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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監簡上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岳宜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黃敬謀(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監獄愛舍餐廳,因轉配業訴外人即受刑人陳俊宏座位分配問題,對訴外人即受刑人劉文明大聲理論及辱罵,有違反舍房秩序,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依行為時之外役監條例第19條規定,以訓誡、停止戶外活動7日處罰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有關事實詳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審理事實法院對於有利不利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對於當事人有利證據如不採納應說明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採用事隔2個多月之後的訴外人施金樹、林士源補做的陳述書認定上訴人有違規情事,卻未依事發當時訴外人劉文明訪談紀錄所提及之訴外人洪宇盛、盧彥奇、林星佑、邱柏齊、王鼎富、張致中及上訴人陳述筆錄,監視畫面雖無聲音怎可以有罪事實加以揣測推斷論處,實屬不公不義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5-31