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918號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文龍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l12316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代號AW000-H111093號,下稱A女)主張,其於民國ll1年2月14日15時l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展演空間(下稱系爭時、地)進行表演期間,原告前往觀覽,期間有觸摸其左手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部等行為,令A女感到非常不舒服、不安及恐懼,A女遂於ll1年2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中正一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03556號函通知原告及A女。嗣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第9屆第6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1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1613092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A女並不認識,表演場地為僅有少量光源之暗室,浴室
部分則為伸手不見五指之完全黑暗空間,原告僅能看見浴缸中的螢光棒,主辦單位未告知禁止接觸表演者即A女,故認為該表演可由原告運用觸覺探索、體驗,原告考量自身與A女之相對位置,在昏暗空間下為保持安全距離,方伸手於黑暗中摸索,認並無觸碰其隱私部分之可能,況原告碰到A女腳趾頭、頭髮等部位,A女並未展現敵意或抗拒,其仍繼續表演,且動作亦充滿感情,甚至表演結束後,A女尚主動訪問原告且相談甚歡,不像有被冒犯的樣子,又原告在A女後續場次表演,仍在現場自由活動,未再觸摸A女,可知原告全無性騷擾A女之意圖等語。
㈡A女於警局報案時陳稱,其在表演的當下,遭到男性觀眾先用
手撫摸伊的左手臂,由上而下的撫摸,經調閱勘驗錄影畫面後,可以確定實際上僅碰觸不到1秒鐘,隨即彈開,並無A女所稱「由上而下的撫摸」之情形,顯見其說辭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A女係以全裸之形式為展演,其與原告間有性別差異且素昧平
生,雙方係展演者與觀賞者之關係,原告於A女表演中徒手觸摸其左手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部等,有鑑於A女展演中以未著衣物之狀態跳舞,無從中斷演出非難想像,且原告趁其演出為肢體碰觸,A女認有愛撫、挑逗之意味,感到非常不舒服、不安及恐懼,已破壞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性意味,依當時之情境,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雖稱其係在黑暗中探索而摸到被害人的腳、頭等,完全沒有性方面的聯想,故其無性騷擾的意圖等語,惟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應考量A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原告是否有侵犯意圖並非絕對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A女111年2月18日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至6頁)、原告於111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至10頁)、中正一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中正一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03556號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原告111年9月14日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A女111年9月21日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44至147頁)、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卷【下稱地行庭卷】第53至64頁)、訴願決定(地行庭卷第67至7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A女表演時「觸摸左手臂、左腳腳底板、腳趾頭及頭等」是否構成性騷擾?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利用A女表演時,多次觸碰觸A女身體、頭部、腳趾等處,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1.A女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9月21日調查訪談時,陳述略以:我在系爭時、地表演現代舞時,遭到男性觀眾用手撫摸我的左手臂及頭頂,因為現場燈光很昏暗,我當下在做開合跳的動作,他觸摸的同時被我開合跳打開、撥開了,他當下觸摸到我,我是被嚇到的,也有點不知道怎麼反應,因為我在表演的狀態下,之後我就往旁邊移了一點,但他的手還一直嘗試要摸我,然後因為我當天赤腳的狀態,在浴缸表演時,他接著用手指頭撫摸我的左腳腳底板跟腳趾頭;我認為他在表演中觸摸我是非常不尊重表演者跟整場表演的;我感覺非常不舒服及不安、恐懼,我覺得他看我的眼神帶有侵略性;我後來選擇繼續表演,因為這也是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有點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所以我就選擇繼續我的演出,也會覺得他觸摸我讓我覺得非常的不舒服,因為他的觸摸帶有愛撫的意味在;我覺得詑異,覺得被冒犯到,但因為我才剛結束表演,我那時候還在表演狀態,展場外還有其他的觀眾,我覺得要照顧觀眾;他覺得那是在跟我聊天,我並不覺得那是聊天,我是在試探他,經由調查他的背景,知道他為什麼會來,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行為,大家都離開之後我才比較回到我自己,撇除表演的角色,才感受我是那麼不舒服,感到受傷了,每個人對這種事反應時間是不一定的,我好像沒有辦法這麼即時反應;表演延展展期是2月14日至28日,因為2月14日發生這件事,我就取消了後面的表演,之後就公告說不會有表演,只會有裝置繼續展到2月28日等語(原處分卷第3至6頁、第21至24頁)。而原告亦於111年3月20日、111年9月14日調查訪談時自陳:當天A女在浴缸裡面表演,把右腳伸到伊的身體附近,有撞到伊的身體,當下伊以為可以觸摸,就伸手向前捏了A女的腳指頭一會兒;當天展覽現場只有公告說不能開閃光燈及拍攝行為,並沒有公告說不能觸摸表演者,伊以為該展覽是可以觸摸體驗的;展場是全黑的,有聲音,有燈光會突然亮一下,大概有4至5秒可以看清楚展場裡的東西,然後有個電視會開起來,電視開的時候這個房間就有燈;伊以為需要互動,所以也沒有觸碰很誇張的地方,伊在碰的時候也有在想,要找最沒有顧慮、安全的地方,所以才挑頭髮這種的,因為A女腳擺在伊眼前,伊以為可以摸一下等語(原處分卷第7至10頁、第17至20頁)。足見原告於A女進行表演時,確有碰觸A女身體頭部、腳趾等處,A女所指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現場燈光昏暗,為保持安全距離,才運用觸覺探索、體驗,並不可採。
2.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房間2_20220214_1442-1530,內容略以:「14:58:05至14:
58:20,被害人坐在沙發上,前方電視亮起,持續發光閃爍,原告站在沙發旁往被害人方向觀看。14:58:29至14:59:08,被害人開始褪去衣物,前方電視亮光不再閃爍,作為光源持續照在被害人身上,原告看向被害人,走到床邊坐在床沿,朝被害人觀看。14:59:09至14:59:20,電視持續發亮,原告自床邊起身,往電視方向走去,面朝被害人,後又回到床邊坐著,繼續朝被害人觀看。14:59:21至15:01:09,電視持續發亮,被害人自沙發上面朝電視雙腳敞開,開始伸展舞動,向沙發右方躺下,左腳跨放在沙發左側,雙腳敞開,電視燈光仍亮著,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的身體,原告站在被害人左後方觀看,之後走到被害人的屁股後方繼續注視被害人的動作。被害人緩緩離開沙發,屁股朝向電視燈光亮處,原告自沙發左側走到電視前方,面對被害人屁股及下體注視,(15:01:02)電視燈光暗,原告仍蹲在被害人屁股後方注視。15:01:09至15:02:07,電視燈光熄滅,窗邊燈光亮起,被害人走向窗邊,原告起身跟隨被害人移動,被害人交替以手腳蹬牆伸展,原告朝被害人觀看,時而移動到牆邊,注視牆邊的畫,(15:01:37)牆壁燈光亮起,可以清楚看到被害人左腳伸直抵住牆壁,右腳直立,身體向前趴表演,(15:01:39)原告在有燈源情況下,身體向前傾注視被害人身體及下體,環繞在被害人表演的周圍,(15:01:44)燈源暗,原告仍然注視被害人方向。15:02:08至15:03:57,窗邊燈光亮起,被害人持續左腳蹬牆伸展,窗邊燈光閃爍,原告站在被害人左方持續觀看,(15:02:18)燈光暗,被害人繼續表演,原告仍注視被害人的位置,此時被害人雙腳蹬牆倒立,以下體朝向上方,原告往被害人屁股及下體方向注視,(15:02:47)燈光亮起,在有燈源情況下,原告仍然直視被害人屁股及下體,(15:02:48)燈光閃暗,(15:02:53)燈忽又亮起,(15:02:54)燈光暗,被害人繼續表演,(15:03:48)被害人開合跳表演,原告位於被害人左前方,面對正在開合跳之被害人,原告伸出右手左右揮動試圖探測對方位置,自原告右手遭被害人跳起之左手碰觸撞開。15:03:57至15:04:20,被害人繼續開合跳,原告收回右手,繼續注視被害人開合跳之地方,(15:04:03)原告後退至沙發處,繼續注視前方被害人跳開合跳,(15:04:12)原告伸出左手,向前觸碰,恰好碰觸到被害人額頭處,(15:04:15)牆上燈光亮起,原告注視往前蹲趴休息之被害人,(15:04:17)燈光熄滅,原告蹲下注視被害人臉部。15:04:20至15:04:37,被害人站直,原告起身,被害人走向床鋪,往床上趴下,原告於原地擺頭左右觀看後朝床邊走去,面朝被害人臉部於床邊蹲下。15:04:
37至15:05:14,原告起身離開床邊,被害人自床邊往瑜珈墊滑下,原告走至另一側床邊疑似蹲下(原告此時不在監視器範圍內),被害人緩緩移動身體躺在瑜珈墊上。…」。檔案名稱:浴室2_20220214_1424-1513,內容略以:「15:11:
11至15:12:12,被害人側躺在浴缸內,浴缸水龍頭正在注水中,原告蹲在浴缸外側右下方,面對被害人,雙眼注視被害人,被害人在浴缸中緩緩坐起,身體扭動表演,雙手靠浴缸右下方上緣,(15:12:10)被害人伸出右手將水龍頭關閉,原告繼續蹲在浴缸外側右下方,注視被害人的方向。…」(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見開場前燈光已亮起,表演期間電視更不時啟動,亮度均足使原告辨識表演者即被害人為女性舞者,且係全場脫衣表演,原告仍長時間、近距離尾隨貼近表演者,並利用燈源熄滅期間,以雙手摸索向前,左右探索方式,向前搜索觸摸表演者身體及左臂等處,在表演者利用開合跳動作彈開、閃避後,仍於其後在浴室浴缸表演場地,伸手觸摸被害人頭髮、腳部等處。綜參當時之客觀情狀及原告言、行,縱原告係為與表演者互動而伸手觸摸,在明知表演者係女性且脫衣表演時,亦應基於尊重表演者身體自主情況下,以不干擾表演方式為宜,然原告朝表演者方向,雙手摸索向前,左右探索方式,不僅可能干擾表演,更可能碰觸被害人身體私密部位,客觀常情上,確有可能致身為女性且脫衣表演之被害人,有遭遇受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雖主張開場前未有人告知不得接觸表演者,致其誤以為表演方式提供與觀眾互動,且當時現場燈光昏暗,看不到也聽不到,為了彼此安全才伸手摸索,並已挑最安全的地方,沒有騷擾之意圖等情,顯難採信。
3.又A女於表演過程中遭原告為碰觸身體行為後,因感覺不舒服、受傷,隨即取消其後多日之預定演出,除經其陳述在前外,復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在卷(地行庭卷第47頁),並有相關鬧空間臉書粉絲專頁貼文(訴願卷二第85至86頁,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原告)在卷可查,足以佐證A女經原告之碰觸行為後,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而原告主張A女於當日表演後表現正常,尚與其聊天、拍照,與遭性騷擾者當不願意與加害人共處,或至少語氣會有閃避、遲疑之常情不符等情,亦非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相關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案件(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查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就原告有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調查後,審認原告所碰觸被害人身體部位尚非身體隱私處,而認與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與本件係就原告有關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責任之認定,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