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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9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林阿鸞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時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可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程序從新原則,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8日起訴,係主張不服被告112年2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27603513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請領資格,自112年1月起停止發給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為回復112年度之老農津貼,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旨,依其主張情由,當係不服原處分而訴請撤銷之意,並據其進一步陳明本件主張回復發給之老農津貼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0,60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之書狀);而被告亦陳明停止發給原告之112年度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且關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資料,係每年查調,針對原告次一年度即113年度情況,屆時會再另行查調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見原處分停止發給原告老農津貼者,乃針對112年度每月之核給而言,金額共計為90,600元(計算式:7,550元×12個月=90,600元),依原告爭執情由,亦可見主要為112年度方發生者,如前述,復經原告肯認僅在此數額內請求回復,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得以此為據。進而,本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本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不屬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之情形;又針對依修正前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者,於修正後之管轄法院為何,因修正後同法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則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改制前本院(改制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