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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廖家麟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玉珍

楊淑華顏碧志 律師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行,戶籍遷入臺北看守所6個月以上,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其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以112年3月20日監注字第2023032001號函請被告中選會、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於臺北看守所設置投開票所。經被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復略以: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臺北看守所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嗣於113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1123150485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14日公告)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屬於新北市土城區(第十選舉區)投開票所編號第2034號清水國小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選舉人名冊公告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部分違法。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繼於113年2月6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公告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屬於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選舉人名冊公告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部分違法。⒊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又於113年2月20日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投開票所設置地點,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屬於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2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55號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第2034投票所(土城區○○里)選舉人名冊第79頁第10鄰編號3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部分違法。⒊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經查,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條第4款規定可知,法務部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暨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及監督等事項,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教化輔導等事項。而由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以觀,本件事涉於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開票所等措施,故本院認有命法務部輔助本件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法務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