元搬遷補助費中之1507萬8400元向參加人購買,於98年2月11日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補償費之實際獲利者,至為灼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陳情信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處分卷六第7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被告112年1月3日第153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五第1至7頁)、被告112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20800011號公告(見原處分卷五第8至10頁)、112年2月24日聽證程序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五第116至117頁)、112年2月24日聽證紀錄(見原處分卷五第143至158頁)、「臺中市西屯區大墩段476地號土地及551建號建物(現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案」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五第159至至174頁、第175至198頁)、被告112年6月6日第163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被告則係行政院依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設,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同條例所定其他事項的主管機關(同條例第2條參照)。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其立法理由稱:「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二)綜合上述法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對黨產條例之法制背景、同條例第4條第1款之合憲性的闡述:
「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無論何種國家權力之行使,均須合於權力分立原則、基本權之保障,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救濟等。若係就財產予以剝奪或限制,除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賦予忍受財產剝奪或限制之對象範圍、所得剝奪或限制之財產範圍以及採取剝奪或限制財產之手段,尚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查訓政約法賦予中國國民黨在訓政時期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36年12月25日行憲後,憲法與臨時條款雖均未賦予中國國民黨法定之一黨統治地位,然至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取得大量資產,致其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與其他政黨相較,仍擁有不公平之優勢競爭地位。此等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予以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可知,黨產條例乃國家脫離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並歷經政黨輪替之後,對於政黨前利用黨國體制之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而取得之不當財產,予以重新評價並採取適當之回復及匡正措施,以落實轉型正義,並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是以,政黨若憑藉「黨國一體」之特權及優勢地位,而取得在民主自由憲政下一般政黨不可能擁有之財產,即已違反政黨機會平等及實質法治國之要求,自有必要去除政黨因過去擁有之權力及優勢地位累積之不合理優勢,以確保民主政治中政黨參與政治之平等機會。
(三)經查:
1.原告係於76年7月15日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184至185頁),堪認原告確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之政黨。
又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五期大墩市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原地號為臺中市西區大益段2地號,於74年間完成重劃,原為臺中市所有,嗣於74年8月8日以「抵費地出售」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臺中服務社名下,再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則是以原告臺灣省委員會為起造人興建,於77年竣工,至97年5月30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月2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2649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六第27至37頁、第57至73頁、第117頁、第131頁),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處分作成時確為原告所有尚存在之現有財產。
2.綜合下列事證,本院認為臺中服務社係基於原告黨務需求而成立,其組織、人事實際上受原告掌控、指揮,原告對於臺中服務社具有實質影響力,彼此間關係密切,臺中服務社猶如原告手足、分身:
⑴細繹卷附89年12月初版之原告臺灣省黨部一甲子年史節本(
見原處分卷一第187至191頁),該份原告臺灣省黨部之文件明確記載:原告於42間依斯時原告總裁之指示,全國各鄉鎮市區全面成立民眾服務社,60年來儼然成為基層區黨部的化身,凡稱「民眾服務站亦即指地方區黨部」。後來51年7月中央成立中華民國服務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79年改為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各縣市成立民眾服務支社,各鄉鎮市區改稱「民眾服務分社」。直到83年新的人民團體法頒佈,各級民眾服務社分別向當地政府登記為「○○民眾服務社法人團體」。對內統一事權,對外仍然成為地方獨立的人民團體,繼續推動為民服務工作等語,已可見臺中服務社乃係基於原告黨務需求成立,與原告關係匪淺。
⑵原告臺灣省第三屆、第四屆委員會出版之臺灣省黨務報告
中,也明確記載:「各級民眾服務處站,係依照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定程序,組織理事會,……並規定縣市服務處主任,以所隸黨部書記兼任,鄉鎮站主任以所隸區黨部書記兼任,藉使與黨的組織,密切配合。……」、「(二)組設服務社:依照本黨推行民眾服務綱要之規定,民眾服務處站應依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定程序,組織理事會,……2.各級民眾服務社理事會理事長以由縣市主任委員區常委兼任為原則,如黨員中有黨性堅強聲望甚孚並能重視黨的利益超出派系或個人利益者亦得選舉為理事長。……」等情(見原處分卷三第108頁、第119頁),而對照卷附原告臺灣省民眾服務處(站)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各級民眾服務處,……,其理監事人選,由各級黨部就有關單位及熱心人士選定組織之,理事長及服務處(站)主任人選,由同級黨部提名經由理事決定之,並報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備案。」(見原處分卷一第186頁),復觀之卷附臺中服務社73年4月16日廳舍搬遷小組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二第184頁)、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187頁)、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4年12月26日(74)中市二服字第1670號函(下稱74年12月26日函,見原處分卷二第106頁)、原告臺中市委員會簽呈(見原處分卷二第186頁),臺中服務社該次廳舍搬遷小組委員會議係以原告臺灣省臺中市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單加以修改而來(將「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臺中市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之標題修改為「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臺中市支社開會通知單」),且會議主持人傅忠雄身兼參加人臺中市委員會主委及臺中服務社理事長,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亦由原告臺中市委員會核閱,並存放在原告臺中市委員會卷宗內保存(見原處分卷二第183頁)。再比對系爭補償費收據、全國報紙資料庫列印畫面(見原處分卷二第231頁,原處分卷三第165頁),臺中服務社領取系爭補償費時,不僅是以原告臺中市委員會便條開立收據,且該服務社主任李聰熙亦是兼任原告臺中市委員會書記。
⑶卷附臺中服務社辦公廳舍遷建工作報告顯示,該服務社辦
公廳遷建有3個方案:①請「省委員會」提供原育樂餐廳土地興建辦公大樓;②在本市第四期重劃區內購置土地(約500坪)興建;③購置已建造完成之適當大樓。但該份報告卻是經由原告臺中市委員會陳報原告臺灣省委員會,並由原告臺灣省委員會決定採行第2方案,並指示購地價款由參加人補助之搬遷費內支付,此有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3年7月30日(73)中市二服字第287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服務社辦公廳舍遷建工作報告、原告臺灣省委會73年8月8日台財字第2472號函、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98至103頁)。
⑷綜合上情以觀,臺中服務社實係基於原告黨務需求而成立
,其組織、人事實際上受原告掌控、指揮,原告對於臺中服務社顯具有實質影響力,且彼此間關係密切,猶如手足、分身,就本件下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程而言,兩者自難以區別觀察。是原告主張臺中服務社有獨立組織章程、獨立稅籍與社團登記字號,原告與臺中服務社為不同權利主體,設立目的不同,與原告黨務無關。參加人發放系爭補償費之對象係臺中服務社,並非原告,參加人因對臺中市役所另有施政安排,而給與系爭補償費,與原告無關一節,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3.觀之卷附臺中市文化局111年4月18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110006940號函、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11年4月29日中市秘廳字第1110003313號函、臺中市役所歷史沿革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3頁、第79頁、第107頁),臺中市役所原屬日產,戰後由參加人依法接受,囑託登記予參加人。原告於36年至75年間,使用臺中市役所作為原告臺中市黨部辦公處所,且參加人並無該建物36年至92年間租約、收回及管理等資料,足證原告於該段期間係無償使用臺中市役所。又參加人前於72年10月間與臺中服務社簽訂委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參加人自72年10月1日起至80年9月30日止(按委託契約書內誤載為「80年9月31日)委託臺中服務社辦理文化教育服務事項、生活濟助服務事項、經濟扶助服務事項、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地方建設服務事項(委託契約書第1條),並無償提供臺中市役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作為臺中服務社辦公場所(委託契約書第3條),臺中服務社辦理上揭服務事項所需經費由臺中服務社自行負擔(委託契約書第4條),若終止接受委託時須無條件將辦公場地返還參加人等情,有委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139頁),可見參加人雖曾與臺中服務社簽訂委託辦理上揭服務事項之契約,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給臺中服務社,且其無償提供臺中服務社作為辦公場地使用之臺中市役所,於契約終止時臺中服務社亦須「無條件」返還參加人。
4.本件原告利用臺中服務社取得系爭補償費,以及後續使用系爭補償費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⑴參加人與臺中服務社締約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人員於73
年4月6日上簽請示,已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公有管理課課長研究遷建方案,是否要再訂期召開第2次籌建小組委員會?經原告臺中市委員會主任(亦為臺中服務社理事長)批示於本週內召開遷建會議後,臺中服務社於73年4月16日召開廳舍搬遷小組委員會議,有原告臺中市委員會簽、臺中服務社開會通知各1份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184頁、第186頁)。又細繹該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187至190頁),該次會議請斯時臺中市市長、議長、議員及參加人之所屬人員參加,而該次會議主席(亦為原告臺中市委員會主委)係以向參加人無償承用之辦公廳舍年久失修、陳舊不堪,為安全起見,應予拆除重建為由,表示已與斯時臺中市長、議長、主秘等交換意見,認為可以在法定程序內先行處理現有地段所得經費在重劃區新購土地重建辦公廳舍。而其籌備工作小組表示:「本社辦公廳舍因年久失修,陳舊破爛,宋主委特別重視,特別在工作會報中……希望本社積極籌劃遷建。……」而斯時臺中市長表示:
「1.服務支社陳舊破爛,十分危險,不僅工作人員安全堪虞,到此開會人員亦隨時提心吊膽,唯恐倒塌,危害生命安全,因此搬遷改建勢在必行。2.站在黨員的立場,希望服務支社有個適當的活動場所。3.目前正當編列74年度經費預算,是否會議獲得結論後,將預算編列於內,大約8月份就可進行搬遷。」斯時臺中市議會議長表示:「1.站在議會立場,本人與林市長持相同意見,服務支社建築物過於陳舊,經專家鑑定為『不堪使用』,……,因為隨時都有倒塌危險,造成財產損失,後果將不堪設想,目前遷建工作越快越好。2.建議以補償方式遷建,……」該次會議最後決議:「市政府74年度預算編列請編列臺中市民眾服務支社辦公廳舍土地出售及搬遷補償費用預算並請依法定程序提交市議會定期大會審議。」⑵該次會議結束之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人員即製作臺中服
務社辦公廳舍遷建工作報告等情,有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3年7月24日簽呈及所附臺中服務社辦公廳舍工作遷建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199頁),而該份報告如前所述,係經由原告臺中市委員會陳報原告臺灣省委員會,並由原告臺灣省委員會決定採行第2方案,及指示購地價款由參加人補助之搬遷費內支付。而參加人、臺中市議會即於74年度經費預算編列發給對象為臺中服務社之系爭補償費等情,亦有參加人74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26至127頁)、中華民國74年度臺中市總決算審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67頁)。
⑶參加人及臺中市議會編列系爭補償費後,原告即以臺中服
務社之名義行文參加人,請參加人儘速撥發系爭補償費,並告知欲購賣系爭土地,購買土地之款項請參加人由系爭補償費中逕撥市地重劃基金,臺中服務社並出具已向參加人領得系爭補償費之收據。而原告復由其書記李聰熙(身兼臺中服務社主任)出面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議價,最終參加人以「讓售」方式將系爭土地以1507萬8400元之金額出售予臺中服務社,但系爭補償費起案、執行、至撥款、核銷過程、編列基準及規定,均查無檔案等情,有臺中服務社74年6月12日函稿,系爭補償費收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用箋、加人74年6月7日74府地劃字第42902號函、臺中市第五期重劃區大益段2地號(按:即系爭土地原地號)議價讓售會議紀錄及參加人第五期重劃區大益段2地號底價核定表、參加人地政局108年1月2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80002649號函、參加人財政局112年2月9日中市財管字第112000155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232至235頁、第237至238頁,原處分卷六第37頁,原處分五第109頁)。
⑷臺中服務社領得系爭補償費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於74年1
2月26日行文原告臺灣省委員會,表示已經參加人發給搬遷補償費3500萬元,並已以1507萬8400元向參加人購入系爭土地,並就新辦公廳舍工程費將再申請原告臺灣省委員會專案補助,而其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出售重劃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承購人卻是記載「臺中服務社」,原告臺灣省委員會則再向原告中央委員會陳報。又原告臺中市委員會於75年1月4日行文原告臺灣省委員會,請求同意專案補助辦公大樓工程費用500萬元,原告臺灣省委員會亦再向原告中央委員會陳報,惟原告中央委員會函復以補償費3500萬元支應建築費用應尚有餘額,故不同意補助500萬元,該函並明確記載:「說明:……二、臺中市黨部辦公廳預定75年6月底遷讓,所需用地既經向臺中市政府購入第五期重劃區土地……,價款1507萬8400元,並已付清,同意備查。……臺中市黨部所領搬遷費3500萬元……」而原告臺中市委員會於75年7月21日復行文原告臺灣省委員會陳報35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費用1507萬8400元及土地規費後,應繳交原告臺灣省委員會之餘款金額,並檢附支票2張,最終原告臺灣省委員會於76年11月26日向原告中央委員會陳報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理遷建辦公廳舍之經費收支為:收參加人補償辦公廳舍遷建費3500萬元,及定期存款利息收入80萬5000元,共收入3580萬5000元,支付購地款1507萬8400元,及在該處興建系爭建物之土木水電空調工程及設計監造費用1678萬9000元,變更工程設計費用40萬2045元、現住戶共6戶搬遷補償費375萬元,此有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4年12月26日函、原告臺灣省委員會75年1月7日函稿、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5年1月4日(75)中市服二字第007號函、原告臺灣省委員會75年1月10日75台財字第023號函(稿)、原告中央委員會75年2月5日75財203號函、原告臺中市委員會75年7月21日(75)中市財字第0989號函、原告臺灣省委員會76年1月26日(76)台財字第3099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104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17頁、第122頁、第230、第326頁)。
5.綜上各節勾稽可知,臺中服務社乃係基於原告黨務需求而成立,其組織、人事實際上受原告掌控、指揮,原告對於臺中服務社具有實質影響力,且彼此間關係密切,猶如手足、分身。又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自36年至75年間,長期無償使用屬於臺中市公有財產之臺中市役所作為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公處所,參加人本即得隨時請原告搬離臺中市役所,且無需支付任何搬遷費用。而臺中服務社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委託契約內更已載明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給臺中服務社,且參加人係無償提供臺中市役所作為臺中服務社辦公場地使用,於契約終止時臺中服務社亦須「無條件」返還予參加人,可見參加人如欲收回臺中市役所,僅須終止委託契約並請求臺中服務社「無條件」返還無償提供之辦公處所即可,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然由前述臺中服務社取得系爭補償費,以及後續使用系爭補償費之脈絡觀察,原告實係於73年4月間認為臺中市役所過於老舊,有遷建其辦公處所之必要,遂利用臺中服務社出面要求參加人支付搬遷補償費,參加人及臺中市議會並因此編列系爭補償費,由原告以臺中服務社之名義領取系爭補償費。衡之常理,縱使臺中市役所年久失修,陳舊不堪,以致臺中服務社無法使用,抑或是參加人對臺中市役所另有施政規劃,臺中服務社請求參加人支付搬遷補償費時,距離與參加人簽訂委託契約不過半年,參加人只需提供其他辦公處所供臺中服務社使用,抑或是終止委託契約讓臺中服務社無條件搬離即可,根本無需提供任何費用予臺中服務社。縱使臺中服務社蒙受支出搬遷費用之損失,參加人亦僅須針對搬遷費用補償即可,根本不需支付臺中服務社高達3500萬元之費用,甚至讓其可以用「讓售」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辦公處所,參加人卻編列高額之補償費予簽約不過半年之臺中服務社,已與常理相悖。況且,臺中服務社僅為民間社團法人,竟得以搬遷補償為名,召集斯時臺中市市長、議長、議員,乃至參加人所屬公務人員與會,令參加人支付3500萬元供其購地建屋,若非斯時以黨領政之時空背景,原告在中央與臺中市均享有執政優勢(均為執政黨),且臺中服務社與原告臺中市委員會關係密切,實無可能如此輕易令參加人以搬遷補償費用之名義支付3500萬元。遑論本件臺中服務社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依照前述原告內部之函文歷程,原告始終認知系爭補償費係提供其臺中市委員會搬遷購置土地興建辦公場所使用,甚至連系爭補償費如何使用,亦是層層由原告臺中市委員會陳報至中央委員會審核,此3500萬元形式上雖是由臺中服務社取得,但該筆搬遷補償費如何運用,始終是由原告支配,原告更是將系爭補償費視為參加人支付給自己之款項,亦是為原告臺中市委員會辦公處所之需而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由此可見,原告實係利用臺中服務社作為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工具,向參加人索討系爭補償費,並利用斯時以黨領政之執政優勢,經由臺中服務社取得系爭補償費,自國家取得財產而累積成政黨財產,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該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要件,系爭補償費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為灼然。
6.依前述說明,原告始終將系爭補償費視為自己之財產,並且實際支配、使用系爭補償費。又依前述說明,系爭補償費已由原告以其中1507萬84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經由臺中服務社登記回到原告名下;剩餘款項加計系爭補償費之定存利息80萬5000元,亦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土木水電、空調工程及設計監造費1678萬9000元及變更工程設計費40萬2045元,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原告自臺中市不當取得財產之變形物,而為該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另依原告所提出臺中服務社97年7月10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二)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案由:辦理臺中市○○路○○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產權移轉,提請討論案。說明:一、建物坐落之土地係於74年7月由中國國民黨出資向臺中市政府購置,作為興建臺中市黨部辦公房舍基地,因當時國民黨尚未具法人身分,土地產權暫時登記在『臺灣省民眾服務社臺中市支社』名下,但本社又於91年4月改名稱為『臺中市民眾服務社』,故必須先變更所有權名稱再辦理產權移轉。
二、建物部分係由國民黨出資建造,於77年4月完工所有權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三、為使房地產權合一,將依法定程序把建物之土地,以『土地增值稅』作價讓售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決議:一、照案通過。二、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而臺中服務社97年12月24日第16屆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更追認此案,且會議紀錄內載明:「……三、為符合本件土地產權實際為國民黨所有,為使房地產權合一,本於誠信原則依正常程序把建物坐落之本件土地(按:即指系爭土地)以『土地增值稅』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買賣總價簽訂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55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確實是約定「以土地增值稅核定金額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買賣總價」。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實是由原告利用系爭補償費購入,並借用臺中服務社名義登記在該服務社名下,原告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且直至98年間臺中服務社始與原告假藉「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及建物終局既由原告無償取得,是被告經聽證程序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臺中市所有,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臺中服務社僅係單純合署辦公關係,被告竟謂原告以臺中服務社為掩護取得系爭補償費,且以原告與臺中服務社關係密切,人事有所重疊為由,逕認原告為系爭補償費之實質受益者,不僅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更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已明顯可見原告係利用臺中服務社取得系爭補償費,並實際支配、使用系爭補償費購入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最終均是由原告無償取得,原告當然是系爭補償費之實質受益者,實難認被告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五)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並有違背「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情,與聽證紀錄之事實不合,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悖,當屬違法甚明云云,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也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原處分並非處罰原告,而是為落實轉型正義、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所採取之適當回復及匡正措施,要於刑事法上「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法律原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向臺中服務社購入,並聲請本院調取臺中服務社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此顯然與臺中服務社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16屆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不符,且原告亦自承:74年間是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臺中服務社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既為原告,74年間僅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臺中服務社名下,原告又有何必要再以1億3000萬元之高額價款向臺中服務社購入系爭土地?遑論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價款為以「土地增值稅」加計15萬元為買賣總價,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買賣總價即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六第61頁),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價款僅約定為15萬元,亦顯然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購入價款為1億3000萬元不符,遑論原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支付臺中服務社款項之確實證據,此益見98年間臺中服務社係與原告假借「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告名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告經聽證程序後,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不當取得財產之變形物,而為該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參加人所有,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