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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92號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宏即榮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育聖

侯幸彤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交訴字第1110029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案訴外人李世耀於111年7月26日9時58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桃園站遂以新竹所111年8月2日交竹監字第50111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8月15日第40-5011100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交通部111年12月2日交訴字第11100294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故如以汽車經營貨物運輸但未受報酬者,即非經營汽車運輸業。經查,原告係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承攬「家電安裝業務」(原證2號,系爭合約),燦坤公司歷來亦僅給付安裝費予原告(原證1號)。

二、目前貨運業均不運送大型家電(包括冷氣、洗衣機、電冰箱等),小型家電在一定材積以下,則必須到店寄送(例如:7-11或全家便利商店);故如消費者要購買大型家電,只能委請搬家公司運送,行情約為每車4,000元(含司機及車輛),安裝大型家電部分則需另外找人處理,而就安裝部分,市價約為每件500至1,000元。基上,運送大型家電之運費,顯然每件收費必須超過4,000元,故原告所收取之費用,單純僅係安裝費而已,運送部分完全是免費服務,自與經營貨運業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被告以原告所屬駕駛員當日出示之出貨單,其上藏明「派工人員」為榮得企業社,並於「品名/安裝內容」欄位註記「東元旗艦移動式空調,只送不裝」等內容,惟派工人員係指原告指派安裝人員為客戶進行安裝,至於該出貨單雖係註記:「東元旗艦移動式空調,只送不裝」,惟實際上該案業主仍有安裝,故燦坤公司就該案給付500元之安裝費用予原告。

四、依原告與燦坤公司之合約附件,該合約附件包括「工程確認書」(原證3號)、「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原證4號),惟誠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述,「工程確認書」及「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均僅燦坤公司之定型化契約附件,原告並無修改之權利,燦坤公司也限制原告之安裝區域在○○市○○區及○○市○○區(原證2號第1頁),原告根本不能跨區安裝,但原告與燦坤公司之附件仍包括「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益證不能僅以合約有「工程確認書」及「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等附件,即遽謂原告有從事貨運業,顯乏證據。

五、被告雖稱:「貨運業是汽車運輸業的一種,需要經過許可,並非那麼容易申請成功,合法業者很辛苦才能申請成功,其他人並未經過合法申請就經營,對合法業者而言造成很大的影響。」,然市面上之合法貨運業者根本並不經營大型家電之載運貨物,且合法貨運業者即便載送貨物,也不負責安裝,故消費者仍須自行找家電業者安裝,故被告所述顯與社會實務相悖等語。

六、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所謂「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而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另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約定之雙方間,就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合先述明。

二、本件經桃園站於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稱其為車主之員工,車上貨物為燦坤公司之家電,係受燦坤公司委託載運送去○○市○○區(貨主為李漢昇、邱光吾),運費為計件收費500元左右,該車輛載貨之區域範圍為臺北、桃園,理貨時間1小時,此有「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表」可證(乙證4)。原告雖辯稱收取費用僅含安裝費云云,然參系爭合約之通常條款中記載:「茲因甲方(按:即燦坤公司)委託乙方(按:即原告)從事電腦、家電、空調之配送及安裝任務」而訂立系爭合約,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此與被告所屬桃園站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111年7月26日查獲原告有運送燦坤公司之液晶螢幕、空調等7件貨物之事實一節相符(請參見乙證4),可徵原告不僅有受委託也有實際從事貨物運送行為,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此由原告所述運送部分完全是免費服務可證。次參系爭合約第2條「安裝費用約定」:「1.甲方(即燦坤公司)制定之安裝費用收費標準詳如工程確認書(附件1)及超區收費標準(附件2)……乙方(按:即原告)願按照甲方(按:即燦坤公司)……收費標準執行」,惟該兩項附件迄今卻未見原告提出,經被告至燦坤公司上傳於其官方網頁查詢有與上開兩項附件為完全或幾近相同名稱之內容(乙證9),其中,檢視該「工程確認書」,除標註各類家電安裝費用外,亦載明「電腦(只送不裝)150元」、「大型家電只送不安裝300元」、「150L以下冰箱只送不安裝250元」、「小家電配送(只送不裝)100~200元」、「液晶電視只送不裝」等選項(參乙證9),與111年7月26日查獲本件違規時之出貨單所標註「只送不裝」一節相符(乙證4),足資證明系爭合約第2條雖名為「安裝費用」,實則可分為只送不裝之單純配送費(即運費)及未註明只送不安裝之安裝費(實包含運費及安裝費用)2類,原告除收取運送及安裝之安裝費用之外,亦有從事單純運送且收取費用報酬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再參「工程確認書」中除上述各類家電「只送不裝」選項外,亦有區分無電梯樓層、3樓、4樓及5樓以上而加收不同費用,跨縣市區域加收費用,超過門市15公里以外依超區距離計算加收費用等選項,另自「家電配送超區費用表」(按:與系爭合約「超區收費標準」名稱幾近相同),亦係依超區地點對應列出收取超區費用數額,部分區域有標註「依配送距離訂定超區費」(參乙證9),故自上開訂定「只送不裝」之費用,且額外針對較遠距離加收費用等節,均可得知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之安裝費用實則包含運送費用,確屬無訛。因此,系爭統一發票雖載明「安裝費」,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燦坤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之真意,應係就安裝費及運費為約定,則該「安裝費」應包含運費之金額,自不許透過開立其他名目之發票收據方式,規避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運輸業,致主管機關無法有效對運輸業進行管控,進而影響運輸業市場之交易秩序,並生交通安全上之疑慮。原告以發票品名記載「安裝費」為抗辯,實係意圖規避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規範,自非可採。

四、原告辯稱系爭合約附件為定型化契約附件,原告無修改之權利,然原告既受燦坤公司委託從事電腦、家電、空調之配送及安裝任務並簽訂系爭合約,當認原告同意並接受系爭合約所訂包含配送及安裝之工作事項及包含配送及安裝之收費方式,況原告與燦坤公司兩者皆為營業事業體,處於平等地位,尚難謂原告對系爭合約條款毫無磋商之餘地,此與定型化契約涉及不對等法律關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如消費者等),而有必要介入調整契約條款效力之情況完全迥異,亦徵原告刻意片段擷取安裝區域約定內容、藉稱不能跨區安裝,欲否定系爭合約效力之說詞,當無可採。

五、原告營業登記地為「○○市○○區」(乙證6)、違規查獲地為「○○市○○區」(乙證4)(與原告營業登記地單趟距離約32公里)、貨物配送地為「○○市○○區」(乙證4),與違規查獲地單趟距離約29公里,各地點並非鄰近,爰原告雖一再訴稱僅收取安裝費用,但此等情節顯與一般市場行情之運送貨物工作成本不符,原告亦自承,大型家電運送行情價為每車4,000元,應無可採。

六、另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人民欲從事汽車貨運業,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發給運輸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運(乙證8)。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乙證6),自不得經營貨物運送業務,此為原告所應知,是原告所稱「合法貨運業者即便載送貨物,也不負責安裝,故消費者仍須自行找家電業者安裝,被告所述顯與社會實務相悖」云云,屬原告推諉卸責之說詞,當不影響原告有違規從事運送貨物營業等相關行為之事實,爰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由,依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5點規定,而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上均合乎規定,於法有據。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111年7月26日桃園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現場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新竹所111年8月2日交竹監字第50111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工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63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收費載貨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二、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四)以下規則、裁罰基準核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3、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一、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五、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二、原告有收費載貨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一)查案訴外人李世耀於111年7月26日9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號前,遭新竹所稱桃園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情事,桃園站遂以新竹所111年8月2日交竹監字第501110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向燦坤公司承攬「家電安裝業務」(原證2號,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燦坤公司歷來亦僅給付安裝費予原告(原證1號,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目前運送大型家電之運費,顯然每件收費必須超過4,000元,故原告所收取之費用,單純僅係安裝費而已,運送部分完全是免費服務,至於原告所屬駕駛員當日出示之出貨單,雖註記「東元旗艦移動式空調,只送不裝」,惟實際上該案業主仍有安裝,故燦坤公司就該案給付500元之安裝費用予原告。原告與燦坤公司之合約附件,僅燦坤公司之定型化契約附件,原告並無修改之權利,原告根本不能跨區安裝,但該仍包括「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益證該附件,不得作為原告有從事貨運業之證據云云。

(三)惟查稽查小組對駕駛員所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問:

1.你與車主之關係為何?車上貨物從何處載來?)員工,燦坤……(問:2.要載去哪裡?貨主是誰?)○○市○○區,李漢昇、邱光吾。,……(問:5.此趟承攬之貨物共載多少件?是否收費?計件收費或按月結算?)7件。500左右。計件。(問:6.目前所屬車輛載貨之範圍、理貨時間?)台北-桃園,1hr」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稱其為車主之員工,車上貨物為燦坤公司之家電,係受燦坤公司委託由桃園載運送去○○市○○區(貨主為李漢昇、邱光吾),運費為計件收費,每件500元左右,有「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之乙證4)。且系爭合約之通常條款中記載:「茲因甲方(按:即燦坤公司)委託乙方(按:即原告)從事電腦、家電、空調之配送及安裝任務」,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可知原告確受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合約第2條「安裝費用約定」:「1.甲方(即燦坤公司)制定之安裝費用收費標準詳如工程確認書(附件1)及超區收費標準(附件2)……乙方(按:即原告)願按照甲方(按:即燦坤公司)……收費標準執行」,據原告所提「工程確認書」載明「電腦(只送不裝)150元」、「大型家電只送不安裝300元」、「150L以下冰箱只送不安裝250元」、「小家電配送(只送不裝)100~200元」、「液晶電視只送不裝」等選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之原證3),足證系爭合約第2條雖名為「安裝費用」,實則係分為「只送不裝」之單純配送費(即運費)及「未註明只送不裝之安裝費」(運費+安裝費用)2類,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向燦坤公司收取之費用,均包括運費。且「工程確認書」中除上述「只送不裝」選項外,亦有「滾筒及480L以上冰箱,無電梯樓層費用由燦坤支付(不得向顧客收取)3樓150元、4樓250元、5樓(含)以上35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此在「不跨區」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在「不跨區,只送不裝」情形,若客戶地址是在無電梯之3樓、4樓及5樓以上,燦坤公司會多支付送(運)費給原告,亦可證明系爭合約所給付原告之「安裝費用」實包含運送費用,原告主張【該「工程確認書」附件不得作為原告有從事貨運業之證據】云云,即不足採,尚不能因系爭統一發票文字上載明「安裝費」,即認定該「安裝費不含運送費用」。何況違規查獲地為「○○市○○區」,貨物配送地為「○○市○○區」,與違規查獲地單趟距離約29公里,並非鄰近,原告既主張大型家電運送行情價為每車4,000元,則前揭相距29公里之運送,原告主張伊「僅收取安裝費用,運送是免費服務」云云,亦與運送貨物工作成本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自己不能跨區安裝(不可能適用系爭合約附件2之「後勤配送超區費用表」)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系爭合約第2條「安裝費用約定」之超區收費標準(附件2),原告並非無適用可能,則被告至燦坤公司上傳於其官方網頁查詢之「家電配送超區費用表」,與系爭合約「超區收費標準」名稱幾近相同,該「家電配送超區費用表」乃係針對「只送不裝」較遠距離之客戶加收送(運)費,原告系爭合約「超區收費標準」既有適用,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之「安裝費」即包含運送費用,原告主張前揭「家電配送超區費用表」不得作為原告有從事貨運業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何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不可能適用系爭合約附件2之「超區收費標準」),但前揭「工程確認書」,原告不用跨區安裝也可以適用,而依該「工程確認書」、「家電安裝及小家電配送費用表」亦已足證明系爭合約所給付原告之「安裝費用」實包含運送費用,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主張「僅收取安裝費用,運送是免費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

按未依法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不得經營貨物運送業務,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但經營貨物運送業務,即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原處分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5點規定,裁處原告

50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