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蕭仁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如未依上揭規定為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或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