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黃月順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呂姝儀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8300號(案號:第1120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28、692、751、752、753、829、880、929、1134、102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就該診所民國102年度至106年5月期間之醫師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
㈠102年度:原申報該診所給付醫師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
918,150元,扣繳稅款506,000元,經被告查得全年度給付醫師薪資所得54,369,3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年度1月至11月給付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遂以該年度12月給付醫師薪資所得5,031,660元部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251,577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251,577元。
㈡103年度:原申報該診所給付醫師薪資所得1,580,320元,扣
繳稅款15,000元,經被告查得漏報給付薪資41,156,450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2,252,501元(被告嗣認正確應為2,133,716元,第1次補稅)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罰鍰2,133,716元(第1次罰鍰)。嗣被告接獲通報,另查得漏報給付薪資10,740,026元,惟僅其中103年10月至12月給付薪資2,686,061元部分未逾核課期間,其餘103年1月至9月給付薪資8,053,965元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乃責令原告再補繳稅款134,304元(第2次補稅),並再處罰鍰87,608元(第2次罰鍰)。
㈢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1月至5月:原申報該診所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月至5月分別給付醫師薪資1,884,970元、4,800,000元及1,200,000元,經被告查得分別短漏報薪資47,761,327元、47,700,000元及11,925,000元,分別短扣繳稅款2,388,067元、2,385,000元及596,250元,原告雖於110年8月19日補申報各該年度短漏報薪資之扣繳憑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經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罰鍰2,388,067元、2,385,000元及596,250元。
㈣綜上,被告以聯合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
5,031,660元、103年度41,156,450元及2,686,061元、104年度47,761,327元、105年度47,700,000元、106年1月至5月11,925,000元,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分別為251,577元、2,252,501元(被告嗣認正確應為2,133,716元)及134,304元、2,388,067元、2,385,000元、596,250元,並分別裁處罰鍰251,577元、2,133,716元及87,608元、2,388,067元、2,385,000元、596,2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103年度扣繳稅款118,785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聯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依該診所102年12月至106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且將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即受僱醫師(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惟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聯合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5,031,660元、103年度41,156,450元及2,686,061元、104年度47,761,327元、105年度47,700,000元、106年1月至5月11,925,000元,乃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分別為251,577元、2,252,501元(被告嗣認正確應為2,133,716元)及134,304元、2,388,067元、2,385,000元、596,250元,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251,577元、2,133,716元及87,608元、2,388,067元、2,385,000元、596,250元,其中103年度扣繳稅款於復查時,獲追減118,785元。本件短漏扣繳稅款及罰鍰計算,依法係以各該年度之「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為基礎,而各該年度之原告「應扣繳稅款」若干,又係以聯合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致應扣繳稅款之金額為準據;是以,聯合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自會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數額,且本院於判斷被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的同時,亦須依卷內事證確認被告責令補繳稅額之正確性。然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度自聯合診所取有所得之醫師,102年度有15人、103年度有15人、104年度有12人、105年度有10人、106年度有10人,其中12人(含本件原告、范姜郁旻、廖進昌、林文懿、朱凌永、賴素茵、施懿婷、劉恩劭、李金國、陳韻如、凌春雨及蔡侑達)就所得之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而另案提起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及第829號(本件原告)、112年度訴字第753號(范姜郁旻)、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廖進昌)、112年度訴字第751號(林文懿)、112年度訴字第929號(朱凌永)、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賴素茵)、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劉恩劭)、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李金國)、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陳韻如)、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凌春雨),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施懿婷)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核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行政爭訟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