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家麟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游盈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玉珍
楊淑華顏碧志 律師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王柏欽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之代表人主任委員李進勇則於114年11月3日任期屆滿,自114年11月4日起由委員吳容輝代理至115年4月26日止,自115年4月27日起由游盈隆擔任主任委員,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第9、39-41、183-18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內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本院卷1第11-12頁)。嗣因系爭選舉業於113年1月13日結束投票,結果已經產生,原告乃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1123150485號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投開票所設置地點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10鄰(下稱系爭鄰里)歸屬於新北市土城區(第10選舉區)投開票所編號第2034號清水國小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下稱系爭投開票所設置公告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250055號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第2034號(土城區清溪里)選舉人名冊第79頁第10鄰編號3關於原告應至新北市土城區(第10選舉區)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之部分(下稱系爭選舉人名冊公告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⒊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以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但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均係主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為原告之保護規範,原告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被告中選會為系爭選舉之主管機關、被告新北選委會為系爭選舉投票所之設置機關,有義務於原告所在之臺北分監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讓原告實質上得以「在籍投票」,行使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且核原告係因系爭選舉結束之情事變更,原聲明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院亦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前經刑事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現收容於臺北分監待執行,而其戶籍已遷入臺北分監6個月以上。被告中選會定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選舉(公告投票日:113年1月13日),原告乃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下稱監所關注小組)以112年3月20日監注字第2023032003、2023032004號函請被告中選會、新北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在臺北看守所(即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下合稱監所關注小組112年3月20日函)。被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復略以:「……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下稱112年3月27日函),經被告新北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新北選一字第1120000359號函將之轉知監所關注小組(下稱112年3月28日函)。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投開票所設置公告關於原告部分及系爭選舉人名冊公告
關於原告部分(下合稱系爭處分),對原告具有規制性,性質上為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非屬觀念通知。系爭處分雖因系爭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完畢而為已消滅之處分,但仍得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訴訟客體,且選舉權(含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等)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原告得反覆行使之權利,因此原告仍可藉由確認系爭處分違法訴訟,以釐清現在已存在且可合理預期將來被告新北選委會可能重複作成之相同行為(即是否於臺北分監設置投開票所)之合法性,故本件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僅因系爭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完畢,而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⒉系爭規定為原告之保護規範,依據系爭規定及憲法第17條選
舉權主觀權利之給付功能及防禦權功能,原告既為具有系爭選舉選舉權之選舉人,自有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分監設置系爭選舉投票所之公法上權利,使原告實質上得以順利無礙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藉以排除因被告新北選委會未於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而造成原告現實上無法行使選舉投票權之侵害,且臺北分監行政大樓、家屬接見室等外圍牆範圍內之公開場域,對於原告具有「可接近性」,亦可符合各項選舉原則之要求,實為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所稱設置投開票所之適當處所,且為原告唯一能行使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適當處所,被告新北選委會亦無其他選擇可使原告得以行使該等投票權,故應認被告新北選委會裁量已減縮至零。是被告新北選委會未於臺北分監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而以系爭處分公告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導致原告現實上無法前往投票,實質上形同剝奪原告之選舉權,實已侵害原告之選舉權,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普通及平等選舉原則、民主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有違,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規定及其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及第12點等(下合稱系爭公約),具有裁量違法之瑕疵,實屬違法。
⒊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均規定選舉人投票,除另有規定外
,以在籍投票為原則,而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中選會,掌理前開選舉事務之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綜合規劃、事務之辦理與指揮監督、監察事務之處理、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其他有關選舉事項,而由被告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及被告中選會與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2日研商矯正機關收容人行使投票權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中選會可透過與輔助參加人之協商討論後,規劃於各矯正機關之行政大樓或監所外圍牆以內之公共場域設置投開票所供在籍收容人行使選舉投票權,並規劃選舉人範圍之劃設、選舉人人數設置等,足見被告中選會確實可透過其對於選舉事項(投票方式)之進行程序、計畫、綜合規劃及相關選務事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等方式,讓監所在籍選舉人之原告,得於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實際行使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原告對被告中選會提起本件預防性確認訴訟,預先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實際行使系爭選舉之後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方能有效地確保原告就系爭選舉之後選舉之選舉權實際可得且有效行使,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
⒉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以後之總統、副
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處分屬事實行為,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不符合確認訴訟實體判決要件。
⒉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1項及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所謂
「適當」處所,應係指「適於選舉」之處所而言,而非適於「個別選舉人」之處所,是難認上開規定有賦予個別選舉人請求直轄市暨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特定處所設置投票所之主觀公權利,要非保護規範。又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罷法,對於特定身分或特殊情狀之選舉人所為特別規定,僅分別於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2項及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就「投票所之工作人員」及「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為特別規定,其餘均為劃一之規制。換言之,就受刑人事實上不便行使投票權,公職選罷法及總統選罷法既未為特別規定,乃立法之選擇,若須就類如受刑人等特定身分或特殊情狀之選舉人為特別處置,應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制後,被告新北選委會始有權處置,原告亦始有權請求,法院亦始能獲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預為介入,顯與權力分立之憲法架構相違。至於公政公約僅係就基本人權為抽象原則之宣示,指導締約國之政策走向,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仍有待締約國各自具體立法落實,並非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新北選委會所能越俎代庖,故尚難認原告得逕以系爭公約規定,據為其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權源。況且,於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縱設置於非戒護區,除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3條第4項、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公開」,以及憲法第129條、總統選罷法第2條、公職選罷法第3條第1項「無記名投票(秘密投票)」之規定外,亦欠缺法律依據,監所亦缺乏戒護人力而不可行,殊無原告所稱「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
⒊原告預先請求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以
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該義務內容並非明確,且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僅規定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由被告中選會掌理,乃機關權限劃分之規定,為法律明定之內容,本不待確認,亦未在被告中選會與原告間創設公法上法律關係,更未規定被告中選會對原告負有何等公法上義務,尚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欠缺確認利益,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對於出入監所機關者,得施以必要之檢查管制措施;至於出入監所戒護區者,則有接受檢查管制之義務,倘拒絕配合,應禁止進入戒護區。系爭會議僅係討論監所設置投票所之處所,是以戒護區外之行政大樓或其他公共之場域為適當。惟前開之場域,依上揭規定,對於出入者仍應配合監所必要之管制措施;至於上開管制措施,是否符合於臺北分監設置選舉投開票所之要求,輔助參加人尊重被告中選會之權責。
五、爭點:㈠系爭處分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系爭規定及公政公約,有無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
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選舉權之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對被告中選會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甲證1)、被告中選會112年3月10日系爭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之新聞稿(甲證2)、監所關注小組112年3月20日函(甲證3、4)、被告中選會112年3月27日函(甲證7)、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3月28日函(甲證6)可查,堪信為真。㈡系爭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⒉依系爭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且投票所係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務機關)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別設置。又由總統選罷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34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公職選罷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編造後送交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選務機關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更正後即為確定,各選務機關應於投票日15日前公告選舉人名冊,選舉人並應於選舉日依選舉人名冊所載選務機關設置之投票所領票及投票。
⒊被告中選會訂於113年1月13日辦理系爭選舉(甲證2),原告
為年滿20歲之國民,前經刑事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甲證88-90),現收容於臺北分監待執行,而其戶籍已遷入臺北分監6個月以上(甲證1),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新北選委會依法公告之系爭處分(甲證20-1、20-2、本院卷1第521頁、本院卷2第14-16頁),具有規制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第10選舉區)系爭鄰里之原告,應至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該選舉區內所設置之系爭投開票所投票,並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自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是被告主張系爭處分僅為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約,並無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
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選舉權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與罷免權,憲法第130
條則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是人民關於選舉投票權之具體行使,均須以相關選舉制度存在為前提。鑑於憲法就選舉制度僅為有限之規範,且自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選舉權中,尚無法直接導出特定之選舉或實施方式與程序等內容,因此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明定選舉投票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等,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投票權之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均係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之規定,乃立法者就選舉投票之實施所為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依此,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3項及公職選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與公正性,其等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⒉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
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此係立法者命選務機關依選舉區與選舉人分布之具體情形,擇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選務機關之選務行政所為之羈束性授權規定(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總統選罷法第1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75條及公民投票法第24條亦分別設有相類規定。足見依目前公職選罷法、總統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之規定,投票所係設置在選舉區內,且除另有規定外,選舉人投票,以在籍投票為原則。又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且投票所係由選務機關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別設置。所稱「適當處所」雖未排除監所,然受刑人之投票權行使,亦不得脫離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所立法形成,足以確保受刑人自由投票之意志,且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開票流程之選舉制度。由於受刑人之活動範圍受拘束於監所,現實條件是否得以使其受戒護出監投票,如何考量監所之物理環境、人員配置及選務作業之可行性,在兼顧選舉公正、公平及可信賴之條件下,實現受刑人之投票權,仰賴立法機關通盤評估。立法機關須通盤考量在監所可行之投票方式與條件,例如受刑人之設籍情形(例如是否設籍於監所,或監所與戶籍地是否位於同一選區)、選區規模及選舉性質(例如選舉為全國性或地方性)等;在程序上,自得考量使選舉程序可受信賴、維持選舉公正性等因素,設置確保受刑人自由投票之意志、不特定公眾得以監督監所票匭開票流程等之適當投票規範及程序。
⒊鑑於選舉制度須由立法機關為通盤考量後形成,非被告新北
選委會得於全無立法之情況下自行作成決定,本於司法權之性質,行政法院自無從直接作成選務機關應以特定方式供受刑人投票之決定,是原告雖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現收容於臺北分監待執行死刑,然其依系爭規定並無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設置投票所供其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新北選委會亦不因臺北分監內有原告等選舉人,其在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之裁量即減縮至零。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規定之保護規範理論,有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於臺北分監設置「在籍投票所」之主觀公權利,系爭處分實已侵害其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普通及平等選舉原則、民主原則與國民主權原則有違,亦具有裁量違法之瑕疵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於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公政公約之各別規定,對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規定而定。又公政公約第25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㈡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規定:「國家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有投票權的所有人能行使這項權利。……」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規定:「……締約國必須保證個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濟以維護這些權利。……司法部門可適用許多不同方式以有效保證人們享有《公約》所承認的權利。其中包括:直接執行《公約》、實施類似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在實施國內法時對《公約》做出解釋。……」可知,該公約並未明確規定受刑人行使選舉權之內容及要件,尚難認受刑人因此具有請求選務機關在監所設置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其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權利,反面推之,選務機關亦無此義務可言。另「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3次報告之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91點固載明:「……公政公約第25條明確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利及『機會』在真正的定期選舉中投票,不應遭受任何歧視。這表示,政府有義務透過不在籍投票、通訊投票或在監獄、其他拘留設施以及人們被剝奪自由或行動受限的機構中設立投票站等方式,為受刑人及被拘留者提供實際的機會,以行使此一重要的政治權利。……」等語,惟上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核係針對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作為國內法後,我國政府是否遵循上開公約之監督意見及建議,是以立法及行政機關為遵守公政公約第25條規定,固應研議制定受刑人行使選舉權相關法制,以確保受刑人選舉權之實現,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預為介入,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公約有請求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臺北分監設置「在籍投票所」,供其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本院至臺北分監履勘,確認戒護區內外有設置投開票所可行性,及聲請通知專家證人蘇彥圖研究員、林明昕教授到庭作證,以釐清於臺北分監設置投開票所是否牴觸現行法令,以及被告聲請通知專家證人蒙志成教授、陳恩民律師到庭,就本件所涉法律爭議陳述意見,本院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對被告中選會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難認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前經刑事法院判處死刑定讞,現收
容於臺北分監待執行,而其戶籍已遷入臺北分監6個月以上,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中選會並未否認原告可行使系爭選舉及其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之選舉權。準此,原告之系爭選舉及其後之選舉權既未遭被告中選會剝奪或否認,則原告於法律上即無不能行使該等選舉權之情事。至原告於選舉當日能否行使選舉權,因涉及權責機關輔助參加人對監所管理權之行使等事實問題,究難謂被告中選會有剝奪或否認原告之選舉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中選會間並無法律關係陷於不明之狀態,有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中選會所提之確認訴訟部分,難認具有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